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之(二)
发布日期:2024-12-16
作者: 狄朝平 杨春宝 文嘉伦 王栋 王勤 徐劲科 陈倩
序 言
推动国有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发展需要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近年来,上海及全国各地国资系统纷纷设立国有投资基金,作为LP投资专业的私募基金或直接投资地方重点扶持的产业。除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外,各级国资委与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出台了相当多的规章与政策。如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国资委颁布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系国资基金管理的重要合规依据。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联合上海市律师协会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组织了为上海市多位国资基金提供法律服务超过十年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精心编写了本操作指南。
我们主要分“基金募集阶段”、“基金投资阶段”、“投后管理阶段”、“基金退出阶段”、“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五个部分对国资基金的合规管理要求进行整理、汇编、总结。上海是国资基金规模最大地方之一,出台的相关规章非常全面,因此,我们基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国资委的规定,以及上海的国资基金的管理规定,整理编撰了本合规管理指南。
我们将分10期全文刊登本指南以飨读者。如您需要本指南的全文PDF版,请在扫码文章末尾的二维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
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
之(二)
第一章 国资基金募集阶段(下)
第2节 基金的扩募
2.1 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扩募的规定
2.1.1 扩募一般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扩募:(1)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2)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3)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4)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1.2 突破3倍基金规模的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若要突破该3倍要求,除2.2.1所述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2)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3)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
(4)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5)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第(3)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上述第(3)项要求。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二条
2.2 国有公司制基金扩募的规定
2.2.1 公开交易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的公司制基金实施扩募需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以下规定:
1、批准机关: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增资方案: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评估要求: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4、公开征集增资方: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法规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
2.2.2非公开协议增资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法规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3节 基金管理人设立
3.1 国资基金管理人的设立要求
国资在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时,除应当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设立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相关国资监管法规的要求。
3.1.1 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1、内部决策和事前备案要求
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是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将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纳入集团“三重一大”范围。
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发起设立或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在集团审议通过后向市国资委进行事前备案。
2、发起设立实控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要求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监管规定发起设立实控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功能定位发起设立实控基金管理人。具有行业龙头地位、承担产业转型升级或科技孵化任务的产业集团可以围绕主业发起设立实控基金管理人。其他产业集团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实控基金管理人。
3、实控基金管理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或合并持股第一大股东(含并列第一)。
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在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决策机构拥有与股权比例相应席位,原则上应委派董事长。
基金管理人党建工作、日常管理、风险管控、考核评价等制度机制纳入监管企业整体管理体系。
基金管理人一般应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4、投资非实控基金管理人应具有明确的战略或业务协同目标,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合计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25%,投资其他监管企业实控基金管理人可适当提高比例。监管企业应督促非实控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备案,并明确其实控人,实控人应有较强的行业或市场影响力。
5、监管企业应及时注销或退出长期未开展基金业务或投资偏离预定目标的基金管理人。
【法规依据】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沪国资委金融(2024)167号)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1.2 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的条件要求
中央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即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中央企业是基金管理人第一大股东且集团合计持股原则上不低于40%。
2、在董事会拥有与股权比例相应席位并委派董事长,在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决策机构中拥有否决权。
3、基金管理人党建工作、日常管理、风险管控、监督评价等制度机制纳入中央企业整体管理体系。中央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一般应当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法规依据】
《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
3.1.3 国资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人的合作伙伴要求
国资实控基金管理人引入其他股东,应当把认同党的领导、支持党建工作作为选取合作对象重要条件,引入股东应当具有产业或行业较大影响力、较多基金出资份额、较强专业管理能力,能够为基金提供增值服务。
国有企业参股投资公司制基金管理人时,需充分开展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参股合作方。不得选择与集团公司及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
【法规依据】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第七条;《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沪国资委金融(2024)167号)第九条;《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 实际控制人认定
3.2.1 基金业协会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
1、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2、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3、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客观、审慎、真实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如因出资分散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如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3.2.2 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追溯层级要求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第九条、第八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中基协发〔2023〕7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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