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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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执行标的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相关问题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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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要旨】
  执行程序中,审查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条件是否成就时,被审查对象应当限定于债务人自身。法院在先执行措施对在后其他被执行人所产生的执行阻却力,当以在先执行措施能够足额兑现债权为前提条件。在执行同一执行标的所并存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财产时,既可分别处置亦可同时予以处置,相互之间不存在执行顺位之考量。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石化支行(以下简称石化支行)。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某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
  2004年2月,普华物流、投资公司、广告公司共同向石化支行出具承诺书,愿就石化支行向上海公司出借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年3月,天津公司与石化支行达成协议,愿就上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海公司等未按约还款,遂涉诉。法院判决:上海公司向石化支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天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告公司等就上海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石化支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对上海公司仅有的930余万的资产拍卖偿债后,对天津公司3200余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在查明三个一般保证人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2月,石化支行发现一般保证人——广告公司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要求恢复对广告公司的执行。
  【审判结论】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人已无偿债能力,一般保证人担责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法院在先对连带责任保证人采取了执行措施,但两份合同之间均系独立关系,在先的执行行为不能对在后的其他被执行人产生执行阻却力,故法院决定对发现有新财产线索的一般保证人予以恢复执行。
  【评析意见】
  评议中,本案存在三大焦点问题:一是在审查一般保证人担责条件有否成就时,被审查的对象能否扩张至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是本案的在先执行查控措施能否阻却法院在后对一般保证人的恢复执行?三是在同一执行标的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执行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执行顺位问题?
  一、审查一般保证人担责条件是否成就时,审查对象应当仅限于债务人自身。
  审判实务中,判决书对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仅判明:保证人就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即一般保证人担责的条件是否成就这一重要事实,一般均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执行法官要对此进行判断,就当明确保证的相关理论知识。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谓的保证系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则是指以自身的信用和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人。[1]保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一般保证概念可得知,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是衡量一般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必备条件。法院在审查一般保证人担责条件是否成就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必须将被审查对象予以特定——即严格限定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故在审查本案一般保证人担责条件是否成就时,亦应将审查对象限定于本案债务人——上海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身上,而不能将其任意扩大至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天津公司之中。上海公司与天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天津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并不代表上海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其偿债能力的有无,与广告公司等应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关。否则,不仅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还会严重背离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的初衷。就本案来看,上海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广告公司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法院可恢复对广告公司的执行。 


[1] 柳经纬主编:《债权法(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2版,第71页。
  二、在一定条件下,在先执行措施可对在后的其他被执行人产生执行阻却力,但本案的在先执行措施不足以对在后的其他被执行人产生执行阻却效应。
  同一执行案件中,存在有多个对债务应各自独立承担偿还责任的被执行人时,法院在先对部分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必定会对其余的被执行人产生影响。笔者认为,该种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后者产生执行阻却力。所谓执行阻却力,系指连带或分别负有全额履行执行标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之间,当法院对部分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便能足额兑现案件债权时,即由此产生阻却法院向其余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效力。该种效力,主要是基于在确保债权人债权能够足额兑现的情况下,防止执行措施的过度使用而造成超标的查封、多头评估拍卖等执行浪费现象,进而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执行中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对本案而言,阻却对一般保证人执行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另一个便是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措施能够足额且无障碍地兑现债权。根据案情,第一个阻却条件即无法满足。对于第二个条件,根据案情可得知,法院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采取的是轮候查封措施。而所谓的轮候查封,则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问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1]从该概念可得知,本案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尚未实际查控到位,往后能否实际查控到位以及被查控的财产能否足额兑现债权,均系未知数。故本案的在先执行查控措施在无法确保全额兑现债权的情况下,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先所采取的轮候查封措施即不能对在后的一般保证人的执行产生执行阻却力,当法院发现一般保证人——广告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时,仍可对其予以恢复执行


 [1] 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8—12页。
  三、同一执行标的中并存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时,各保证人的担责顺序应平等,相互之间不应有执行顺位之考量。
  本案执行中,亦有观点认为,是否应当遵循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要重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担责理论,将对一般保证人的执行顺位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即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只能查封,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必须要等到执行完连带责任保证人财产之后?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重于一般保证责任理论的误读。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重于一般保证是指,在对同一债务作保时,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时其责任负担将会重于选择一般保证的责任负担,而非指两个相互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之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就必须重于一般保证。就两种保证责任类型比较而言,连带责任保证较一般保证所加重的责任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担责范围上,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要重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与债务人一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该责任不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和债务人需先行偿还等为前提条件。而一般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仅需就债务人无力偿还的部分向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即所承担的是补充偿还责任。故就同一债务而言,选择连带责任保证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一般要重于一般保证人。二是在担责的成就条件上,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要重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是,只要债务偿还日期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人的担责条件则要苛刻得多,其需要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且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方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否则,一般保证人可通过行使先诉抗辩权来予以对抗。故从担责条件来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要远远重于一般保证。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重于一般保证的认识也就仅限上述情形,而不能无加限制地扩张至如同本案中同一债务并存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等情形中。因为该情形下,各保证合同之间均各自独立,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保证责任的类型无关乎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轻重,只要各自担责的条件均成就,相互间在担责顺序上并没有孰优孰劣之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需先于一般保证合同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在执行两保证人时,两保证人之间不存在执行顺位之考量,只要两个保证合同的担责条件都已成就,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既可对其同时执行也可分别予以执行,但对两者执行到位的总金额不得超出本案的债务总额。
  综上所述,本案可恢复对一般保证人的执行,在予后处置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财产时,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执行顺位之考量,对所查控的财产,可按照便于处置、经济节约等原则,优先选取易于处置的财产进行变现偿债,但所处置的财产不得超出各自的保证范围和本案的债务总额。
  本文首发于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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