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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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腐败立法现状及FCPA和UKBA合规要点(上)

发布日期: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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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执法的最新案例是2018年9月12日,美国联合技术公司(United Technologies, UTC)同意向美国证交会(SEC)支付1390万美元,以了结SEC关于UTC为获得阿塞拜疆和中国的业务而提供非法支付的指控。美国证交会指控称UTC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其在中国的海外子公司向中国国有企业官员支付不当款项,以获取机密的投票信息从而赢取发动机订单,以及提供免费旅游和礼品以保住UTC在中国的业务。


 

另一件有意思的事发生在一周之前。2018年9月6日,英国上诉法院在Serious Fraud Office (SFO) v. Eurasian Natural Resources Corp. Ltd.一案中推翻英国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英国公司Eurasian Natural Resources Corp. Ltd.(ENRC)为调查公司可能涉及的行贿行为而聘请外部律师欧华律师事务所(DLA Piper)诉讼部负责人Neil Gerrard进行公司内部调查时对公司前任和现任雇员所进行的184次访谈留下的访谈记录、稽查会计师的审查资料均享有诉讼特权(litigation privilege),而外部律师对公司的内部法律意见则在特定情况下享受法律意见特权(legal advice privilege)。该案判决对于深陷商业贿赂指控的公司以及从事反腐败合规业务的诉讼律师意义重大,使得公司“能够在不惧披露的情况下寻求保密的法律意见(being able to seek confidential legal advice without fear of disclosure)”,而这也正是法治的根基所在。


 

SFO v. ENRC一案是由于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案施行后,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FO)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执法单位进行反贿赂执法而引出的案外案。在美国司法部、美国证交会、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针对腐败行为执法日益成熟的今天,全球反腐败的法律发展现状如何呢?以下我们通过对全球反腐败立法最先进的几个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巴西、韩国,以及中国和联合国经合组织等国家和机构在反腐败领域的最新立法,来梳理并了解全球的反腐败立法现状。


 

一、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的出台


 

1972-1976年可谓美国的多事之秋。1972年初,因共和党执政的美国政府当局对民主党总部进行窃听被发现而爆出水门事件。水门事件的直接后果是尼克松总统于1974年8月9日宣布辞去美国总统职务,由副总统杰拉尔德·福特继任新的美国总统。福特于1974年9月8日宣布赦免尼克松在水门事件中可能涉及的一切刑事责任。水门事件直接后果是导致包括联邦司法部长在内的69位政府官员被起诉,48人被定罪。随后,民主党候选人吉米·卡特在1976年11月2日举行的美国第48次总统选举中击败共和党候选人福特,当选第39任美国总统。


 

水门事件的间接后果之一就是引出了洛克希德事件(该案被称为水门事件的案外案)。1976年2月6日,任洛克希德公司(Lockheed Corporation)总裁的卡尔·科奇恩在美国参议院的听证会上,公开承认公司向日本政客及官员(包括日本首相田中角荣、日本航空自卫队指挥官源田实等)行贿超过5亿日元,藉以疏通丸红、全日空等航空公司以及日本航空自卫队购买洛克希德公司客机及战斗机产品。与此同时,洛克希德公司甚至在荷兰、西德、意大利、沙特阿拉伯等国故技重施,使用大额现金贿赂他们的军政界人士,而在接受贿赂之后,多国军队开始纷纷采购洛克希德所生产的战斗机。


 

洛克希德公司的海外贿赂行为导致众怒,多家美国飞机和军用装备制造公司联合上书美国议院,要求对行业竞争对手在海外通过贿赂外国官员获取海外商业合同的行为进行制止。


 

洛克希德事件引致美国证交会迅速对美国公司在海外的不当支付行为展开调查。调查发现,超过400家美国公司承认其曾为国外政府或政党提供不当支付,总计金额超过了3亿美元。这些不当支付包括向国外高官行贿以获得该国政府的特殊待遇,以及为了使外国公职人员能履行其本职工作而支付的所谓“好处费”。此后,美国国会将海外反腐败法的立法快速提上议程,试图通过海外反腐败法案来阻止类似不当支付行为,令公众重拾对美国商业体系诚信度的信心。


 

1977年12月19日,美国总统吉米·卡特签署《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ion Practices Act, FCPA)并立即生效。FCPA由两部分条款组成,会计账目条款和反贿赂条款。1977年通过的FCPA只适用于美国的个人和证券发行商,并不适用于国外的公司或个人,这就导致美国公司难以继续贿赂海外政府官员,而其他国家公司则继续行贿,使得美国公司在海外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


 

为改变这一不利状况,1988年,一方面,美国修改FCPA,重点做了两大调整,一是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纳入管辖,二是将“通融费(facilities payment)”作为腐败的例外,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美国政府积极寻求FCPA的国际化,推动联合国政府间国际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讨论出台国际公约,意图要求美国主要的贸易伙伴也都出台同样的海外反腐败法。


 

在OECD出台国际公约的过程中,美国又分别于1994年和1998年对FCPA进行修改,其中1998年修改就是为了使FCPA的条文与OECD公约内容保持一致。


 

二、联合国经合组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


 

如前所述,美国在1977年FCPA立法后,发现FCPA使得美国公司在海外处于竞争劣势,为此,美国希望其他主要的经济体也都能通过海外反腐败立法,以创造一个公平的海外商业竞争环境。在美国的推动下,1997年,联合国政府间国际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通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OECD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以下简称“《OECD反腐公约》”),美国与OECD其他33国共同签署该公约,令公约于1999年2月正式生效。


 

截至2018年9月,已有44个国家签署该公约,其中包括全部G8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俄罗斯)、主要的欧洲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瑞士、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卢森堡、比利时等,还包括以色列、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巴西、韩国、墨西哥等。中国目前只是一个观察国,尚未签署该公约。


 

OECD反腐公约第1条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根据其法律下列行为属犯罪行为:任何人,无论直接还是通过中间方,故意向一外国公职人员,为该官员或为一第三方提供、承诺或给予金钱或其他利益,以使该官员在履行公务方面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在从事国际商业过程中获得或保留商业或其他不当利益。”(Each Party shall take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at it is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its law for any person intentionally to offer, promise or give any undue pecuniary of other advantage, whe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intermediaries, to a foreign public official, for that official or for a third party, in order that the official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relation to the performance of official duties, in order to obtain or retain business or other improper advantage in the conduct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此外,公约第8条也要求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公司设立帐外帐、进行帐外或性质不明的交易活动、记录未发生的支出、记录对其对象无正确说明的债务以及使用虚假单据(the establishment of off-the-books accounts, the making of off-the-books or inadequately identified transactions, the recording or non-existent expenditures, the entry of liabilities with in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their object, as well as the use of false documents),以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或隐瞒此类行贿行为,但公约并不要求一定要将此类行为定为犯罪行为,只是要求缔约国给予民事、行政或刑事惩罚(civil, administrative or criminal penalties)。


 

三、中国反腐败立法


 

(1)中国关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法律及会计账目相关法律


 

中国虽然至今未签署OECD反腐公约,但中国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加入“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内容,将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列为犯罪行为,处以最高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罚。由此可见,自2011年5月1日起,中国刑法针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刑罚已经在实质上达到OECD反腐公约的要求。


 

我国《证券法(2014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报送含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报送含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种犯罪行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我国《会计法(2017修正)》要求各单位必须设置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且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会计法》详细规定了公司违反前述要求时,应对公司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处以罚金加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刑法处理。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允许经营者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应当如实入账,而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否则即构成违法。这些规定也基本上符合OECD反腐公约关于对会计账目明确立法管理以防范腐败的要求。


 

(2)中国其他反贿赂法律


 

中国关于反贿赂的成文法主要见于《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受贿罪则见于第三百八十五条;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于第一百六十四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于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七条则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的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则规定了向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则明确禁止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贿赂。经营者违法行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英国《2010年反腐败法案》


 

英国《2010年反腐败法案》(UKBA)于2010年4月8日获得英国女王御准并于2011年4月生效。UKBA取代了英国原有的关于反贿赂的条文法和普通法规则,并且由刑事检控专员(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 SFO)和英国税收海关监察办公室(Revenue and Customs Prosecutions Office,RCPO)三方联合执法,与FCPA相比,其主要特点在于覆盖面更广,惩治力更强,因此,被称为目前全世界最严厉的反腐败法律。


 

UKBA规定的主要罪行有四类:一是行贿;二是受贿;三是贿赂或企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四是商业机构未能预防贿赂。


 

简言之,与FCPA相比,UKBA不但将行贿行为入罪,而且将受贿行为也入罪。FCPA只针对向外国官员行贿的行为,而UKBA则不仅仅规范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也规范日常商业活动中在英国境内发生的私营行业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此外,UKBA对于企业的反腐败内控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和维持有效的内控制度和政策以防止贿赂行为的发生。如果能够证明企业内部确已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和政策用以预防贿赂行为的发生,则企业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企业本身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否则,企业须对其员工的贿赂行为承担严格的公司责任。


 

有关UKBA与FCPA的差异,我们将在下篇详细讨论。


 

五、巴西的清洁公司法案(2014年)


 

当今世界上,除了美英之外,在反腐败立法上处于领先地位的另一个国家是巴西。


 

巴西是金砖四国之一,面积(851万平方公里)和人口(2亿)均居世界第五位。2011年巴西GDP攀上高峰达2.6万亿美元,随后一路下降至2016年为1.8万亿美元。最近20年来,巴西腐败情况严重,2011 年年初新总统迪尔玛·罗塞夫上任一年多时间里就先后罢免了7 名涉嫌贪污的部长(巴西政府共有24 个部)。贪腐严重的一部分原因在于巴西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政府部门分权导致反腐缺乏合力。但巴西国会近20年来一直与腐败作斗争,先后出台系列法律,例如1992年《政府行为不当法案》、《反行政舞弊法》,1994年《公职人员道德法》,1998年《反洗钱法》,并加入了OECD反腐公约。


 

2005年6月,巴西爆发“月费案”腐败丑闻,此案拖至2012年8月由巴西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称为“世纪审判”,审理时间长达4个多月,开庭53次,最终25名前政府部长、国会议员、银行家和企业老总被判有罪,总刑期加起来达280年。此案被告人数之多、级别之高,所判刑之严厉,在巴西历史上前所未有。“世纪审判”成为巴西反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拐点,2013 年6 月,巴西爆发了大规模民众反腐败抗议浪潮。2013年8月,巴西颁布《巴西新反腐败法(2013年第12.846号法律)》,也被称为“清洁公司法(Clean Companies Act)”,并于2014年1月29日生效。


 

清洁公司法案对巴西公司和其他巴西实体以及在巴西有注册办公室、分支机构或其他代表处的外国实体贿赂巴西或外国公司职人员的行为实施民事和行政制裁。被告要对其行贿行为承担严格责任,违法行为将被处以行政罚金,金额最高可达在调查开始前一年公司总收入的20%。对比可见,巴西反腐败法案的司法管辖范围要小于FCPA和UKBA。


 

清洁公司法案激励公司自行举报其不当行为,在公司自行举报、停止违法活动、配合政府调查、承认自身曾参与非法活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与该公司签订宽待协议,针对该公司的罚金可能会最高降低三分之二。


 

同时,如果公司内部已建立并实施反腐败合规计划/制度(具体而言由内部的诚信程序、内部审计、举报机制架构等组成),则若发现有行贿行为,也可被减轻罚金。由此可见,巴西公司内部推行稳妥的合规计划极为重要,因为这些内部反腐败合规计划可协助公司及其员工确保其行为遵从法律规定,并在公司虽然已经作出努力但依然违反了反腐败法律的情况下,可得减轻公司所受的处罚。


 

六、韩国的金英兰法案(2015年)


 

韩国作为传统上注重人情文化的亚洲国家,因为金英兰法案的出台,也成为国际反腐败立法国家的一个标杆。


 

韩国国土面积只有1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000万人,是20国集团和OECD成员国之一,也是OECD反腐公约的签署国。韩国经济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起飞,成就显著。但同时,韩国又是一个人情文化传统发达的典型的亚洲国家,在韩国国内尤其是在公职领域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招待和送礼文化,这一点上跟中国社会传统很相似。


 

韩国国内民众深受日益严重的招待和送礼文化之苦。2012年8月,韩国金英兰大法官起草《禁止不正当请托与收受财物法》(又称《金英兰法》)并于2013年8月将法案提交国会审议。2014年4月“世越号”沉船事件丑闻再次将韩国社会政商勾结的顽疾曝光,并最终促成了金英兰法案于2015年3月3日得以通过。


 

金英兰法案为韩国史上最严反腐败法案。法案将适用对象由公职人员扩展至公共机关就职人员、国企员工、公私立学校教职员工、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律师及前述人员的家属等。据估计,这一法案将覆盖韩国400多万人,涉及政府机构、国有企业、学校、媒体、律所等近4万多个机构,其中韩国96.8%的学校和媒体适用该法。


 

金英兰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1)禁止向公职人员提供经济利益。公职人员如果一次收受超过100万韩元(约6000元人民币)、或者一年收受超过300万韩元(约18,000元人民币)的财物或招待,不管该行为是否与职务有关,都将受到刑事处罚。即使一次性收受财物不满100万韩元,但在一年里从同一个人那里累计收受超过300万韩元的财物,也将受到刑事处罚。若收受财物不满100万韩元,则会被处以受贿金额2至5倍的罚金。公职人员外出讲学、所获酬劳标准:部长级官员外出演讲的酬劳不得超过每小时50万韩元(约3000元人民币),副部长级为每小时40万韩元(约2400元人民币),4级以上公职人员为30万韩元(约1800元人民币),5级以下则为20万韩元(约1200元人民币),且酬劳总额不得超过每小时酬劳上限的150%;(2)禁止不正当请托。公职人员接受宴请的人均费用不得超过3万韩元(约180元人民币),收受礼品价值不得超过5万韩元(约300元人民币),红白喜事费用不得超过10万韩元(约600元人民币)。


 

根据韩国原有法律,只有证实公职人员收受“好处”后确实存在确凿的“权钱互惠”的事实,才能将其定罪,而许多“权钱交易”的事实往往很难被认定,但《金英兰法》则规定“不管该行为是否与职务有关,只要收受礼金到法定金额就必须受到处罚”,从而填补了难以查证的贪腐漏洞。


 

在金英兰法之前,韩国法律并未规定公司需对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导致许多外国公司的韩国子公司都采用了较之于其母公司更宽松的反腐败治理政策,产生了负面影响。金英兰法则明确了公司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司代表、中介机构或雇员(“公司代表”)因从事公司业务违反了金英兰法,则公司本身以及其代表均可能被处以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但在公司已充分履行监管公司代表的义务并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违反金英兰法的前提下,公司可免于相关责任。


 

金英兰法的出台,给韩国社会带来剧变。在如同韩国和中国这样的儒家文化人情社会,生日祝寿宴请、人情或商务招待、为表达尊敬而逢年过节送礼,都是再普遍不过的事情。但法案的出台,对此带来限制。法案出台后,韩国300元人民币以下的礼物成为社会最受欢迎的送礼佳品,餐饮业也推出价值180元人民币以下的商务套餐方便宴请而避免宴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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