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大成研究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8-06-21

作者:


  概要: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开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未来发展空间巨大,相应地也会随之带来相关纠纷的增加。其中,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的货损问题尤为值得关注。本文将通过案例来分析不同情况下法院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发生货损的法律适用,并提出观点。
  一、前言
  随着当前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开展,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合作不断加强。现代物流业作为“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的重要支撑,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中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作为一种高效的运输方式,未来发展空间巨大。17年年初交通运输部等18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鼓励开展多式联运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已将多式联运发展上升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经常会在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发生货损。特别是货物出口南美、非洲等地时,因当地社会治安问题,在陆运过程中发生货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于内陆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裁判差异。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不同情况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目的地内陆运输区段的法律适用。
  二、案例分析
  《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依据。但是前提是货损的区段能够确定,否则应按照《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些国家内陆运输货损责任限额远低于我国《海商法》中的货损限额。如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内陆运输法》的第66节赋予了承运人就货物损失或损害赔偿责任所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责任限额的标准为每吨受损货物或相应比例受影响货物按墨西哥城联邦地区每日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如果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中发生了货损,那么该责任限额将远低于海商法中的货损限额,多式联运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大大减少。
  如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639号中,原告委托被告从宁波到墨西哥出于货物,交货方式为CY-DOOR即堆场到门。货物在运抵墨西哥后的内陆运输中遭遇武装抢劫。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货物价值和海运费及两期延期支付违约金,总计约24万美元。被告则抗辩要求适用墨西哥内陆运输法律的责任限制。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与限额,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证明墨西哥合众国1993年12月22日公布的《道路、桥梁和联邦汽车运输法》(最终修订版于2014年6月4日公布)为调整该国陆路运输的法律,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据此,法院根据汇率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这一数额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24万美元赔偿。
  而在案情类似的(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案中,上海高院却未支持适用墨西哥法律确定责任限额。本案中,货物从上海运往墨西哥,交货方式同样为CY-DOOR,货物在卸货港到墨西哥城的内陆运输过程中遭遇抢劫灭失。原告保险人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主张依据《海商法》一百零五条适用墨西哥法确定赔偿责任限额。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灭失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关于涉案纠纷承运人责任及责任限制等应适用墨西哥当地陆路运输民商事法律。因被告承运人提供的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因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被告提供的法律不能排除适用州法律的可能性,被告提交的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涉案纠纷准据法予以适用。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向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墨西哥驻上海总领事馆就墨西哥法律查明发函查询,均未能查明本案纠纷适用的墨西哥法律。综上,法院通过合理途径无法查明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墨西哥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外国法查明与适用
  为什么在两个案情类似的案件中,法院适用同一国的法律却有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的标准不统一。虽然《海商法》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运输区段法律,但是却没有规定适用标准。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致。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对外国法的查明途径有明确的规定,一是由当事人提供;二是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三是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四是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五是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此外,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又规定,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习惯于让当事人承担查明外国法的义务。这是一条最简单的途径,但问题是,当事人提供法律的弊端又很难以避免。他们要么选择性地提供,要么提供的法律不完整,有时提供的法律甚至缺乏针对性和准确性。因此更需要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方面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这个作用不应仅仅是形式上,而应当是实质作用。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内容存有争议时,法院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去加以判断。如上文案例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分别向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墨西哥驻上海总领事馆就墨西哥法律查明发函查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同时最好能够将查询的路径与结论也在判决中体现出来,这样无论是否查明,均可以给各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说法。
  对于当事人来讲,提供准确的外国法内容是其首要义务。对于其所主张适用的外国法,要尽量提供完整、准确、权威的内容,这样才能增强其说服力。由于各个国家司法制度迥异,存在着普通法和判例法之分,对于联邦制国家来说还存在联邦法与州法之分。这对于提供外国法的当事人来说是很高的要求,因此当事人应更加注重外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性,通过多渠道、多角度提供外国法,尽量做到完整、准确、权威,这样才更有可能使其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外国法适用与“一带一路”建设
  “一带一路”战略深入推行的同时,需要司法制度的保障。最高院为此曾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多次提到外国法查明问题。如第七条提到“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要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冲突规范的规定,全面综合考虑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等涉外因素,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消除沿线各国中外当事人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第十二条提到“进一步加强我国与沿线国家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外国法查明工作平台”。
  此外,最高院还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先后公布了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典型案例。其中多起案例就涉及外国法和公约的适用。如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这些都反映出今后法院会在外国法查明中起到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
  随着我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贸交流的深入,可以预见,在市场需求和政策支持的双重推动下,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将会快递发展,这也必将带来争议纠纷的增加。特别是在货损频发的目的地内陆区段,如何正确查明和适用相关法律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当事人应完整准确地提供其所主张适用的外国法内容,法院积极主动依法加以审查和适用,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判决的国际公信力,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