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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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版权

发布日期: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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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几天,街头巷尾最热的话题就是《创造101》女团,该节目是腾讯斥巨资从韩国MNET有线电视台购买其原创节目《Produce 101》的完整版权而制作的网络综艺。
  近年,我国从国外购入综艺节目模式版权已成为一种流行,如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湖南卫视的《我是歌手》、江苏卫视的《蒙面歌王》,这些外国节目的本土化创作在国内获得了超高人气。但另一方面,综艺节目领域的侵权问题也一直被诟病,如某网站的大热说唱比赛被曝抄袭韩国节目《Show Me The Money》,甚至在今年戛纳电视节上国际节目模式保护协会(FRAPA)发布数据称该网站某款综艺节目对韩国综艺《Produce 101》的抄袭度高达88%,刷新了节目模式相似度的世界纪录。
  那么,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版权保护呢?在此引用近期一则综艺节目版权争议来说明此问题。

  电视节目《The Voice of Holland》是由荷兰Talpa公司自主创作的一档著名电视娱乐节目,自2010年首播就一直大受欢迎,目前已授权65个国家以《The Voice of …》的模式引入制作本土版本。2012年,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获得了该节目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并在在Talpa公司指导下完成了第1-4季《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制作,取得了傲人的收视业绩。在第5季筹备期间,Talpa公司认为灿星严重违反了相关许可协议,于2016年年初将这档节目的版权授予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好声音争夺战”。该案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一直打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后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出首张诉前禁令,责令灿星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见(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灿星不得不仓促将节目更名为《中国新歌声》。2018年6月25日,唐德与灿星就“中国好声音”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中国好声音》有望能够再次回到观众的视线。可惜经过反复折腾,这档节目的前期积淀已被消耗殆尽,观众好感度大不如前。(本案还涉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且看下回分解)

  在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部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其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
  由此可见,综艺节目宏观层面上的创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影响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版权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节目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即由道具、服装、台词、音乐、舞美、口号等构成的综艺节目剧本是否具有独创性。
  例如《The Voice of ……》系列节目的特征就是导师背对舞台、仅凭声音要素对选手进行盲选,并且在做出选择以后立即触发座椅旋转,但这种“盲选”、“转身”、大牌评委、背景故事渲染等只是一种单纯创意,作为思想是不受保护的。但节目组通过规划节目流程、衔接环节、设定规则、固定节目高潮点等将这些思想和创意具体化固定下来,这样一个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特定节目框架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又如2010年,湖南卫视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诉,称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涉嫌模仿抄袭《我们约会吧》的电视节目模式。虽然二者都是婚恋交友类综艺,但节目安排和具体细节差异较大,如果仅仅是对其框架、流程、规则的模仿、借鉴,本着“思想不受保护”的原则,并不涉及到对著作权的侵犯。
  电视节目模式(Television Formats)的概念起于英国,在1990年英国广播电视法修订草案中就提出,将电视节目模板解释为电视节目策划书,即同时拥有固定和不固定元素的可开发为系列节目的节目框架。实际上,一份典型的综艺节目模式销售合同不但包括相关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制作方案、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还会对购买方提供相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包括了综艺节目模式实施的诸多细节。综艺节目模式的买卖实质上是综艺节目剧本的买卖。美国学者Albert Moran还曾总结出一个可用于交易的商业节目模板通常应包含的12个元素(纸上模板、模板制作宝典、节目产品咨询服务、节目蓝图和技术说明书、节目软件和数据图表、节目标准、节目音效、书目脚本、节目观众统计和收视数据资料、节目时间编排及相关资讯、节目样带、节目视频片段)。比如在《The Voice of …》节目模式的售卖中,就包括被称为“节目模式宝典”(TV Format Bible)的文本,用以记录原版权方的录制时间表、工作计划、经验教训等。
  在北京知识产权对本案裁定书的阐述中,其实未对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做过多阐述。在我国已发生的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纠纷中,尚没有直接的司法判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属性进行界定。2003年山东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欧洲传播顾问公司诉山东电视台娱乐节目版式合作合同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见(2003)济民三初字第4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电视节目版式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但以原告未对侵权事实履行举证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巧妙地避开了电视节目版权法律属性这个实体法问题。
  在不便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电视节目制作者还可以寻求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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