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商事诉讼系列之二:新加坡仲裁中心确认达成的大宗货物贸易协议合法有效的裁决获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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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2016年9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特字第00004号裁定。
二、本案案情
申请人新加坡华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均为环球铁矿石交易平台(GlobalORE)的市场会员。201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在交易平台上发布采购订单,采购100,000湿公吨铁矿石,当日,申请人接受了该订单,同时,交易平台向成交双方发送了《449号交易确认书》。该交易确认书除载明了有关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价款、交付方式等事项外,另规定所有其他条款应依据《标准铁矿石交易合同》。《标准铁矿石交易合同》第16条规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新加坡按照当时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快递、传真和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2014年9月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开始以及仲裁员的任命等通知。2014年10月2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员任命通知。2014年12月12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向被申请人发出庭前会议通知。2015年3月4日,仲裁庭举行庭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
2015年5月4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5第037号裁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50层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1、命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金额总计为988590美元,以及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付息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裁决日;
2、命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费用和支出,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簿确定的管理费和支出,总计148828.01新加坡元。
2015年6月9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出具备忘录,对前述2015第037号裁决中裁决内容第1项的笔误改正为:
命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金额总计为988590美元,以及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付息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裁决日。
该备忘录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登记处的登记号为2015第046号裁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备忘录。
三、申请人的申请及其理由
申请人华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环太公司均是环球铁矿石交易平台的成员。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环球铁矿石交易平台发布铁矿的出售要约,被申请人当日即对申请人的要约作出承诺,随后交易平台向双方发送了《交易确认书449》。交易达成后,被申请人拒绝签署《铁矿石交易合同交易总结书》,且未依约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申请人只能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合同解除通知书,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为降低损失,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转售他人。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交易确认书449》及《铁矿石交易标准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双方争议拥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988590美元的付款义务,并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付息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裁决日;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费用等支出共计148828.01新加坡元。
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裁决内容,故申请人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裁定:
1、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第037号裁决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46号裁决;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并未向被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和告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五、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涉案仲裁裁决是由新加坡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依法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的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问题,经查,涉案适用于交易双方的《铁矿石交易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所依据的规则,故对被申请人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主张其没有收到仲裁庭的适当通知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以及仲裁机构分别向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邮寄了仲裁申请、关于仲裁成员任命的通知函以及仲裁裁决书,同时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根据快递送达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通知,且该送达的地址与本院向被申请人成功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一致。故应认定仲裁庭已履行了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以仲裁庭没有被给予适当通知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法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供了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副本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本,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第037号裁决以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46号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第037号仲裁裁决以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46号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根据裁定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大成评析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1)仲裁协议是否达成;(2)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有效进行送达。具体分析以下:
1、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环球铁矿石交易平(GlobalORE)(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成员。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出售要约,被申请人当日即对申请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交易平台即刻向交易双方发送了《交易确认书449》。《交易确认书449》约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且约定此交易达成即视为交易双方同意接受《铁矿石交易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所有条款的约定。《标准合同》第16条的约定“任何产生于或有关于交易合同和/或本合同的争议或索赔,包括本合同和/或交易合同存在,有效性或是否终止的争议或索赔,应在新加坡按照当时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规则应视为本条一部分”。
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项均认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新加坡环球铁矿石现货交易平台会员名单》,双方均为GlobalORE平台的会员,同意接受《环球铁矿石有限公司现货交易平台使用规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入交易。被申请人通过在交易平台点击作出接受申请人要约的承诺时,视为已同意接受《标准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再次,《标准合同》第16条已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纠纷进行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仲裁协议。
2、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
《标准合同》第16条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合同中约定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标准合同》第25条中约定“本协议以及本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管辖,并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进行解释、执行和履行”,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故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新加坡的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涉案适用于交易双方的《铁矿石交易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所依据的规则,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3、关于是否有效送达问题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案件中所考虑的诉讼程序公正性,主要体现在败诉方的诉讼权力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就败诉方而言,其权利受损实践中主要分为二种方式:1、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得到传唤但没有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诉讼;2、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的代理。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中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应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规则述及的书面交流,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服务、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下列任一情形视为已经送达:(1)直接递交受送达人;(2)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3)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4)递送到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或者,(5)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ARB152/14/ZH号《裁决书》第B条及第C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申请人已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快递和挂号信多种方式向被申请人的4个地址、传真及4个电子邮箱就仲裁员指定及仲裁程序通知适当通知及送达。上述4个电子邮箱为《交易确认书449》上载明的邮箱地址,且未收到任何错误报告。上述4个送达地址中,“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姥山路东侧”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贸易金融中心B座50层”为被申请人在交易平台上预留的在《交易确认书449》及公司官方网站上载明的地址,经合理查询该地址为被申请人营业地,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通过DHL向该地址成功邮寄送达。“中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贸易金融中心B座50层”属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所指的“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或“经合理查询后,未能找到前述各种地址,送达到受送达人提供的最后居所地或者营业地”。所以,即使该邮件未被签收,根据仲裁规则,亦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法院认为,根据快递送达的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通知,且该送达的地址与本院向被申请人成功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一致。故应认定仲裁庭已履行了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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