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强监管下医药企业及雇员高频刑事风险一览
发布日期:2024-09-26
作者: 祝天剑 施子涵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药行业的迅猛发展和民众对高质量医疗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医药企业在创新药物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北京、天津、上海等多个城市也被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院,行业欣欣向荣。然而伴随着医药领域快速发展的同时,腐败问题以及许多违法犯罪之风也在滋生。
在此背景下,中纪委多次发文要严厉整治医药行业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2024年上半年,至少已有超160名医药卫生系统“关键少数”被查,涵盖地方卫健、医保、药监领域“一把手”以及医院、药企、高校管理层,牵连出来的医药行业从业人员更是数不胜数。[1] 部分医药企业及其雇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保持市场竞争力,除了行贿外,甚至还实施了骗保、走私药品等违法行为,触碰了刑事风险,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如何在此高压态势下独善其身,这是每个医药行业从业人员都应当思考的问题。本文拟结合医药行业的特点,重点揭示医药企业在行贿、骗取医保、非法倒药等方面典型行为特征以及刑事责任风险,以期为医药企业的合规管理提供有益参考。
1.医药企业及其雇员向第三方输送利益的典型行为特征
2024年5月27日,国家卫健委等14部委联合印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指出要“推进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深入协同推进医药购销领域制度建设”。各省市也相继发布了针对医药企业的反贿赂合规指引以及相关典型案例,进一步从政策层面引导医药企业避免发生行贿刑事风险,同时也为医药企业及雇员划出了底线、红线。
从目前公开渠道所公布的司法案例看,大部分因行贿涉刑的医药企业及雇员所采用的手段均较为“简单粗暴”。例如,在“高某某行贿案”[2]中,被告人高某某(原系河南双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为长期在南阳市方城县某某医院销售产品并增加销量,根据时任该医院院长化某的要求,以交付利润的方式向化某行贿,先后43次给予化某共计615.9万元,最终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但随着反腐败趋势的深入,实践中某些医药企业及雇员采取的行贿手段也变得愈发多样、隐蔽,行贿人可能会假借其他各种名目,向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常见手段如下:
(1)为销售医药产品,假借销售费、推广费等各种名义或形式向医药企业报销相关费用后,给予医生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这些费用的支付频次、数额会与医药产品销量直接挂钩,明显异常;医药企业员工还存在通过虚报项目、虚增费用、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医药企业资金,最终目的是使得费用归属于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而在此过程中,医药企业明显知情却默认该种行为的发生,目的也是为了能通过该种不正当方式销售单位的医药产品。
(2)假借支付“劳务费”“讲课费”的名义,给予医生不正当利益。实践中,一些医药企业会邀请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进行授课,并支付明显与其提供劳务不匹配的金额。例如在医生并未授课或反复无意义地面向同一批人授课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课时费,或支付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的讲课费,目的也是为了让医疗机构人员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多开具与公司药品相关的处方,相关资金因不具有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属于不正当利益。
(3)假借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协作、学术支持等名义,邀请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旅行,借此输送不正当利益。实践中,部分医药企业将所谓学术活动的开展地址选择在豪华旅游度假区,将会议议程安排得过于松散,且活动经费支出包括与学术、科研并不相关的娱乐项目,上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系在向相关方输送利益。
(4)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违规开具处方,使得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从而收取医药企业回扣。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具明显不合理的处方(司法机关会通过审查用药选择、用药数量、用药规格等方面综合判断),待患者至药房购买药品后医药企业再根据药品销售情况向医疗机构人员支付回扣。
2.医药企业雇员向第三方输送利益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等,上述罪名亦是医药企业员工在利益输送场景下高发的罪名。前述罪名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第一是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则是有无给付贿赂,主要区分点则在于受贿主体的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正如该罪名称所示,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行贿罪指的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也正如该罪名称所示,系对单位进行行贿。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在医药领域,绝大多数受贿主体都任职于公立医院。公立医院由国有资产出资设立,承担基础医疗的公共服务职能,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区分公立医院中的受贿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点在于相关者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也直接影响到医药企业雇员所涉罪名的认定。
一般而言,公立医院中的领导干部、事业编制的医生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护士、看护等从事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但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若医生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选择器械、药品等专业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而非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从事公共事务的权力,那么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
另外,在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情形下,若其是为了单位利益、代表单位意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且收受的贿赂归单位所有及支配的,则涉嫌单位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者则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3.医药企业可能会因员工向第三方输送利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不少医药企业可能会认为,如果相关行受贿行为被查,只需要将责任推给雇员个人即可,公司层面上依然能够保持“合规”。实践中,部分医药企业要求雇员签署诸如“在履职期间如发生任何行贿行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合规承诺书。
但是,从中纪委发表的文件中可以明确看出,即使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未经集体决策程序,但多数领导班子对此知情并默认,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明确指向单位,那么即便具体的行贿行为由个人实施,行贿资金由个人垫付,也应考虑认定为单位行贿罪。[4]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企业)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所谓双罚制,就是既要对犯罪的企业判处罚金刑,同时还要对犯罪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具体到医药行业,医药企业的销售团队多采取区域的组织形式,雇员归由医药企业直接管理,医药企业对其销售行为具有监管义务,雇员若通过行贿手段进行销售,医药企业以及企业的创始人、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相关自然人也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上海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中[5],被告人张某[原系强某(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伙同强某公司经销商上海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向上海市胸科医院销售手术用吻合器产品过程中,以产品回扣的名义合计行贿46.6万余元。最终上海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负责人孙某也被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医药企业及雇员因伪造处方、篡改患者报告引发的刑事风险
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是2024年度纠风工作的重点监管方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就明确指出:“强化医保基金监管,保持打击欺诈骗保高压态势。”
骗取医保的核心行为是“骗”,对应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立法、司法解释也明确对骗取医保行为如何适用刑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显示出我国当下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的决心。《意见》第6条以列举的形式呈现了若干种实践中常见骗保手段:(1)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2)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4)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5)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医用耗材等,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实践中,上述第(2)(4)种情形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患者,第(3)种情形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医务人员,第(5)种情形的行为主体以专门倒卖回流药的“药贩子”为主。与医药企业及雇员息息相关的手段主要则是上述第(1)种情形。主要体现为医药企业或其雇员伪造患者处方、篡改患者检测报告,冒用患者名义购买医保药品,并再次转卖药品牟利,同时也达到了增加公司药品销量的目的。
某些药企雇员伪造处方、冒用患者名义骗取药品后,转卖处方药品牟利。医药企业雇员利用其所掌握的患者身份证、医保卡等,擅自伪造作为医学文书的“处方笺”,大量购买处方药品并加价转卖,以此牟利。例如,在“宜宾市定点医药机构员工聂某、医药代表李某通过伪造、篡改处方欺诈骗保案”[6]中,医药代表李某通过伪造处方笺的方式,冒用病人杨某名义在宜宾康贝大药房购买奥希替尼5盒并销售给他人,涉及医保金额共计67047元。该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涉嫌刑事犯罪。
某些药企雇员则是篡改患者检测报告,使患者通过医保基金报销特定药品及医疗器械。一些医药公司雇员为达到销售药品以获取业绩奖金目的,私自接触患者,伪造虚假检测报告,使不符合医保报销政策的患者通过医保报销开药,在提高特定药品及医疗器械销量的同时,客观上造成了医保基金损失。实践中,上述行为均被认定为系骗取医保的刑事犯罪行为。
例如,“高某诈骗案——医药公司医药代表篡改患者检测报告骗取医保基金”[7]中,高某(原系某医药科技公司医药代表)为增加药品销量,找到患者李某,联系检测机构为李某做基因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后高某以编造患者基因检测阳性结果的方式,使患者通过医保报销开药,造成医保基金支出8万余元。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基因检测结果,骗取医保基金,认定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实践中,类似的医药企业销售代表通过篡改患者检测报告骗取医保基金案件并非个例,知名外资药企的雇员也曾通过类似的手段进行医保骗保。在“郭某某诈骗案”[8]中案件中,被告人郭某某任职阿某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医药代表期间,为提高销售业绩,擅自篡改患者靳某某的基因检测报告,使患者通过医保报销开出奥希替尼药物,造成医保基金损失33408元。最终法院认定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医药企业及雇员因非法倒药引发的刑事风险
一般而言,实践中医药企业雇员的非法倒药行为可以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倒卖国内合法上市的管制药品,第二类是倒卖未在国内上市药品。上述两类情形均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首先是第一类情形,即医药企业雇员倒卖国内合法上市的管制药品。我国刑法设置专节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行了规定,并先后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司法解释以进行细化规定。
2023年2月1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会议形成《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根据该纪要精神,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例如,在“丁某某贩卖毒品案”[9]中,丁某某(原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通过网络联系到黑龙江人白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合谋贩卖药品,丁某某负责渠道,白某某负责发货。在此期间,累计十次向赵某某贩卖氨酚羟考酮片290盒(泰勒宁2900片)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超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65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其次是第二类情形,即医药企业雇员倒卖未在国内上市药品。实践中,曾有医药企业及其雇员实施上述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也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武汉维尔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罪”案[10]中,武汉维尔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邱某操控下,在公司实验室合成生产AZD9291药粉。周婵、刘呈祥均明知AZD9291药粉系在我国尚未批准正式生产销售的用于治疗肺癌的靶向药,仍与魏某通过QQ聊天、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多次销售给谷某、秦某、杨某1及被告人严志伟、李晓东等人共计AZD9291药粉108克,销售金额共计44550元,被告单位医疗公司从中共计获利33000余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虽然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后,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但是医药企业雇员上述倒卖未在国内上市药品的行为依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如果医药企业及雇员擅自倒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国内未上市药品,则可能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同时,对于一些药理性质特殊的药品(如疫苗等),我国实行较一般药品更加严格的管控制度。特殊管理药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专营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医药企业雇员未经许可倒卖未在国内上市的上述特殊管理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则司法机关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相关药企人员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翟某某非法经营案”[11]中,翟某某和郭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决定,由郭某某利用境外渠道购买OPDIVO、KEYTRUDA、LENVIMA抗癌药品,经国际航班乘务人员私自带入境内交给被告人翟某某,后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通过QQ、微信等渠道向癌症患者销售,二人共同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共计四百七十余万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数额达四百七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而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禁止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结语
在当前强监管的背景下,医药企业合规经营至关重要。腐败贿赂、骗取医保、非法倒药等违规操作不仅严重损害企业声誉,还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风险。识别和防控这些风险已成为医药企业必须完成的重要任务。强化药企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合规制度和流程,方能有效降低面临的刑事风险。唯有确保企业合规经营,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步发展,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医药产品和服务。
[1] 参见中国新闻网:《三甲院长被查!今年来超70名院长书记落马》,https://mp.weixin.qq.com/s/GhNx6xI0EtCvruUwmLnaCQ,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2日。
[2] 参见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
[4] 参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网站:《深度关注|精准惩治单位行贿》,https://www.ccdi.gov.cn/toutiaon/202308/t20230807_28093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9月22日。
[5]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四川省医疗保障局曝光台2021年第一期曝光典型案件之一。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8] 参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3刑初862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沈苏检二部刑诉〔2021〕Z252号起诉书。
[10]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刑抗3号刑事判决书。
[11] 该案系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参见《审判研究 | 第20期 翟某某非法经营案——法律修订过渡期间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行为的认定》,载“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公众号2021年9月10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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