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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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纠纷,最高院这次Pick了谁?

发布日期: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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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投资实务中,近年来,对赌协议成为了应用最广泛的工具之一。由此,因对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变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1月7日就甘肃世恒等增资纠纷再审案,坊间称“对赌协议第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将对赌的主体进行了区分,分别认定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有效,以及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无效。

结合该案案情及法院认为,笔者总结了该案的核心要点如下:

也就是说,最高院通过甘肃世恒案认定了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这种投资工具的有效性,但是对于责任承担,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大股东应基于其契约承诺承担补偿责任,而让目标公司本身承担补偿责任的条款约定却因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

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目标公司应当对其大股东对投资者负有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一判决,是否彻底颠覆了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对目标公司责任所作认定?是否可以类推作为对赌协议纠纷类案件的风向标?请见笔者的分析如下:

由上表可知,山东瀚霖案与甘肃世恒案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在于,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同。在甘肃世恒案中,业绩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补偿投资者,目标公司未能履行的,则目标公司大股东补偿,通俗的来说,这种模式就是“先追目标公司,不行再追大股东”。而在山东瀚霖案中,上市对赌失败后,由大股东承担回购投资者股权责任,对此回购责任,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俗的来说,这种模式就是“先追大股东,不行就把目标公司拉进来”。

此外,还有个最大的疑问是:甘肃世恒案中,最高院以业绩对赌失败后,投资者有权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补偿之约定使得投资收益固定,且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追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无效。那么对于山东瀚霖案来说,为什么最高院又认定可以“追目标公司”了呢?结合该案判决,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一、“追目标公司”的形式要件合法

山东瀚霖案中,投资者“追目标公司”的法律基础是《补充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就大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也分别载明了“翰林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即该担保事项已按照《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股东会,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基于上述约定明确载明于《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既可以认定投资者作为两份协议的签署方之一,已经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也可以认定不存在目标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提供损害公司利益的担保。


 

二、“追目标公司”的法理基础正当

山东瀚霖案中,投资者高溢价增资入股目标公司,占股比例非常少,溢价资金全部进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供目标公司经营发展使用,该投资额外增强了目标公司的经济实力,有利于目标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因该投资而受益。

结合上述两点,担保行为既未损害目标公司利益,也未损害其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该担保条款有效。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对赌协议追责方式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从山东瀚霖案这个最高院最新作出的有关对赌协议的判决来看,我们不能确定的说,对赌失败,投资者一定可以“追目标公司”,但我们可以确定地说,对于对赌协议追责方式与山东瀚霖案一致的投资项目,该案判决对于投资者来说必定是个大大的“定心丸”,也有极大可能会成为之后一段时间内对赌协议追责方式的新模板、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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