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草案的律师意见
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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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9日,发改委网站发布了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
从《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时隔近18年,社会变革日新月异,招投标行业出现了很多新的现象,本次修改目的是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此次修改,涉及《招标投标法》的修改有8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有2条,加起来共10条。本所上海办公室拥有招标师资格的李峣律师也对本次修法向发改委提交了个人法律意见。
为方便大家快速了解修改内容及律师意见,修改内容逐条列举如下,其中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黄字部分为修改内容,法条下方为律师意见:

本条仅是响应国家2003年3月机构改革将原国家经贸委的部分职能和原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一同并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并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做的部门名称的修改。

本条增加第二款目的是进一步推进电子招投标的进程,并将电子招投标的合法地位从部门规章层面(参见《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上升到法律层面。支持修改!

本条删除第(三)项内容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自建评标专家库要求,这是继一系列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后的又一个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释放,从法律层面将招标代理机构进一步市场化发展,同时也避免了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时的不透明行为。未来招标代理机构将共享各地发改委、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将专家资源整合,并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将专家库信息共享。支持修改!

本条第二款增加招标人可以合理设置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的要求和条件,这与国家鼓励自主创新、节能环保的做法相一致,但如何考量设置是否“合理”有待相关细则进一步给出指导标准,以免构成对其他其他潜在投标人的“歧视或排斥”而引发新的纠纷。

本条增加规定缩短对电子招标方式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要求,这样规定与电子招投标“降本增效”的目的相一致,但如此修改的前提是线上或线下二选一的招标方式的情况。而在实践中,部分招标人采用线上线下同步招标的方式进行过渡,此类项目如何统一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以及电子材料和纸质材料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材料为准需要投标人注意,并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出处理准则。
因此,建议改为“单独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本条增加第二款对第一款第(二)的解读目的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这样可以方便区分与“综合评估法”的不同适用情况。但通过新增一款对上一款的第二项规定做进一步解释从行文结构上略显不妥,而且影响阅读效果。建议将该款内容整合到第一款第二项当中,又或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当中增加对第二项的解释说明更为妥当,例如在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增加此解释条款。

本条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了保留原来“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外,增加了对中标“合同订立情况”作为向行政监督部门的报告内容,并且将报告起算时间点从“确定中标人”之日推迟到“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这样修改的意义是经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内容从“确定中标人”延伸到了“中标合同签订”后,值得修改!
但同时对监督时间节点的延后,相应影响是行政监督部门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前无法“主动”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监督,只能依靠招投标当事人的投诉程序提起行政监督部门的“事后监督”。依照修改后的条款,当行政监督部门在受理对招标结果的投诉时,手头并没有收到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还需要根据投诉专门向招标人调取相关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因此是事后监督。不过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放权的修改。

本条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增加第四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此修改增强了依法招标项目的履约透明度,可避免低价中标后在履约阶段更改项目实际实施内容和结算金额的情况,通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招投标的严肃性和整体效果,支持修改!

针对本条的修改是本次修法公认的重点,取消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规定,将包含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内的所有招标项目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明确交给了招标人,由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行确定中标人。该修改并非“首次”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也不意味着招标人拥有“任意”定标权,而是将原来的招标人定标权放宽到了包含“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这种对招标人最大限度的放权也体现了招标人对招标后果的权责统一。
此前这类项目是法定将中标候选人排名第一的作为中标人,因此可以理解为此类项目招标人是“没有”定标权的,而其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及自愿招标项目的定标权均在招标人,但也并非是“任意”的,而是要求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修改后的条款依旧是非“任意”的定标权,因为修改后的条款不仅还是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而且还要求招标人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书面说明“定标理由”,所谓“定标理由”包含依法、以招标文件以及书面评标报告。所以,从另一种角度解读招标人拥有的不是任意的“定标权”而是有限的中标人“选择权”。
本条修改后的第一款还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该修改明确评标委员会的直接定标也是依据招标人的授权而非自有法定权利;而直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并且同时需要明确“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对此否决类约定情形,建议出台相应细则予以明确,否则何种情形下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并不明确,实践当中如任由招标人自行约定难免会造成“歧视或排斥”。

本条修改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完全一致,理由不再复述,但对增加的第四款个人认为应当将如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公布,建议在实施条例中进行细化,例如具体在什么渠道公布?向谁公布?何时公布?公布哪些内容?如果没有可操作的细则,公众在实施公众监督权时仍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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