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名人手稿类物品的著作权法律风险——兼评2017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茅盾手稿拍卖案”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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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例行评选的“2017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新鲜出炉,此前社会普遍关注的“茅盾手稿拍卖著作权案”赫然在列。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几年之前的“钱钟书手稿拍卖著作权案”,该案同样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3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名人、手稿、拍卖、著作权,几个关键词实际已经揭示拍卖领域在涉及名人手稿拍卖时可能面临的类型化的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
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法院同时认定其为文字作品与书法作品)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2013年11月,手稿持有人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手稿。为充分起到拍卖公示宣传的效果,拍卖公司分别通过印刷宣传册及互联网络对涉案手稿内容进行了展示,拍卖结束两年后才从网站上予以删除。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认为张晖及拍卖公司此举侵害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历经两审后作出判决,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该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十分复杂,之所以引起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除茅盾先生的知名度、1200万的竞拍价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本案所折射出的行业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于涉及手稿类拍品上所存在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利益保护与拍卖行业的健康运行问题。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著作权与著作权的载体是两个概念,前者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后者属于物权范畴。通常的市场交易中,因为交易的标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为作品的复制件(或数据形式信息),因而无论是从权利义务还是传统观念上,通常获得作品复制件物权的买方不会认为同时获得著作权,即此时著作权人与复制件的买方处于“相安无事”的状态。但对于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基于著作权本身规定的部分权利是直接与原件相关的,此时两者之间原件物权与著作权人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就会表现的比较直接。而无论是2013年的“钱钟书手稿拍卖著作权案”,还是2017年的“茅盾手稿拍卖著作权案”,均是由此而引发,两案的案情甚至存在较高的相似性。这种权利冲突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赋予原件持有人享有的部分著作权及行使,与作品原始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之间的冲突。
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与作者展览权的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同时《著作权人》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归原件持有人享有。但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包括展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同时规定只有原件的展览权是归原件所有人持有,而复制件展览权仍然归属于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拍卖公司之所以被认定为侵害展览权,就是因为其通过印刷物与互联网公开展示了涉案手稿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而复制件的展览权并不属于原件持有人享有。当然这里可能还涉及《著作权法》的“展览权”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如同本案被告通过印刷物与互联网传播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的控制范畴?这一点上笔者有不同的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复制件的权利”,“公开陈列”通常是指在固定的场合或地点向公众公开展示涉案作品,而散发印刷物或网络传播的行为应不属于“展览权”的控制范畴。否则此种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而且针对同一传播行为认定同时侵害复制权、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也有违法理。
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与作者发表权的冲突。同时基于该涉案美术作品并未发表过(涉案文字作品已经发表),法院同时认定拍卖公司通过印刷物与互联网公开展示手稿的行为侵害了作品的发表权。此处会带来一个问题,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而言,作者的发表权与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如何协调?因为原件持有人展览美术作品原件,必然会带来作品的“发表”这一客观结果,此时作者的发表权与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哪个权利优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顺序及立法本意,结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宗旨,此时应当优先保护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这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即此时作者的发表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拍卖公司是在拍卖过程中接受委托公开展示作品的原件,则可能并不会被认定为侵害发表权;但恰恰是其不适当的展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超出了《著作权法》赋予原件持有人的权利范围,因而构成侵害权。
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的展览权与作者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如前所述,原件持有人仅享有原件的展览权,而不享有复制权的展览权,更不享有作品的其他著作权。因此严格来讲,原件持有人无权复制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美术作品,但对于拟拍卖的手稿而言,适当少量的印刷物以及通过网络向潜在竞买者宣传、展示该作品,也是使竞拍者事先知悉、了解该作品的必要方法。我国《拍卖法》第48条也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此种情况下如何协调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拍卖公司的展示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拍卖公司基于拍卖展示之目的,适当、合理的向潜在购买者展示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若不适当的扩大展示范围或者未对传播受众尽到合理的侵权提示义务,则可能侵害作者的著作权。
应该说,本案中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释明了美术作品原件附载的原件物权与作品著作权之间的权利范围和边界,阐明作者著作权与原件所有人物权权利的行使均应本着良善目的合理的行使,且彼此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规范拍卖行业的健康发展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对于拍卖公司在涉及名人手稿类物品的拍卖时,则应谨慎关注该类作品上所附载的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在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品、现场拍卖等环节应基于对法律的精准理解来规范流程及行为,或者取得合法著作权人的授权,以避免该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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