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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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重整制度及在我国的实践运用

发布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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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

预重整是美国当代破产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重整模式。一般而言,预重整是介于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重整模式,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按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其是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

区别于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预重整发生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并不具备破产重整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及法律保障,但同时又升华了庭外重组,使其与重整程序相衔接。预重整与庭外重组及破产重整的具体区别主要如下表所示:

预重整的一般流程为企业在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管理层变更等共同拟定重整方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整方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具体流程框架如下:


 

二、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就预重整制度尚缺乏专门的立法规范,在《企业破产法》中仅有关于重整的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根据会议精神形成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肯定了庭外重组的模式,并就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进行了规定,虽然仍属于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已是对预重整制度的一定认可。

根据会议纪要第22条,“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建议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预登记制度实质上指导了实务中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运作。

《纪要》第7条规定,“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对符合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进一步论证、商业银行已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已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等情形的企业适用破产申请预登记。”

《纪要》第8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

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三、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运用

目前,我国的预重整按照预重整的顺序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庭外预重整。在该模式下,通常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谈判形成重整方案,之后再由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法院批准后按照此前形成的重整方案执行并终结。

该模式下最为典型的代表性案例当属2016年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重整案,二重集团与二重重装自2011年起多年连续亏损,单就金融负债规模就超过200亿,已经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重整前,经各方协调,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通过与30多家金融债权人组成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谈判确定了框架性金融债务重组方案。重整受理后,法院在司法框架内将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让预重整与重整前后衔接,使得该案从受理重整到终止重整程序仅用了70天。

第二种模式是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的预重整。该模式下,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此阶段进行谈判并完成预重整方案,条件成熟时再提出重整申请,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

今年刚终结不久的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科技”)破产重整案算是模式二下的典型案例。能通科技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非上市、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公司,2015年,能通科技银行账户和部分应收款被多家法院陆续查封,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故该公司向海淀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海淀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受理此案,并通过随机摇号方式,指定管理人。后在法院的指导下,案件进入重整程序。在历经多次修改完善后,2018年3月29日,在第六次债权人会议上,除出资人组外,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月28日,海淀法院裁定批准了能通科技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结重整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作为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模式。该模式一般采取提前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先进行预立案,经听证作出初步判断,认为债务人有重整价值,有重整希望,投资人有足够重整意愿,则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先行指定管理人,而不同时裁定受理重整。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把程序内应进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全部提前到预重整阶段,由法院主导预重整程序,管理人负责具体事务。

2017年的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重整案是一起典型的模式三案例。2015年10月,福昌电子因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突然宣布停产停业。2015年11月12日,福昌电子的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福昌电子破产重整。在该案中,深圳中院决定以“预重整”方式审理该案,即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前选定管理人进入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协助展开谈判,研究恢复生产。随后该院确定一级管理人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电子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后,摸清了财务底数,协调劳动和经济主管部门完成了3510名员工和500余家供货商的核实和安抚工作,积极协助潜在重组方了解企业情况。2016年6月29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重整案,并批准福昌公司在重整期间继续营业。2016年12月26日,福昌电子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3月21日,福昌电子债权组经二次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4月18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福昌电子重整计划。

从以上实践可以看到,我国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多数基于债务人企业的自发行为,重整计划草案通常是在政府或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制定,而法院对预重整案件的审理审查的重点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同时,在预重整期间,法院也不仅仅是被动的角色,法院往往会提前指定管理人进行沟通、提前介入,为预重整构建良好的沟通谈判平台,为预重整的进一步推进奠定了一定基础。


 

四、总结

综上,预重整制度整合了庭外重组与重整的优势,通过申请破产重整前的一系列工作(包括梳理债权债务、引入战略投资者、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召开债权人会议等),降低重整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提升重整的质量,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就预重整制定专门的规范,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摸索阶段,立法的缺失导致预重整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经济体制的特点,并在借鉴英美和其他国家预重整制度精髓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将预重整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法体系,构建出一套满足我国自身发展需要的预重整制度,以丰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的社会效益,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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