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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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法律纠纷案由及法律适用辨析

发布日期: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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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自诞生以来,就以其相较于公司制基金更加灵活便捷的设立程序和更接近投资人目的的利益分配机制而得到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青睐。2007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数量远超公司制私募基金。近年来,私募市场经历了飞速发展和繁荣后,各种风险也进一步暴露,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兑付纠纷诉讼随之频发。本系列文章基于笔者代理的此类诉讼案件经验并结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有限合伙基金法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研究,从诉讼实践角度分析、论述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争议解决之道。
  二、正文
  有限合伙纠纷案件中,解除合伙协议、退伙、退还投资款及收益属于常见的诉讼请求,且上述诉请通常组合使用,此类案件,从诉讼请求上看,争议往往涉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又同时涉及《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合伙财产份额的退还等相关规定,由于《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对上述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适用相关法律,以及如何确定案件案由,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基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体系中有关合伙纠纷的不同案由进行辨析,明确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诉讼中,应当适用何种案由、以及如何处理《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的适用问题。
  三、与合伙纠纷有关的案由
  案由是对民事法律纠纷中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高度概括,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颁布于2011年,原则上采用“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的案由命名方式,共分为四级案由,其中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共计424个,部分三级案由项下细分了四级案由。与“合伙”字样有关的三级案由有四个,分别是“合伙协议纠纷”、“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由于不同的案由对应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具体诉讼纠纷过程中,案由的确定对适用什么法律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甚至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接下来我们就通过几个案例,对上述案由进行辨析。
  案例一、投资人A与有限合伙企业B及其普通合伙人C签署《入伙协议》,约定特定项目的投资金额、投资回报和投资期限,A出资后未变更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投资纠纷期满,C因投资项目未回款,未能依约支付本金及收益。A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
  在该案件中,投资人A主张根据《入伙协议》,其享有投资期满收回本金及固定利率收益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B主张双方系投资关系,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有限合伙企业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收益分配”条款,应当以分配日前合伙企业实际实现的收益为基础进行分配,而非适用《合同法》。因争议双方未签署《合伙协议》及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并依据《合同法》支持了投资人A返还本金的诉请,投资期满后仍按《入伙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收益缺乏依据,未得到法院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分析:“合伙协议纠纷”作为三级案由,隶属于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受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影响,我国“合伙协议纠纷”案由的设立主要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两个以上自然人间因合伙经营事项订立协议产生的纠纷。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中,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成立从事商事活动的实体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成立的私募基金属于商事合伙,按照私募基金监管法规的要求,以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成立的私募基金应当进行工商登记并进行备案。但在实践操作中,尚有大量不具备私募基金备案条件的有限合伙企业实体参与投资活动,由于种种原因,也常常出现投资人未能与普通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仅签署《投资协议》或者《入伙协议》等载明投资条件的合同或虽签署《合伙协议》但最终未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无法依据《合伙企业法》审理相关案件,而“合伙协议纠纷”的适用范围主要在民事合伙,对于案例中这类没有合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和分担亏损、且不具备高度人合性的投资行为,只能根据当事人间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从合同有效性、合法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相关案例见(2016)京01民终4967号、(2017)京03民终5008号】 
  案例二、Z公司与自然人A、B、C签署《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委托A执行合作事务并联络K公司以K公司名义投标某政府工程,K公司中标后成立项目部,与A签署《承包协议》由A承包该中标项目并领取项目部印章。Z公司与A、B、C依约对项目出资。项目经营期间,Z公司多次收到款项,各方亦多次签署付款协议、红利分配协议等文件后合作终止。Z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K公司与A共同返还政府项目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延迟支付的利息。
  该案件中,K公司辩称Z公司诉请法律基础不明确,其返还保证金是基于侵权、合伙还是合同,导致本案案由争议。由于K公司与Z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A辩称在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已签署系列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无债权债务争议,各方在合伙体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分析:该案件将案由是否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作为争议焦点之一。Z公司最终确定以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认为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根据该案各方签署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作投资人的投资额、投资方式和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结合该协议的其他具体条款,对各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均进行了书面约定,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虽各方合伙人Z公司为企业法人,但由于合伙体并未登记或领取营业执照,故一审、二审法院仍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了案由。而涉案协议中,K公司均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就合伙事务经营而言K公司亦非当事人,故K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由适用规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要求,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而“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在符合第三级案由的情况下,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相关案例见(2015)浙商终字第95号】
  案例三、原告A与被告基金B、被告C签署《合伙协议》设立被告D投资合伙企业,约定基金B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未实际实际缴付出资,合伙人A、B、C签署《退伙协议》同意原告A退出合伙企业。原告A多次催促办理工商变更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B、C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D配合原告办理退伙登记备案手续。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为“退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原告A与被告B、C签订《退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该退伙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原告请求确认《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在“退伙纠纷”中,常见的诉讼请求有确认《退伙协议》有效、确认某合伙人已从合伙企业退伙、分配退伙结算款、办理退伙工商变更登记等。争议焦点主要为退伙事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以及登记义务人的确定。退伙结算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另做讨论。关于变更登记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故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予以合伙企业为申请变更登记主体,其为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只是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实际办理。当然,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中,可能出现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因履行协议争议,导致未能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此类案件和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变更登记争议相似,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作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相关案例见(2016)粤0304民初10908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07号】
  四、总结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纠纷”这个案由在编排体例上,是位于商法范畴的“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级案由下的二级案由。其下含有“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三个三级案由,也没有四级案由。故,与合伙有关的三级案由,一共有四个,原则上,区分适用上述四个案由主要看争议实质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合伙企业实体及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明确指向《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审理合伙企业纠纷的基础法律依据。故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在入伙、退伙及转让合伙份额的过程中均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入伙协议》、《退伙协议》、《份额转让协议》等合同,并且该类合同是解决上述纠纷的主要证据,但处理实体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因当事人诉请为解除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等而简单适用《合同法》的一般相关规定,因为在上述纠纷的性质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纠纷,纠纷处理的结果不是《合同法》关于协议解除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必然涉及合伙企业相关主体的合伙人身份和合伙权益两方面的权利。故在上述纠纷中,《合伙企业法》为特别法,而《合同法》为一般法,两种法律在适用上不是竞合关系,特别法的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
  而 “合伙协议纠纷”是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的个人合伙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30条至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另外,对于非个人合伙形式的民事合伙协议纠纷应如何处理,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明确将“入伙纠纷”、“退伙纠纷”等理解为特别规定,即“合伙企业内部产生的纠纷应当列合伙企业纠纷,其他合伙组织形式的纠纷列为合伙协议纠纷”。故,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非自然人主体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而未注册成立合伙企业的,其纠纷也应当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除上述关于个人合伙等的基本法律规定外,主要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在诉讼案件中,案由确定主要是由法院立案庭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也并不强制要求民事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很多律师往往对案由辨析和确定工作不够重视。但民事案件案由是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由于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对案由体系深入学习和研究,辨析和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不仅能够提高律师案例检索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更在具体案件争议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和预判案件争议焦点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由此可见,在诉讼工作中提高对辨析、确定案由的重视度和专业能力,将极大的有利于把握纠纷实质、提高争议解决工作效率。
  本文首发于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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