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名称保护及相关律师实务
发布日期:2018-06-25
作者: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称谓,也是企业字号或商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成为最负有挑战的工具之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取向改革的发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名称也由此成为投资者所关注的热点,投资者通过登记注册,“合法”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名称字号的管理、保护便提上日程。
一、企业名称保护的现状
1、 企业名称保护的定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 企业名称的组成及不同分类
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不同组成类型:
1)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2)不同行政区划+相同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3)相同行政区划+相同字号+不同行业+组织形式
4)相同行政区划+相同字号+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
5)相同行政区划+相似字号+行业+组织形式
3、涉及企业名称及其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版)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2017年)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201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4、救济的途径(行政处罚+司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行政查处,工商行政仅仅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的或相似的,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根据申请自愿的原则,工商不主动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民事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以上条文按最新规定相应更新)
二、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案例检索及分析)
1、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之一——同业
案例:深圳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7号
法院认为:首先,深圳胜捷公司、广东胜捷设备公司分别经深圳市、广东省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虽两公司具有相同的“胜捷”字号,但在这两个企业名称均未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其合法权利不分取得时间的早晚、先后,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其次,此类权利冲突案件存在制度层面上因素,即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长期以来实行分级、分类登记管理的登记制度,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字号注册和使用,进而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在本案中,深圳胜捷公司与广东胜捷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最后,广东胜捷集团不构成对深圳胜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第一,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主观恶意;第二,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不合理使用行为;第三,行为后果:混淆、淡化与“搭便车”。权利冲突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是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足以导致混淆、淡化和“搭便车”。对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经营或服务的范围、企业名称是否突出使用以及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进行判断。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广东胜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是从事消防设备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售后等业务,而深圳胜捷公司从事的为消防工程业务,深圳胜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第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广东胜捷设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积累起一定的商誉,深圳胜捷公司现才以广东胜捷设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恶意注册企业名称为由,起诉要求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该停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能使广东胜捷设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失去因“胜捷”字号所产生的市场号召力和商业价值,显失公平,故深圳胜捷公司该诉请有违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应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后者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权利。前者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即企业名称所有人“行”的权利,表征着权利的范围和边界,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后者是消极的权利,是一种消极防御权,即排除他人行为“禁”的权利,表征着不特定人认同与容忍的义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权排除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
综上,虽然企业名称相同,行政区域不同,一个经营消防工程,一个销售消防商品,但在不同经营范围,各自有不同的客户群,不构成侵权。
2、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之二——在先
案例: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VS中山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50号
法院认为:首先,西蒙公司在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以来,在开关插座产品上持续使用“西蒙”字号,经过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西蒙”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知悉,西蒙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保护。其次,中山西蒙公司作为主要从事开关插座的经营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进行合理避让,以避免引起误认,中山西蒙公司仍注册“中山市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并在产品上使用“中山西蒙电气”,其主观具有攀附西蒙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西蒙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西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相同行业经营相同产品,具有竞争关系,应当获得保护。
3、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之三——知名
案例: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巨立公司)VS郑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巨立公司)---(2015)郑知民初字第97号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苏州巨立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郑州巨立公司,两公司企业名称中都使用“巨立”字号,且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相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原告苏州巨立公司与被告郑州巨立公司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原告苏州巨立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郑州巨立公司成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被告郑州巨立公司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故原告苏州巨立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巨立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巨立”字号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之四——混淆
案例:湖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VS 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2014)许民初字第190号
法院认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第二、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为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企业名称中虽均含有“洋丰”文字,但原被告企业名称大不相同,亦不近似。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中并未故意混淆其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自身企业名称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企业名称保护的挑战之五——简称
案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VS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最高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
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
三、企业名称保护的路径(案例检索及分析)
1、企业名称保护的路径之一——赔礼道歉
案例一: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瓦斯特阀门销售处---(2012)二中民三知终字第4号
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企业名称是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本案中,远东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亿庶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声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等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VS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连知民初字第0039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为财产性权利纠纷,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元洲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导致商誉严重受损,故本院对原告北京元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VS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冀民三终字第29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向兰德机械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已经认定兰德热能公司侵害了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兰德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兰德热能公司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兰德热能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向兰德机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2、企业名称保护的路径之二——停止侵权
1)停止侵害xx公司企业名称,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x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的名称中不得含有xx字号。
案例: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VS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连知民初字第0039号
法院认为:首先,拆除并销毁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带有“元洲”字样的标识及宣传资料,删除相关网站上所使用的“元洲装饰” “元洲”字样的信息;其次,被告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元洲”文字。
2)停止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限于“停止”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逐项写明
案例: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VS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57号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赔偿数额,将考虑不正当竞争的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北京谷歌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谷歌”字样;2)北京谷歌赔偿谷歌中国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