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危险品申报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8-06-25
作者:
概要:近期,马士基公司所属的“马士基浩南”轮在印度洋发生的严重火灾事故引起了航运界的广泛关注,有传言该事故是由于危险品瞒报所引起,马士基公司官方声明承认有危险品在船,但表示引起火灾的原因仍在调查之中,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危险品引起的。不可否认的是,危险品申报对于海上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在海运过程中,货船集装箱中危险品货物的错误申报或故意瞒报,可产生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危及船员生命及财产安全,甚至会波及到整个供应链的正常运作。本文就海运危险品申报中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英国保赔协会曾对2013年~2014年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货损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全面梳理。分析发现,27%的货物损坏都是源于“误申报”所致。据统计,每年全球海运集装箱运量中,危险货物约占5%-10%比例。[1]根据国际货物装卸协调协会(ICHCA)于2017年7月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的资料,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计算得出,2016年大约有1.8亿标准箱的运输量。在提交的资料中,ICHCA假设其中60%为集装箱运输组件的实际数量,实际箱数中有50%满载着货物,满载货物的箱数中有10%装有已申报的危险品。因此,ICHCA估计每年大约有540万个装有危险品的集装箱。更加难以估计的,是未申报或误报的危险货物数量。[2]
一、危险品申报相关法规
目前,涉及海上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公约、指南和规则主要有: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74公约》),我国于1980年1月日核准了该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73/78),该议定书包括20条法律条款和5个技术性附则,从1983年起附则Ⅰ、Ⅱ、Ⅴ逐步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橙皮书),以其为基础,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及标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简称《国际危规》),该规则是IMO组织根据《SOLAS74公约》第7章的原则制定的专口用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国际规则,还有《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BC CODE)、《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置规则》(IBC CODE)、《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 CODE)、《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等。
国内涉及危险品运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此外还有如《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7);《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 (标准号IT672-2006)《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等。
二、危险品“误”申报原因
据国际海事组织统计,近年来因装载未经申报的,或错误申报的,或货物不当包装等问题引起的危险品火灾和爆炸等事故,至少有数十艘大型集装箱船遭受严重损失。实践中托运人错误申报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托运人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知识非常匮乏,托运人不知道所托运的是危险货物,或者不知道关于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特殊规定,而导致误报或瞒报问题的产生。
二是出于成本的考虑。目前,危险货物运费较普通货物高很多,一个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运输成本要比一个普通货物集装箱高50% ~ 100%甚至更高,作为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尤其是常年走货的托运人,该部分费用不是一个小数字,足以诱使某些危险货物托运人违规操作。令一方面是另一方面危险货物出运程序比普通货物复杂得多,而且很多国家对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检查非常严格,又增加了很多额外的费用。从成本和便利性的角度考虑,一些货主、托运人和代理人往往就会铤而走险,选择通过谎报瞒报将货物以普通货物名义运输。
三是货代操作问题。实务中出现的情况是,发货前,货主已向货代说明了托运货物的危险性质,但在货代与承运人交接环节,货代并未向承运人说明货物情况。一些不良货代用相比于其他货代更低的危险货物运费揽货,却对承运人瞒报货物的危险性质,以普通货物标准支付运费从中非法获利的现象确实时有发生。
三、危险品申报责任及相关主体法律分析
危险品申报主要涉及托运人、货运代理和承运人三个主体。首先,发货人有责任确保正确申报、包装和标识危险品,并随附正确的原产地、运输和目的地文件。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托运人对危险品误报还是瞒报,均可能会承担货物无法交付或被销毁的风险,而承运人无需对此赔偿。同时承运人还可以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未正确申报危险品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履行货物申报的代理义务。如果货代未按照托运人真实的货物描述进行申报,或者帮助托运人瞒报,由此造成的损失,货代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货代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如果承运人选择向托运人主张权利,则货代无需承担责任。
如在(2017)粤72民初52号一案中,托运人委托货代订舱出运一批去污粉和彩漂液,货代根据托运人陈述将货物申报为普通货物,而此类货物的主要成分属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下的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发生了自燃,承运人将两票货物卸载并进行了销毁处理。之后承运人同时向托运人和货代主张损失赔偿。法院认为承运人在货代披露代理身份后直接联系托运人以及向托运人发送通知的行为,应视为承运人已经选择了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此货代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八条,承运人有权处理和销毁危险品货物,且对于承运人因运输涉案去污粉和彩漂液所受到的损害,托运人负有赔偿责任。
虽然对危险品申报的规定保障了承运人的权利,但承运人也应当注意相关的举证责任和时效问题。承运人在认为存在危险品未申报时,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未能举证货物为危险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在(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01号案中,承运人认为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在订舱时故意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质,没有履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关于托运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以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关于危险品包装等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储存在装货港终止运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将涉案货物退回装货港的行为合法,并不再负有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托运人因此未能向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遭受了损失,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的危险品,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海运管理要求,在每批次的运输中,托运人均应进行物质安全数据的申报,而涉案运输前,承运人掌握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显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根据托运人的申报,涉案货物的托运名称为“沥青(Pitch)”,而下一批次货物的托运名称按照物质安全数据表附加信息第14项,为“加温液体 未另列明(包含沥青)(ELEVATED TEMPERATURE LIQUID N.O.S.- ( CONTAIINS BITUMINOUS PITCH))”,两次运输的货物名称并不相同。涉案集装箱滞留中转港待运期间,相关方就货物性质进行沟通,托运人及原告均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托运人依法对其申报的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因下一批次运输中托运人标注该批次货物危险品编号而将涉案货物退运,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托运人申报的涉案货物理化性质,被告并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的结论。虽然托运人在案外下一批次货物运输时补充申报了货物性质为联合国编号3257的信息内容,但《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的名称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的,温度等于或高于100 ℃、低于其闪点(包括熔融金属、熔融盐类等)”。涉案货物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其闪点高于180℃,在常温下装运时应为固体,且装载于普通集装箱中、对保存温度未作特殊设置,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为液体、运输中“温度等于或高于100℃、低于其闪点”。二者在理化性质上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符合《国际危规》条件的危险货物,其关于不负有运输和在卸货港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途退运、终止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即使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确实属于危险品,也要注意索赔的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承运人因危险货物损害主张赔偿的时效同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相同,均为一年。
在(2011)浙海终字第101号案中,承运人在中转港发现货物发生严重泄露,经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货物为《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中第3082号危险品,即对环境有害的液态物质。为此对船舶、货舱、其他集装箱进行防污、清洁,对剩余货物做了卸载、转移、标识等处理。抵达目的港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背书人因未能在目的港提到货物,向法院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同时承运人就其处理货物泄漏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提起反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托运人在托运这批货物时向承运人做过危险品申报。运输途中,因包装货物的软囊气密性很差,材质与货物不相兼容,导致货物向外渗漏,污染船舶和其他货物,承运人在美国长滩将货物卸下,使之不能为害,是正当的处置措施,其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亦得以免除,运输合同自货物卸下时终止,剩余货物应当由其所有人接管或另行安排运输,但以承运人负有将货物状况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协助提货的附随义务。检验报告表明,承运人已经就货物状况与收货人代表接触,收货人亦认可于约定交货期满后一、二个月内就交货事宜与承运人联系,表明收货人知晓货物的客观状况,承运人已尽到通知义务。由于收货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接管货物,导致货物长期储存在岸罐中产生大量费用,以致最终灭失,承运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关于反诉,法院认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承运人于2010年2月上旬发现货物泄漏并停靠美国长滩进行无害化处理,此时已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承运人关于受损金额确定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证据表明,承运人对于收货人身份的事实已明知,其向托运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当时开始起算。承运人关于直到托运人起诉前无法得知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承运人于2011年5月5日提起反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四、我们的建议
海运危险品申报直接关系人命和财产安全,不容忽视。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严重事故。因此,无论是托运人或货代进行申报还是承运人进行运输都应当谨慎应对。以下是我们对各方当事人处理危险品申报的建议:
始终明确托运人有责任确保正确申报、包装和标识危险品,并随附正确的原产地、运输和目的地文件;务必确保正确申报,托运人必须确定其托运货物的性质,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托运人不确定货物是否为危险品,应向制造商或供应商索取材料安全数据表 (MSDS)。如果包含一个UN编号,则为危险品。或者也可以咨询专业意见。切勿想当然地按近似货物申报或有意隐瞒申报,否则会承担十分严重的后果。
货代应对协助托运人完成申报工作,并及时关注各大航运公司对危险品申报的通知和要求,不可帮助托运人恶意串通瞒报。若存在托运人瞒报而货代不知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披露代理身份。
对承运人来说,对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熟悉和掌握危险品运输的知识、相关要求和规定,执行危险品运输的操作规程,规范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而不是去帮助客户判定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当然,可以建议客户按照正规渠道,去鉴定他们货物的属性。
在接洽订单时,向托运人阐述相关法规以及违规的严重后果和法律责任。友情的提示,或许可以减少因疏忽而造成的麻烦,也可以起到对瞒报行为的一定震慑作用。当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疑虑时,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性质的详细资料,包括产品技术说明书(MSDS)、化学物理性质、分子式、序列号(美国化学文摘社化学品登记序列号)等。同时,向托运人重申法律要求托运人的责任和绝对告知义务,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承运人,如果有怀疑,最简单和可靠的办法就是再核查一次。只有具备了预防风险的严肃态度后,才能察觉并避免诸多潜在危险。
此外,承运人应加强与海事部门以及监管货物出口申报的海关部门的合作,及时了解错误申报的集装箱内物品。为客户和承包商建立信用评估体系,培训从业人员,考查员工应对突发事故的知识和能力,同时确保使用的是《国际危规》的最新版本。
承运人还应当注意,发生争议时应承担危险品货物的举证责任,要保留好相关的申报文件,第一时间进行货物化验取证。必要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以免错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1] 资料来源http://info.chineseshipping.com.cn/cninfo/News/201611/t20161111_1282018.shtml
[2] 资料来源http://www.gard.no/web/updates/content/25269709/-simplified-chinese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