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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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现在时”遇上“过去时”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谁主沉浮

发布日期:2024-12-06

作者: 叶海涛


提    要


 

从婚姻法到民法典,结合实践,关于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立法一直在与时俱进式地予以变化和完善。然而,即使是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法律适用相对明确、清晰,实务中却仍有不少个案存在同案不同判、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截然相反的现象,甚至于有的案件终审的判决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上明显与立法精神存在一定偏差。故下文将结合上述现象,用一则实务案例切入,反映上述法律适用不统一及有偏差的现实情况,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加强司法统一。

 

夫妻共同债务始终是在离婚案件中绕不开的话题。尽管离婚了,夫妻一方“负债”或者“被负债”的故事总是不断上演。曾经在私募基金投资及影视传媒领域轰动一时的“小马奔腾”案,让一纸裁决中包括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和仲裁费在内的高达2亿元的债务的性质认定成为案件聚焦,一、二审围绕着该巨额债务究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争论不已 。虽然该案一审、二审期间正逢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专门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但仍未能改变该2亿元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结局。“小马奔腾”案虽已尘埃落定,然而现实版中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类似案件却仍然纷争不止。于是,问题来了,当夫妻债务的发生已成为“过去时”,而到法院审理“现在时”时,夫妻债务认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出现了重大变化,此时对该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是遵照法律实行“法不溯及既往”,适用“过去时”?还是“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现在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出台后,这一问题能否得以最终解决?围绕这些问题,下文将结合实务中的司法不统一情况进行分析探讨。

 

实务案件[5]的切入

 

张先生与王女士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张先生放弃全部个人财产归王女士所有。2009年1月,张先生和银行A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先生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双方还就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行依约放款,后因张先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A行于2016年将张先生和王女士诉至法院。A行提供贷款合同、借款收据、王女士的收入证明、客户银行还款结清清单等证据,证明王女士知情并有和张先生一起借贷的合意,且案涉贷款被张先生用于偿还其名下房屋在其他银行的商业银行贷款,王女士则辩称自己对贷款不知情,《购房合同》中王女士的签字也非王女士本人所签,该贷款并非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住房,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和孩子教育。该案后经原审(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最终于2023年终审结案,历时近7年。其中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因为涉案债务发生在2009年,而本案审理阶段正好跨越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有重大变化的时期,所以各法院对本案该如何适用变化前后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最终也导致王女士应否对张先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沿革与变化

 

事实上,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一个不断随实践变化、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最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下称 “《婚姻法》”)仅仅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予以明确和细化。此后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各类解释,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基本上都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主旋律,除非非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情形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内容: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发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2003年12月25日最高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此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伪造虚假债务而侵害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的情形,为避免对债权人的过分保护,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下称“《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两款,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非举债配偶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并未因此减少,2018年1月1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做出了巨大的转变,明确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完善了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进一步平衡了对未举债一方配偶的权益保护。

 

而后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典》 第1064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下称“《民法典婚姻编解释》”)第34条,基本沿用并整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由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更加具体、明确。

 

前案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在法律适用的分歧

 

回到前案,正是因为案件审理从2016年原审立案到2023年再审终审,时间跨度长,且正好经历了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的过程,因此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及各法院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该如何适用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A行认为法律适用应尊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借款时的法律。案涉借款产生时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法院已查明离婚时张先生自主放弃了个人全部资产归王女士所有,故王女士明显是以不知情为由,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借以逃避案涉借款,如果王女士被判决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不仅会严重损害银行的权益,亦会使得贷款市场秩序得不到有效保护。

 

王女士则辩称《婚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故适用第41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已被2018年1月18日新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取代,该司法解释注明:本解释施行后,最高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本案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由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婚前债务由张先生负担。《购房合同》中王女士的签字也非王女士本人所签,王女士一开始就不知道有贷款一事,更不知道还有用该笔贷款购房的情况,该笔贷款实际也并未用于购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住房、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教育上。故请求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A行要求王女士对张先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一审)法院既未就应如何适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也未对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正面”论述,而是“绕道而行”,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于是判令王女士在分割张先生用向A行借款购买房产的范围内,向A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王女士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A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先生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 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A行要求王女士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

 

再审(二审)法院观点: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于2018年1月17日,且目前亦已废止,不适用于本案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本案中,王女士无证据证明A行与张先生明确约定了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案涉债务的办理手续中包含王女士个人的收入证明,具体时间为案涉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可以据此认定王女士对案涉债务应当知晓。王女士认为其收入证明系银行向其单位索要的,但银行并非具有相应调查权的机关,无权直接向工作单位调取个人收入证明,只能由个人向其工作单位申请开具并提交银行办理贷款所用,王女士的辩称理由有悖常理,不予采信。最终认定案涉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女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案的分析与思考

 

通过上文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上哪怕同一地方不同层级的法院也会存在不同认知。事实上,笔者通过案例检索,也发现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同类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也存在着不同法院不同观点的现象,甚至在个别裁判中出现有“一锅炖”式的法律适用表述。

 

“一锅炖”式的法律适用表述—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中,原告王某1申请追加王某3的配偶(叶某1)为被告,原告认为王某3向王某1累计借的107万元系用于投资其所经营的面店,而该面店收益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故王某3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1应连带还款。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2001年《婚姻法》、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2017年《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精神一致 ,最后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在王某1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3借款用于王某3和叶某1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下,案涉借款为王某3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最终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2001年《婚姻法》第41条、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2017年《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叶某1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过去时”的法律适用表述—如上诉人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二、原审第三人张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 认为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准确,认为案涉债务事实发生在2006年,因此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调整本案,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不予支持。

 

“现在时”的法律适用表述—如上诉人朱某、河南某科技公司、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下称“朱某合同案”) ,最高院2018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关于案涉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该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前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综上,围绕上述规则出台的背景、历史沿革,回归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位,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适法不统一问题。

 

首先,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仍应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为例外。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对此,学者多有论述,在此不赘述。由于溯及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有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尤其当修订前后该法律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因此各国对于法律的溯及力通常也都保持着批判和严格限制的态度。但适法的终极目标也是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以往往需要针对实践频发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等对立法的空白或漏洞予以弥补与完善,这也是为什么前文提到的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一个不断随实践变化、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有学者提出,根据对某一问题解释的首次与否,可以将司法解释分为首次解释与再次解释两种。……所谓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严格来说其实指的是再次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那么,从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出发,新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之间应当适用“从旧原则”,只有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不破坏法的安定性的角度出发,“不溯及既往”应为在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中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有原则就有例外,绝对地“一刀切”禁止溯及既往不完全现实与合理,当发现旧法有失公允或存在漏洞,新法显然就是为了矫治旧法应运而生,自然也应该有条件地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应有之义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其次,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应与夫妻债务认定系列规则的历史沿革及出台的背景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废止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此次更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新解释代替旧解释,实具强烈的纠错意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出台以及后续生效的《民法典》、《民法典婚姻编解释》对相关内容的吸收整合,都是应对司法实践中一度突出的非举债配偶一方“被负债”的严重现象应运而生。这些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了对善意债权人和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双向保护的原则,以最大程度追求法律应有的公平。事实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发布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就“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专门回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上述回答其实已充分明晰了一点,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回应司法实践和解决司法实践集中反映的问题的,所以对于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仍然应该有错必纠。

 

最后,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适用应以“新法”为准有据可依。最高院在2018年2月7日发出的《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这也是继最高院程新文庭长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适用范围答记者问后,最高院再次就“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专门发文明确。事实上,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从最高院对朱某合同案的二审判决,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实务中落实上述通知精神的处理态度是明朗的。

 

遗憾的是,在现实的各地法院或各级法院的审理中,还是出现了本文提及的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和法院观点。此类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由有关部门加以监督、指导和适法统一。

 

[1] 可参见本人2021年8月6日在威科先行发表的文章《【以案说法】浅谈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赌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范围》。

[2] 法释〔2003〕19号,最高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2004年4月1日实施,现已失效。

[3] 法释〔2018〕2号,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现已失效。

[4] 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245912166072416&wfr=spider&for=pc,2024年11月25日访问。

[5] 为当事人隐私保护和文章描述方便,案例已做适当改编和化名处理。

[6]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现已失效。2001修正版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7] 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8]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现已失效。

[9]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0]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1] 第34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 因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相关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案决定再审。

[13] 法释〔2020〕15号,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4] 再审(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但从其在裁判文书的表述及判决结果分析,可以推出再审(一审)法院2022年做出判决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编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15] (2023)沪0117民初20948号。

[16] 即从三个方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如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17] (2024)辽07民终563号。

[18] (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19] 参见江涌,《以案说法:婚姻法再次解释的溯及力之省思》,《河北法学》,2013年3月,第31卷第3期,第78页。

[20] 为探讨和表述方便,本部分此处的“法”或“法律”为整体概念,不详细区分法律和司法解释。

[21]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载《法学》2018年第6期。

[22] 法明传【20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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