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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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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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更多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混合所有制经济。随着国资国企进场交易项目的激增,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频频发生。虽然在实务操作中,产权转让一般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等法律法规,但其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时亦受公司法的调整。就产权交易合同的签署而言,亦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过程中,除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转让方与受让方常常会针对转让标的的不同情况,协商设置其他意定条款。而意定条款的效力往往成为双方后续产生相关纠纷的焦点问题。
  本文将对某产权交易纠纷案例进行介绍,并就该案例中涉及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止期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的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二、基本案情 
  标的公司的股东为乙公司(持股66.67%)和13名自然人(合计持股33.33%)。标的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8月5日召开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乙公司将所持标的公司66.67%股权按32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
  2016年11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所持标的公司66.67%股权有偿转让给甲公司,产权转让的价格为558万元;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完成转让后的甲公司承继;产权转让总价款应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甲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双方应按“产权交割清单”取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此外,产权交易合同还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易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止期间(以下简称“期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11月29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就乙公司与甲公司转让标的公司66.67%股权进行交割。同年12月17日,A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改制基准日后2016年4月1日至产权交易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期间经审计利润366,753.40元加处置呆滞物资形成的亏损530,936.92元,减经营周转存货减少1,459,696.01元、按评估增值14.1%计算为205,817.14元,合计691,873.18元。
  甲公司在支付完产权转让价款558万元后,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拒绝将经审计的期间产生的合计691,873.18元的盈利中占比66.67%,即461,271.85元支付给乙公司,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前述期间产生的盈利。
  该案例基本案情经整理如下图所示:
 

  三、各方主张
  甲公司拒绝将期间产生盈利交付给乙公司,其主张,标的公司盈利的所有权应属于标的公司,在标的公司将利润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给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甲公司认为,在未依照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未提取公积金、未弥补前年亏损、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标的公司直接分配利润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
  而乙公司则认为,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合法、合理,甲公司在“期间”内并非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无须向其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对甲公司而言,只有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简要分析
  本案例所涉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对乙公司出让、甲公司受让标的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约定,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履行及民事责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其中关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生效日期间的盈亏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而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无关。因此,甲公司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付乙公司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生效日期间产生的盈利461,271.85元。
  五、启示
  一般而言,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在产权交易机构完成相关流程,各自依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完各自义务,在获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对外公示的标的公司股东资格。或者,在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将受让方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受让方实际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在受让方名称记载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完成股东登记备案前,受让方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只是外部第三人,只能依据转让方和受让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法适用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公司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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