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对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审价和稽查的要点
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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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和分摊是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审价的两个重点、难点问题。《审价办法》第13、14条分别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和“构成销售要件”进行了规定。“有关”与“构成销售要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满足这两个条件后,要完成海关审价,还需要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和公认会计原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分摊。需要关注的是,如果超过了海关法规定的3年监管期限,与这些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不需审价。
某化工企业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了吸附塔控制系统及吸附剂等货物,用于建设某化工项目,货值7660万美元。同时,该公司还与某美国公司额外签订了《工艺包合同》,实际支付金额1435万美元,包括:专利和专有技术715万美元,工艺设计包和技术文件480万美元,技术服务费25万美元,技术培训费215万美元。该公司未向海关申报上述《工艺包合同》费用。那么,《工艺包合同》中的费用需不需要向海关申报,是不是要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去呢?海关与企业存在不同看法。如果要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这1435万美元的费用又应当怎么计入呢?这就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审价的两个重点、难点问题:一是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例如,买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部分与进口货物有关,部分与进口货物无关),即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问题,二是特许权使用费如何量化分摊到进口货物(例如,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货物,且货物种类繁多、价格不一)完税价格,即特许权使用费的分摊问题。
企业应对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审价和稽查,一定要围绕这两个要点展开。
一、 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我国海关法上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企业已经对外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或者应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海关审价的前提。如果企业没有也不需要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无需进行特许权使用费审价。
在企业对外支付了或者应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海关特许权使用费审价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要件。“有关”与“构成销售要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1、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根据权利的不同种类,《审价办法》第13条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进行了明文规定:
(1)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②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③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2)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附有商标的;
②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③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3)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②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4)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②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上述案件中,《工艺包合同》列明:(1)专利和专有技术费715万美元,根据《审价办法》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该项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2)工艺设计包和技术文件费480万美元,其中:365万美元为设备投入生产后生产的产品实际生产量的专利和专利技术许可费,与进口设备无关,只与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有关,不属于进口设备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计入完税价格;115万美元是为催化剂再生控制系统专门设计的费用,按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属于特许权使用费。(3)技术服务费215万美元,技术服务费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派遣专业人员提供安装技术支持、调试服务,标准为USD1250/天。(4)技术培训费25万美元,技术培训费指卖方根据合同规定在设备调试结束后,卖方将会为买方提供操作和保养人员培训,标准为USD1250/天。根据《审价办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因此上述(3)、(4)中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培训费共240万美元,不计入完税价格。
上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第(1)项,专利和专有技术费715万美元中: 415万美元是催化剂专利许可费,与进口货物吸附剂有关;300万美元为美国公司根据该公司情况专门为吸附塔控系统的设计费用,与进口货物吸附塔系统有关。第(2)项工艺设计包和技术文件费中的115万美元是美国公司为催化剂再生控制系统专门设计的费用,与进口货物催化剂再生控制系统(吸附塔系统的一部份)有关。
最终,海关同意企业对外支付的1345万美元中的830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要件
《审价办法》第14条规定:“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这条规定强调了买方购买被估货物应以购买特许权、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只有有证据表明交易中存在所述两种情况的,才可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海关认为,该公司为了建设某化工项目生产化工产品,一方面与美国公司签订了《工艺包合同》引进生产技术,另一方面还根据生产技术的要求,进口了吸附塔系统和吸附塔内使用的吸附剂,这两方面是密不可分的,缺少任何一方面其项目都不可能实现,所以可以认为该公司进口货物以购买特许权、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所以海关认定该公司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了进口货物向国内销售的条件。海关最终认定该公司在7660万美元化工设备吸附塔系统及催化剂进口报关时,漏报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830万美元,将该特许权使用费分摊到9票进口设备和催化剂中,补征关税、增值税1002万元。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同时满足“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要件”这两个条件,海关才可以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价。如果只满足“有关”的条件但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并不构成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要件,或者只满足“构成销售要件”但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无关,则海关不能对该笔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价。
二、特许权使用费如何量化分摊到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去
当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要件”后,要完成海关审价,还需要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分摊。某些情况下,企业对外支付的所有特许权使用费都要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比如某企业进口一批货物并对外支付了1000万美元的商标使用费,该批货物的每一件商品上都有商标,都需要支付商标使用费,则该1000万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都需要分摊到每一件商品的完税价格上。这种情况是极少的,更多的情况是,进口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有一部分跟进口货物有关。比如某企业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对外支付技术许可费用1000万美元,但该条生产线所需的设备并不都需要从国外进口,只有部分核心设备需要进口,其他辅助设备在国内采购即可。这种情况下,企业对外支付的1000万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中一部分是跟进口设备有关的,一部分是跟国内采购设备有关的,只有跟进口核心设备“有关”的那一部分特许权使用费才需要计入完税价格。这就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的量化分摊问题。
特许权使用费的量化分摊是指,将企业计提、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中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部分,按照公认会计原则、依据客观量化的数据确定下来,计入相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过程。
在实践中,特许权的种类多种多样,特许权使用费的计提、支付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计提、支付与进口货物的金额有密切关系,如商标使用费;有的则与进口货物的金额没有直接关系,如某条生产线的技术许可费;有按进口货物销售金额比例分期提成的,有按进口货物销售利润比例分期提成的;有分期计提集中支付的,也有分期计提分期支付的。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计提和支付在实践中非常复杂,而且支付时间也往往与货物进口时间不同步。在这样的复杂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的量化分摊,也就显得更为复杂。
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审价办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分摊方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分摊应依据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使用公认会计原则进行。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海关则会启动价格磋商程序。
在上述案例中,该公司进口的9票货物都与特许权有关,所以海关在审价时把830万美元的特许权使用费摊到了所有进口货物上。但是,当技术授权协议明确规定了各项费用的种类和金额,且进口技术件的金额是可以确定的,但该项目所需设备不仅包括进口技术件,还包括进口普通件和国产设备时,则应按照进口技术件占整个项目生产设备的价值比例对需要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分割,并将需要分摊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技术件的完税价格。
比如,FD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419.4万美元,包括:1.《D技术许可、工程和技术服务合同》,许可其使用外国公司的工艺,并由外国公司在外国和中国向其提供与工厂设计有关的工程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598.6万美元。其中,在中国境内的工程和技术服务和费用由双方另外单独签订合同进行规定,不包括在本合同中。2.《M工艺技术专利与工程服务协议》,许可其使用外国公司的专利技术,并由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外提供服务,合同金额820.8万美元。根据上述技术与服务合同的要求,该公司进口了部分相关的设备和催化剂、吸附剂。
根据《审价办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条件,应该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总金额1419.4万美元。但是,FD公司为了建设上述两个项目,不仅进口了有关技术件和催化剂、吸附剂,还在国内采购了大量设备,因此,需要根据技术件和催化剂、吸附剂占项目设备总额的比例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分割。根据企业财务数据和技术件、催化剂、吸附剂进口单证资料数据计算,技术件和催化剂、吸附剂占项目设备总额的比例为48.75%。最终海关同意将公司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48.75%,即1419.4*48.75%=691.96万美元分摊到4票进口设备和催化剂、吸附剂中,最终补税1049.4万元。
三、企业还要关注时效问题
海关监管的落脚点是进口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第2条的规定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期限是3年,进口货物放行之日起满3年或者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届满3年后,就超过了海关法规定的监管期限,与这些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不需审价。
例如某化工企业的聚乙烯生产项目引进了国外专利技术并进口了相应的核心技术设备,2015年海关对其特许权使用费情况开展专项稽查。但是该项目2009年就已经建成投产,相应设备此前就已经进口,海关稽查时早已超过3年的监管期限,因此,虽然该企业对外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且该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设备有关并构成设备的销售要件,应当计入相应设备的完税价格,但是进口设备已超过了监管期限,最终海关终止了稽查,未对该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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