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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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抗辩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索赔的正确姿势

发布日期: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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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几年世界经贸形势严峻,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弃货、货物被海关查扣等案件在增加,特别是当前中美贸易战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相关潜在纠纷将会呈上升之势。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经常会收到来自船公司诸如滞箱费、堆存费、货物处理费等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的索赔,他们往往会对索赔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索赔金额是否合理等问题感到困惑,进而在法院判定托运人承担责任时感觉很冤枉,明明是目的港收货人不提货,为什么自己需要为此而买单。本文将结合我们团队最近几年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办案心得,从托运人角度谈一谈如何抗辩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索赔。
  一、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的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分别是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
  契约托运人承担费用的法律基础在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除《海商法》外仍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收货人受让提单却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第三人(收货人)不履行债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构成履行运输合同的环节之一,收货人作为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遭受损失的,承运人可以据此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仍应履行目的港提货义务并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契约托运人根据提单所载承担费用自无异议,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许多契约托运人并非真实托运人的情形,最终的损失还会基于代理关系归于实际托运人。承运人在起诉时也经常会将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有时实际托运人还会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其责任。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号案中,法院判决契约托运人依据提单关系承担责任,而实际托运人应同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且鉴于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了保函,应视为其作为最终责任人实际加入了承运人与契约托运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FOB出口中,一般都在提单中约定“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仍有权向托运人追索费用。依据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而对于无人提货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承运人也可以据此向提单托运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马士基公司接受蝉联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深圳盐田运至印度孟买新港。蝉联深圳分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为承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为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马士基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蝉联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士基公司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托运人抗辩路径分析
  面对承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向托运人索赔,一般而言托运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承运人的索赔进行抗辩。
  (一) 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仍需尽到一般管货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若承运人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对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由此可见,虽然《海商法》未对承运人的减损义务做出规定,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时,守约方仍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此类积极措施包括了及时履行通知催告义务、协助义务、回运义务及其他止损义务。托运人在以承运人负有减损义务抗辩时可以重点从这几个角度入手。
  通知义务是指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催促其尽快提取货物或提出关于货物的处理意见。通常承运人会将通知催告履行认为是其权利,但需注意的是这也属于他们的附随义务,承运人往往因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产生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从通知的内容来看,一般包括货物状况及费用、协助退运及争取减免滞箱费等,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沟通无后续进展、通知证据不足、目的港证据缺失等情况。例如承运人在主张目的港海关拍卖货物时,无法取得证明货物被强制拍卖的公告证据;承运人在与托运人协商货物回运前,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强制拍卖;未保留或删除相关通知的电子数据等。从通知的对象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无差别通知,包括收货人、托运人、已知货运代理人等。
  从通知的时间来看,应当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但实践中承运人不告知货物抵达目的港时间甚至超期通知的情况仍有发生。例如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后,承运人才通知相关方;货物已开始计算滞箱费后才通知托运人。从通知的频率来看,承运人未就货物情况变化及时通知相关方,实践中承运人通知一次的情况不乏少数。例如因通知次数过少,托运人发现无单放货并将承运人诉至法院时,才被告知发现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除通知义务外,承运人往往还需履行其他减损义务,例如在无人提货时,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没有及时买断集装箱止损;在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未尽职协助托运人退运或转售,或对托运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在产生滞箱费后,货运代理人没有向承运人或租箱公司申请减免滞箱费;在无人提货的合理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拍卖超期滞留货物。当然,这些减损义务也需要及时通知各相关当事方。如果因承运人未及时就相关的货物情况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可以以此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减损义务的抗辩
  (二) 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合理性认定
  宁波海事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报告中认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案件中,费用的核定是与责任认定相对应的关键问题之一。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争议的标的额通常由滞箱费、集装箱残值、海运费、滞港费以及目的港其他费用组成。费用核定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费用的真实合理与否、滞箱费的性质、主张方的举证责任等方面。
  目的港费用的真实合理性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由于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不专业、不诚信或被上级代理故意隐瞒,导致费用的名目不合理,如出口货物因无法清关导致无人提货,但却仍有目的港清关费用的主张;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将其他货物的费用与涉案货混同。此时法院基于委托人或货主的抗辩,对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二是相关费用的估算过高,如托运人无法归还集装箱时,承运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集装箱价格评估标准明显过高或者以新箱价格代替旧箱,此时法院只能酌定残值。三是滞箱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统一标准。如主张方以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为依据计算滞箱费费率,而罔顾承运人的减损责任。需要提出的是,鉴于滞箱费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抑或经营收益损失,在学界尚未有定论,故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院在审查滞箱费费率时,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如有的案件以一个全新的同类型集装箱价值为限认定所产生的滞箱费;有的案件认定滞箱费为1.5至2倍的集装箱价格;有的案件参考船公司公布的滞箱费基础费率(即最低一档次)为标准计算。
  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其在相关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如下裁判规则:
  承运人在能够预见长期无法收回集装箱时,应当通过租赁或另行购置集装箱止损,具体案例如(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2号、(2017)浙72民初1270号案。
  承运人在预见到集装箱可能被长期占用时,应当及时根据港口所在国海关法等规定申请海关拍卖处置货物。故滞箱费的计算应以合理期间为限,该合理期间为海商法或海关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处置货物的期限,一般以60-90天为合理期间,所以滞箱费的合理金额计算方式为合理期间乘以承运人在其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具体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6-428、474-478号、(2016)浙72民初357、1361、2297号案。
  承运人在可以预见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时,应同时采用以上减损措施进行止损,故判决时综合考量集装箱重置价格以及计算滞箱费的合理期间,具体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7、28、47、48号案。
  营运中的集装箱属于运输工具,对承运人而言系生产工具,集装箱投入使用本身就可以取得经营性收益,滞箱不同于财物损坏,不应简单以重置价格或修复价格来确定损失。滞箱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所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综合判断滞箱费的合理金额。具体案例如(2016)浙72民初1540号案。
  一般而言,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通常由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故费用通常由主张方举证,但承运人或货运代理在某些时候仍会承担部分责任。在举证方面,存在如下问题: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如发生在境外的目的港相关费用由承运人垫付后,该证据因未经公证认证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间接证据证明力存疑,如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将承运人出具的目的港费用证明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明力尚待统一;追偿权证据链的缺失,货运代理人虽垫付目的港费用,但缺乏直接支付凭证或未取得承运人转让的债权证明;承运人主张对其控制的货物免责时,免责事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如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后,无法证明该拍卖决定是被依法强制作出的。
  综上,关于滞箱费案件的抗辩思路为:首先,应结合具体案情,查明引发滞箱费的原因;其次,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减损义务。如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到货物将长期无人提取,集装箱长期无法收回时,应当及时行使留置权处置货物收回集装箱。在货方明确要求暂不处置货物时,承运人亦应另行采取措施减损,如另行租赁或重新购置集装箱。
  此外,承运人索赔码头堆存费等第三方费用时,需要提供完整明确的支付凭证,包括金额、支付对象、对方是否有权收取费用等。在(2013)浙海终字第110号案中,一审法院就未支持承运人主张的堆存费,理由在于承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金额及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二审中承运人提交了目的港码头公司的函件及相应发票、清单等,才获得法院改判支持部分。
  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运人垫付了相关的第三方费用,法院对费用金额也不一定是全部支持。例如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号判决中,法院对承运人目的港堆存费等主张金额进行了调整,理由是承运人应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如将涉案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当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如无人竞买尽快申请销毁处理等。
  特别注意的是,国内港口发生的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码头堆存费、仓库保管费等费用不包括海关等行政机关扣押货物期间的堆存、保管费用。因为根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该笔堆存费用应当由实施查封、扣押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如在(2014)广海法初字第343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被蛇口海关查扣期间,赤湾公司(码头经营人)无权直接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收取包括堆存费在内的保管费用,原告也没有义务向赤湾公司支付堆存费。因此,即使是垫付了此笔费用的承运人,也无权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追偿。
  (三) 诉讼时效抗辩
  一旦案件进入法律程序,承运人除上述两点抗辩外,还可以考虑援引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最直接依据。然而,“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如何理解?目前审判实务界存在以下两种主要观点:1.从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计算;2.从空箱返还之日起计算;如空箱未返还,则诉讼时效未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19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观点明确提出“免费使用期届满”的观点,可以说是对“免费使用期说”最权威的支持。
  该案例也被收录进《“一带一路”司法理论与实务纵览海事海商案例精选》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荣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P11-P24),确认了诉讼时效应从免费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则,可以认为这代表了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最新观点。
  山东高院则在(2013)鲁民四终字第83号判决中认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目的港滞期费、换单费、律师费的诉讼时效权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因滞期费计算自免费期届满之次日起至提取集装箱之日止,因此关于滞期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提取集装箱之日起算。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集装箱一直存放在目的港码头没有被提取或清空,滞期费一直在持续发生,换单费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才会发生,因此,承运人关于滞期费、换单费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山东高院的认定方式无疑对集装箱所有人十分有利,但对集装箱使用人却显得有些苛刻。
  综上,我们认为,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本意看,最高法院的观点无疑较为合适,其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把握较为平衡,一方面有利于敦促集装箱所有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大督促集装箱使用人返还集装箱的力度,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诉讼时效长期未起算而导致集装箱所有人“躺在权利上睡觉”。
  三、近年来典型案例分析
  我们律师团队最近几年正好处理了若干起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积累了一些办案心得,同时在工作中也发现不同海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理由有所不同。为更全面深入了解海事法院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我们借助案例数据库收集了最近几年关于提单运输合同下无人提货的69个典型案例(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及宁波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州海事法院),试图通过大数据对船公司滞箱费起诉案件的获赔情况作一个比较分析。
 

图1:法院判决总体情况

  对于船公司索赔获法院支持情况分析,在全部69个案例中,法院全额支持船公司滞箱费索赔的为13例,全部驳回的为9例,支持部分金额为47例。
  法院支持的费用标准中以单箱价值作为认定标准的占29例,法院酌定的占到11例,酌定金额包括:1.5倍集装箱价值(1例);以船公司公开的滞箱费标准酌定计算60天、75天和90天的费用(7例),以及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减损义务、过错、集装箱价值和收益等自由裁量(3例);其余案件则是根据原告方实际举证情况包括费用实际产生和支付情况确定、实际费用扣减货物残值或者扣减因原告原因导致的额外费用之后得出,占到7例,具体比例如下:
 

图2:费用认定标准

  各海事法院对于滞箱费索赔金额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区别,公开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滞箱费纠纷仅一例,该案最终因认定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未对滞箱费计算标准作出认定。因此,本文着重分析宁波(14例)、上海(34例)、广州(20例)三个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共68案的情况,具体见图3:
 

图3:三法院认定对比

  图表显示宁波海事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滞箱费的认定以酌定为主占10例,全额支持仅1例,以单箱价值认定3例;而上海院则基本以单箱重置价值作为认定标准;广州院则依据案件不同情形做个案认定,6例均举证后全额支持,3例驳回,5例以单箱价值定。
  各法院自2014年-2016年对于滞箱费认定的趋势来看,宁波院基本按照个案情况酌定费用,2015年3案曾以单箱价值、1案以1.5倍价值认定;2案以综合适当减损义务、各方过错及集装箱运营收益、价值等因素酌定单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案以合理期间内通过内部调剂、向外租赁或购买集装箱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酌定计算73天、90天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11月18日最新的五个系列案件(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院酌定按照船公司对外公布标准计算60天的滞箱费,理由是:中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承运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减损措施,不能放任损失扩大,其扩大的损失不得向收货人主张。我国《海商法》规定到港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从中海公司发给收货人的催提通知中也可以看出其知道我国海关有对无人提取的货物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故参照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其可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期间酌定为60日(考虑到处理期间,不再计算免费使用期)。
  上海院近三年相对稳定,除主张金额低于单箱价值或者按照另案生效判决作全额认定,或主体、依据不足驳回之外,基本保持以集装箱单箱价值认定滞箱费金额。
  广州院则在2015年6月之前基本倾向于根据个案情形,对于实际产生的且应当由货主承担费用依证据并查明事实予以认定金额不做主观扣减,2015年6月之后尤其之后案例则倾向于按照单箱价值进行认定。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海事法院判决之后经二审予以改判的几乎为0,由此说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基本观点与一审保持一致,除非存在确实有效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否则进入二审除争取协调外改判可能性不大。
  四、对托运人的风险防控建议
  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出口贸易中不稳定因素增加,船货双方法律成本随着增长。针对前述问题,从托运人风险控制角度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托运人首先应当高度重视货款风险,尽量采用信用证的方式收款,以避免在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还未收回货款,导致损失扩大。同时,在买卖合同规定卖方负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要在合同中明确就买方配合卖方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具体规定。特别是约定在买方中途转卖货物的情况下,要核查最终收货人信息,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转卖货物并不免除其提货义务,如果出现转卖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买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有可能应要求其提供保函。
  托运人应当及时关注货物动态,共享物流信息,积极应对处理。各主体均应时刻关注货物状况,托运人不能因货款已收齐而忽视对货物在目的港状态的关注,若贸易合同遇到阻碍可能影响到物流领域,应及时向承运人反馈该信息,防止出现无单放货情形。一旦发生货物滞留等情况时,该信息在物流信息链中应无障碍流通,各方积极采取减损措施。托运人应要求承运人在与目的港方交涉时应最大程度维护托运人及代理利益,在固定证据的同时,要求承运人告知托运人已采取的措施及目的港政策法规,以便国内各主体明悉商业及法律风险。
  提单优先采用凭指示(To Order)提单,避免用记名提单。To order提单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记载“To Order”,而记名提单则直接写收货人的名址。相对来说,使用To Order提单可以使发货人更好的控制货物,且在发生收货人不提货时容易转卖或者退运。如果采用记名提单,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收货人提供身份证明承运人就可以放货,无需出具正本提单。这对托运人收款风险极大。
  及时处理,避免费用扩大。对于买方拖延付款的行为,如果超过一定期限(比如30天)就应当采取措施,要赶紧考虑转卖或者退运。时间越长,各项费用越高,处理困难越大。
  处理前通知收货人,给予一定期限提货。如果采取转卖或者退运措施,一定要正式通知收货人,通知收货人限期提货,否则对货物进行处置。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事后收货人可能会以发货人擅自解约要求发货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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