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发布日期: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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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民娱乐的时代到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常常登上热搜版面。当艺人遇到不靠谱的经纪公司,可能要签订收益分成九比一的霸王条款,可能被迫参与粗制滥造的作品制作,甚至可能被雪藏、从炽手可热沦落到乏人问津。那么,艺人可以提出哪些理由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呢?
我国法律没有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明确定义。在艺人与经纪公司产生纠纷时,艺人一般主张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因而艺人作为委托方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而经纪公司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认定偏向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的解除主要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无名合同按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
在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纠纷案中,法院往往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关系。在此类合同履行中,有时是艺人直接参加经纪公司自行出资的商业活动,此时双方是劳务关系;有时是经纪公司直接代表艺人对外签约、并需要艺人向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难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制,往往需要综合争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此外,艺人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综上所述,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不仅仅具有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它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艺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无法向艺人提供另其满意的演艺机会,这也是实践中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最直接和最常见的原因。但在一些判例中,以此理由请求解除经纪合同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例如,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唐人”)的解约纠纷中(见(2016)京03民终13936号),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唐人影视公司保证每年安排蒋劲夫作为主演之一参演不少于两部电视连续剧或电影”。 蒋劲夫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均拍摄两部以上由唐人影视公司安排参演的电视剧或电影以及其他综艺或推广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为公司未违反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通常情况下,艺人在没有名气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约,其与公司地位悬殊,难以在签订合同时决定合同条款。而经纪合同的时限往往较长,因为艺人对于经纪公司的价值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实现。经纪合同在签订时,经纪公司的义务约定通常较为简单。以蒋劲夫为例,其于刚成名时,一年两部影视主演是合理的。但当其演艺事业有一定发展之后,如果公司仍对其安排一年两部影视主演,这种情况与其自身发展是不相符的。但法院对这样的变化视而不见,仍然以合同文本为公司是否履行其义务的唯一判断标准。
第二,经纪公司拖欠报酬,但在有的案例中,拖欠报酬不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如果对于拖欠报酬举证充分的话,可以在艺人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例如在何洁与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解约仲裁中,海口仲裁委员会(现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在裁定何洁根本违约的同时,裁定天娱未支付何洁酬劳,并将违约金与未支付酬劳进行抵扣,最终剩余金额由何洁进行赔偿。
第三,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例如,在窦骁与新画面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案(见(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合同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合同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
又如,在林更新与唐人公司解约纠纷案中(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经纪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林更新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故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但是基于艺人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涉案合同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经纪公司和艺人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判决涉案合同得以解除。
总体来看,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通常对于经纪公司约定的义务都较轻。“艺人解约如分手,伤心又伤财。”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艺人很难因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追究公司责任并与公司解除合同。在司法判例中,法院重视追求经纪公司与艺人所获利益的平衡。这是因为我国的艺人收入较高,尤其是在其具有一定名气后,如果经纪公司不在合同中提高违约金额、对于艺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那么可能造成的现象就是艺人随意解除其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频繁跳槽。这种情形会导致经纪公司之间的恶意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娱乐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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