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与“董监高”责任系列文章(五)——刑事视角下高管责任辨析
发布日期:2024-09-10
作者: 杨乃龙
随着2024年7月1日钟声的敲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迎来了其历史上的重要时刻——全面修订并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的焦点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因其强化了对这些关键角色的法律约束,业界誉之以“赔偿法”之名。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领域的领航者,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深知这一变革对公司运营及高管职业安全的重大影响。为此,我们集结资深律师团队,从六大视角——责任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劳动法规范、刑事法律风险等——深度剖析新《公司法》下高管的责任与义务,致力于为企业稳健前行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护航,帮助高管避免潜在的职业风险。
司法实务中,公司董监高成员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重灾区,有些刑事风险来自公司员工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有些刑事风险来自公司自身的商业模式或市场交易行为涉嫌犯罪而牵连员工,刑法修正案(十二)针对新公司法的修订特别是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相关的背信行为做了补充完善,将部分罪名的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公领域扩大至其他所有制企业的私领域,体现了国家对于国企、民企一视同仁的保护态度。
一
董监高的刑事风险分析
(一)董监高的具体范围
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企业组织形式,往往会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作为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少数”群体,一旦其涉嫌刑事犯罪,往往会对公司的运营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我国刑法对于公司、企业员工可能涉嫌的犯罪行为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但董监高直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目前仅出现在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同业罪以及第169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两个条文当中。此外,除了限定的身份犯之外,董监高作为公司员工的一部分,也可能会涉及到以公司、企业员工作为犯罪主体的其他相关罪名,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等。
因此,厘清公司董监高的具体范围是有意义的。董事、监事身份少有争议,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则相对复杂一些,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即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实际上,不同公司可能会存在各式各样的高管类型,如技术总监、运营总监、区域总监等等,司法实务中会根据公司章程、薪酬、职权等因素综合认定。
(二)董监高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简析
在实际办案中,根据风险来源不同,“董监高”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董监高”自身行为如妨害公司管理、侵害公司财产等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其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因利益各方“内斗”升级涉刑而导致“董监高”面临刑事法律风险也十分常见。二是,因公司自身涉嫌犯罪而导致作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董监高”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1)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其在第246条做了衔接性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作为前置法的公司法相衔接的刑法条文主要集中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涉及公司设立、运营、解散清算等妨害公司管理秩序方面的刑事犯罪。在这个章节中,董监高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成员,如果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谋求非法利益,就有可能触犯相应刑法。
| 罪名 | 犯罪主体 |
公司设立 | 刑法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 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 公司发起人、股东 | |
破产清算 | 刑法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 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办理会计事务时的单位和个人 | |
刑法第162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 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
商业贿赂 | 刑法第163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公司工作人员 |
刑法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公司工作人员 | |
背信行为 | 刑法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刑法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公司工作人员 | |
刑法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 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刑法第169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刑法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
(2)侵犯公司利益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在董监高因侵害公司财产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因为是否具有公职身份、职权范围的不同而分别涉嫌不同罪名。如果董监高利用其在公司职权范围内的职务便利通过盗窃、诈骗等手段取得公司财物,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而如果董监高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实施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外,同样的盗窃、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而如果董监高所就职的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如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在这些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会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的行为会因公职身份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的定性也会不同,如公职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欺诈公司财物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贪污罪,而不是再是职务侵占罪。
| 普通董监高 | 公职董监高 |
职务便利 | 盗窃行为→职务侵占罪 诈骗行为→职务侵占罪 | 盗窃行为→贪污罪 诈骗行为→贪污罪 |
工作便利 | 盗窃行为→盗窃罪 诈骗行为→诈骗罪 | 盗窃行为→盗窃罪 诈骗行为→诈骗罪 |
除了侵害公司财物引发的刑事风险,作为掌握公司大量核心信息的董监高,如果出现因违反企业保密义务而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可能会涉嫌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3)因公司自身犯罪而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当其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也可能会导致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监高以及作为公司老板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刑法对于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时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有些罪名仅对公司单位做处罚,有些罪名不仅要处罚公司,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公司员工做处罚,在很多情况下,董监高尤其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牵涉其中。单位犯罪的罪名涉及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如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财务总监、总经理等责任岗位人员,如涉嫌非法集资时的运营总监、财务总监、总经理等、又如涉嫌操作证券市场的总经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二
新公司法的变化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联动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同时也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刑法修正案改了七条,其中有三条是回应新《公司法》的修改而做出的修正。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明确了三个相对禁止的行为,即禁止关联交易、禁止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禁止从事同类业务。相应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这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做了扩张,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高及相关人员扩大为所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及相关人员。
(一)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变化一、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进行了扩充完善,将监事也纳入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的处罚范围,同时将包括经理在内更多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责任主体之中。
变化二、将刑法规制的公司、企业类型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大至其他公司、企业。这意味着,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监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外,民营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公司的董监高也会构成该罪。
变化三、其他所有制公司、企业与国有公司、企业判断是否入罪的标准有所不同,前者是以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多少为入罪标准,而后者则是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为入罪标准。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入罪的取证要求更高,因为商业损失往往是难以精准取证、量化的。
总之,《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国有公司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从公司法中的违法行为上升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制裁,完善了从公司法到刑法对背信行为的惩治梯度,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变化一、在关联交易的标的物中,增加了服务,不仅是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也列入刑事处罚的管制范围。实务中,关联交易中的服务贸易是利益输送的重灾区,如咨询服务、居间服务等这些难以量化的关联交易,侦查机关往往倾向于往虚假贸易的方向去取证,从而往商业贿赂或职务侵占上定性,条文的修改增加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的灵活度、梯度。
变化二、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至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是反腐败斗争从公有制经济的公领域向非公经济私领域的延伸,提升防范和惩治民营企业腐败行为的力度,将民营企业中的关联交易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体现了国家对于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同等保护,这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包括董监高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
(三)背信损害公司利益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主要变化: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这个罪名的设置原针对的是国企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国企主管人员徇私舞弊“损企肥私”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民营企业的主管人员也发生了类似情况,在企业投资、并购、重组等工作中,徇私舞弊,通过各种手段压低企业资产价格导致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往往也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之一。
三
给公司董监高们的合规建议
(1)对公务职位的责任与风险要有清晰的认识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同样的犯罪行为会因为公职身份的不同而面临差别巨大的刑事处罚,如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等,纯粹的国企或民企不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但因为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国外资本往往会交织在一起,国家出资企业如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一些“董监高”会因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而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责任与风险倍增。特别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从事公务的性质有时会存在很大争议,比如国企收购了一家外资公司在境外的母公司,那么其境内子公司的董监高涉嫌腐败问题时,其身份如何定性。
(2)警惕一些习以为常的背信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实务中,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背信损坏公司利益,往往涉及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以及商业贿赂犯罪的问题,而利益输送又是极为隐秘且难以发现,导致不少“损企肥私”的关联交易行为、同业经营行为由于取证困难而无法追究责任,将适用国有企业的一些罪名扩大至民营企业,有利于惩治民营企业中的腐败行为,降低取证难度及入罪门槛,对民营企业内背信犯罪编织的法网更为完善,譬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利益输送侵害企业财产的关联交易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如果非法获利情况取证有难度时,公安机关就有可能选择向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方向侦查取证。因此,以前一些习以为常、难以追究的背信行为有可能会开始被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遵守公司管理流程,重大决策要留痕。
无论是关联交易或是折价、出售企业资产,在公司、企业决策同意或者授权处置的情况下,即便是有关主管人员的行为存在道德问题,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不宜将有关人员的行为认定犯罪。公司、企业的行为有市场经济调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商业判断有自己考量,只要是公司行为,决策是否合理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除非是违背公司意志而实施的相关背信行为且造成损失,否则司法机关不宜过多介入,比如关联交易或许会导致公司的经济利益短期受损,但由于交易对象的信任关系却提高了交易效率,利弊得失旁人无法衡量。对董监高来说,体现公司意志的行为一定要及时留痕,特别是瓜田李下与在职公司有牵连的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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