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办?同一债券约定多种争议解决方式?
发布日期: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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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频发的背景下,果仁团队处理了大量债券违约诉讼。处理债券违约诉讼,必然要认真阅读债券的法律文件。就交易所发行的债券而言,其基本法律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如果系可交换债或有担保债券,还包括股票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
然而,令我们吃惊的是,许多债券法律文件的制作非常粗糙,其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不同债券法律文件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我们想象不出债券主承销或发行人,能有任何意图和动机在同一债券的不同法律文件中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出现这种情况的唯一合情合理的解释是主承销、发行人律师、发行人在制作文件时没有仔细审查文件中的相互关系和可能由此产生的后果,甚至只是照搬模板。
然而,不论什么原因,不同债券法律文件中已经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出现债券违约纠纷时,这种混乱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会对债券纠纷的争议解决造成什么影响呢?果仁团队针对我们实务中遇到的同一债券不同债券法律文件约定了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案例予以分析(给主承留点面子,具体债券名称就不揭示了,但本文列举之案例均为实际案例,如果您手上正好持有这一只债券,比对一下相应的文件,就会知道我们举的案例是哪一只债券)。
一、债券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
在分析具体案例之前,让我们先以交易所债券为例,梳理一下债券法律文件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于任何债券发行,《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关于发行人发行标的债券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以及披露了发行人与本期债券发行的详细信息,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均是基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或为了使《募集说明书》生效而衍生出的相关约定,其在内容上有重复之处,但同时又各有不同: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由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该协议中均会明确规定:《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将被视为接受本协议。因而《募集说明书》作为债券主合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作为从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非常明确。
从内容上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了特定债券根据《募集说明书》完成债券募集后,债券存续期间内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受托管理人则是代表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存续期间,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行使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
《认购协议》:系投资者与发行人订立的就投资者认购特定发行人发行的特定债券金额、数量、缴款时间等进行约定的合同,是使《募集说明书》对特定投资者生效的法律文件。
根据债券发行的一般工作程序,主承销将《募集说明书》发送给投资人,与投资人达成口头成交意向后,向投资人发送《认购协议》和缴款通知书,投资人签署《认购协议》并按《认购协议》的约定缴款,发行人收到各个投资人签署的《认购协议》后,确认各投资人为合格投资者且符合发行成功的条件,发布发行结果公告,《募集说明书》等债券法律文件对发行人、投资者生效。故,《认购协议》是债券发行的过程文件,是投资人向发行人发出的认购特定债券的要约,发行人确认(以发行结果公告为准)后,《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担保合同等债券法律文件对投资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股票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合同》:系发行人或第三人对《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募集说明书》这一债券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
二、不同债券法律文件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案例
案例一:
某上市公司母公司于交易所发行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均为仲裁。但是,《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解决方式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本案例中,《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了另一个仲裁机构。
首先,该情形是否构成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该情形构成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形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和《股票质押合同》关于仲裁的规定均归于无效。
我们认为该情形并不构成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首先,根据上述对《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关系的分析,《募集说明书》是本期债券的主合同,《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是《募集说明书》的从合同,《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重复,但内容又有重大的不同,三份合同规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三者并非同一份合同的不同部分。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因而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5条的规定。
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明确表述:“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该复函的精神,我们认为主张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强于从合同,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与从合同不一致时,不能简单地认为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准。
我们认为,《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三份合同作为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同当事人间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发生债券违约时,债权人有权根据不同的合同提请仲裁并进而确定仲裁机构。
就本案而言,以《募集说明书》为依据提请仲裁,由上海仲裁委管辖;以《受托管理协议》或《股票质押合同》为依据提请仲裁,则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辖。不同申请人在不同仲裁机构提请相同事由和仲裁请求的仲裁,则先立案仲裁机构有管辖权。
但是,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最有利的选择是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向上海仲裁委提请仲裁。原因是,通常《募集说明书》中对于股票质押担保、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均进行了引用,如债券持有人仲裁中需要主张的《受托管理协议》或《股票质押合同》,一般而言,在《募集说明书》中均能够找到依据,因而无需引用这两个合同的规定,以免遭致仲裁对手以上海仲裁委就有关《受托管理协议》或《股票质押合同》的纠纷无权管辖的抗辩。
相反,如果债券持有人根据《受托管理协议》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向发行人主张债券项下的权利时,很难不以《募集说明书》为依据。如果债券持有人仅依据《股票质押合同》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则只能要求处置质押物(股票)偿还债务,很难避开《募集说明书》,主张发行人以处置质押物之外的方式偿还债务。
案例二:
某上市公司母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均为仲裁。但是,《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国际仲裁院,而《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认购协议》与《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我们认为,《认购协议》尽管引用了《募集说明书》中有关特定债券的主要条款,但是,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认购协议》系投资人就特定债券向发行人发出的签署募集说明书这一债券主合同的要约,《认购协议》只是《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生效的过程文件。
尽管如此,我们仍认为,《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三份合同仍是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同当事人间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发生债券违约时,债权人有权根据不同的合同提请仲裁并进而确定仲裁机构。
如果债券持有人认为发行人在债券募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比如债券持有人认购的债券数量、利率或其他要素与《认购协议》不符,债券持有人可根据《认购协议》提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出现债券违约,则债券持有人无法绕开《募集说明书》仅依据《认购协议》主张发行人还本付息。
案例三:
某上市公司母公司于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均为提请同一仲裁机构仲裁,而《股票质押合同》上约定“……如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选择诉讼的手段来解决争议。
《股票质押合同》作为《募集说明书》这一债券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从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根据上文提到的最高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的态度是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强调仲裁条款仅在签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从主合同向从合同扩张持否定态度。
因此,我们认为,《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和《股票质押合同》作为四份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都具有法律效力。
债券违约情形下,依《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的规定提请仲裁,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或者单独依据《股票质押合同》的约定,就股票质押相应事宜提起诉讼,要求处置质押物偿还债务,亦是可行的。但是,仅依据《股票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券还本付息,则存在管辖权上的障碍。此种情形下,因质押物已经办理质押登记,仅提请仲裁,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并配合对质押股票的保全措施,已经可以达到不另行依据《股票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所能达到的效果,因而无需再根据《股票质押合同》提起诉讼。
我们在处理债券违约的案件中,还遇到由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另行提供保证担保,且其他债券法律文件均规定了仲裁,而保证担保合同却规定了诉讼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欲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就债券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需要向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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