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实际出资人知情权
发布日期:2018-09-18
作者: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知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权利,是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的基础权利,只有股东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其决策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适时地对股东知情权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日前因某一影视明星的公司涉及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纠纷而涉讼,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实际出资人知情权司法实务的研判。股权代持现象在时下公司经营实务中并不鲜见。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愿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或者不愿披露相关信息,所以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但是对于未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仍未作明确规定。
本文立足于近年来涉及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的相关案例,梳理了不同法院的裁判意见,以期为日后处理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的问题提供思路。
二、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界定
股东资格为享有知情权的基础。有学者从“实质说”观点出发,认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实质出资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通过名义股东获取股东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承认其股东资格。也有学者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认为只有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具有法律公示效力的材料中即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确认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性,在代持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代持协议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关于投资权益归属问题,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形式要件对抗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以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必要前提。
因此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法律上承认了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归属,但股东资格的认定还需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三、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纠纷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笔者统计了“裁判文书网”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间案由分类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全文检索“实际出资人”的87个终审案件,通过描述统计与典型个案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国公司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梳理。试图通过现有案例,归纳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
(一)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
实际出资人从对内部状态来看又分两种,对内部其他股东隐名投资者及对内部其他股东显名投资者。从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判例分析,多数法院作出支持的裁定均基于公司提供的“出资凭证”,认为股东身份应以出资证明书为准,不应以工商注册为准;主张其他股东已知晓并认可代持行为的情况下,对内也应具有相应效力。
在(2016)沪0112民初6557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通过认定原告已实际出资,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且其他股东对此知晓并认可的事实,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
在(2017)闽03民终2875号“福建省莆田市三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三鑫装璜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一审提供的被告三鑫公司股东股份登记册、民事调解书以及股份凭证,认定原告系三鑫钢铁公司、三鑫装璜公司的在册股东,有权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2016)渝01民终6272号“汪剑松与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认定原告向公司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为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认为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
(二)不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
从不支持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判例分析,多数采取否认态度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668号“师本祯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并未记原告为被告房建投资公司股东,认为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在(2016)沪0118民初5674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在其他案件诉讼中明确拒绝实际出资人显名,认为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再如(2016)苏05民终7097号“许宏茂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对原告要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的驳回判决),认为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
在(2017)浙02民终3155号“沈亚伟、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前提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称,亦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权益也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和实现,因此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持肯定态度的法院多是基于实际出资并且公司其他股东该出资行为知晓并认可这一事实对股东身份进行认定,而持相反观点的判决则是基于实际出资人未能同时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或者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而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予以否定。
但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存在名义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或恶意侵害实际出资人的实例,但这属于实际出资人自身应承受的风险。《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中已给实际出资人走向显名指出了途径,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1)若主张知情权的原告方未能证实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也就是说,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都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通常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请;(2)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出资人经其他股东认可其出资事实,笔者认为其也不能当然的享有股东权利。不能通过在知情权诉讼中通过认可其实际出资事实,直接认定其股东身份,进而认可其享有股东资格。若实际出资人主张知情权,应根据相关规定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再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文首发于上海律协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