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之美国篇: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案例
发布日期: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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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是一家拥有并经营电影院的中国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时,该公司仅有两名注册股东:深圳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某国际影院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B公司持有A公司51%的股权,C公司持有剩余49%的股权。覃某是B公司的全资所有者,也是某控股的大股东,后者间接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
申请人为三家中国公司:湖州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湖州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和湖州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合称“申请人”)。2017年3月15日,A公司、B公司、C公司与各申请人签订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每个申请人向A公司各投资500,000,000元人民币,以换取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同时,《补充协议》详细规定,A公司的原股东有义务回购申请人股权的情形,例如,如果A公司未能达到某些业绩目标,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成功上市,申请人可要求原股东回购股权。2017年6月,各申请人已如约向A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00,000元,合计投资人民币1,500,000,000元。
《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均包含仲裁条款。《增资协议》第14.3条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样,《补充协议》第14.2条规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和覃某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覃某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2.覃某并不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因此不受《补充协议》中股票回购条款的约束;3.覃某并没有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书面裁决,裁定:《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对仲裁各方具有约束力;覃某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受《补充协议》回购条款的约束;仲裁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向申请人赔偿损失。具体而言,仲裁庭裁定仲裁被申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B公司与覃某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连带责任,以收购三位申请人各自持有的A公司3.12%的股权。
(二)B公司与覃某应向申请人转让A公司5%的股权,由申请人平均分配。
(三)B公司与覃某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收购价款延迟支付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B公司与覃某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给各请求人的连带责任,并因延迟支付该等返还款,额外支付各请求人赔偿。
(五)C公司与A公司对B公司与覃某未履行第一、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申请人应连带赔偿申请人因处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七)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15%,被申请人负担85%。
二、美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1条规定:“1958年6月10日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由美国法院按照本章予以执行。”第202条规定:“无论契约或非契约,凡是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并被视为包括本法案所述的交易,契约或协议在内的商事性质者,均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产生于这种关系的仲裁协议或裁决,但完全系美国公民之间者,则不应视为公约管辖范围,除该关系涉及国外财产,履行或执行将来在国外进行,或与一个或多个外国有某种其它的合理联系者不在此限。根据本条款,如果一个公司设在、或有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则该公司法人系美国公民。”
《联邦仲裁法》确立了联邦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时,如果仲裁是由至少涉及一名外国公民或与外国有合理关系的商业关系引起的,则该仲裁受《纽约公约》管辖。
根据《纽约公约》规定,法院原则上应当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除非该仲裁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七种情形: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1]
三、美国南区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理由
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覃某依据公约上述第五条进行抗辩称:1.补充协议无效;2.覃某没有得到适当的仲裁通知,因此无法陈述案情;3.覃某被剥夺了指定一名仲裁员加入仲裁庭的权利;4.执行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
纽约南区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认为:
1.关于覃某的第一项抗辩即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其试图重新争论仲裁庭结论的实质内容,而仲裁庭结论的实质内容超出了法院的审查范围。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确信仲裁庭对法律的判断错误”而撤销裁决。相反,尽管法院对裁决的实质内容有不同意见,但如果所达成的结果有勉强说得过去的正当理由,那么裁决就应得到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完全满足了这一最低要求,为了解释《补充协议》中“原始股东”一语,其研究了该条款的文本、该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以及双方的缔约意图,最终得出结论认为,“原始股东”不仅仅是指协议签署之日A公司的注册股东,还包括实际控制人覃某。尽管仲裁人的结论可能不是解释该短语的唯一方法,但肯定是有依据的。因此,覃某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2.关于覃某的第二项抗辩即主张其没有得到适当的仲裁通知,因此无法陈述案情的问题,法院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有机会“在有意义的时间以有意义的方式”发表意见,这一要求的关键在于在所有情况下,通知要合理地使其知道诉讼正在进行,并使其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覃某送达的程序并不“从根本上不公平”,其将仲裁文件邮寄至《补充协议》中列出的地址,并回复了覃某关于申请人涉嫌欺诈的论点。覃某没有证明仲裁程序缺乏基本的公正性,他获得了合理的通知和充分的机会来提出证据和论点。因此,覃某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3.关于覃某的第三项抗辩即主张其被剥夺了指定一名仲裁员加入仲裁庭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在规则规定的时限内提名仲裁员,覃某丧失了提名仲裁员的权利。《增资协议》规定,仲裁小组“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仲裁员……由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覃某和其他仲裁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协商一致的人选。由于缺乏被申请人提交的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行指定了专家组。法院并不认为覃某被剥夺了《增资协议》规定的权利。因此,覃某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4.关于覃某的第四项抗辩即主张执行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的问题,法院认为,“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这一抗辩只适用于“执行裁决会违反我们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情况”。此外,所涉及的公共政策必须“定义明确且占主导地位,并通过参考法律和法律先例而非假定公共利益的一般考虑来确定”。覃某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的原因提出了两个理论,但均无法满足上述条件。覃某的第一个主张辩称,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将有助于申请人侵吞A公司资产的不法阴谋,并声称“利用法院作为实施欺诈的手段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但覃某并没有在美国法律中找到任何“明确的”依据来支持这一宽泛的政策阐述。覃某的第二个主张辩称,该裁决不能执行,因为它是由一个有偏见的仲裁庭作出的,但除了结论性的陈述和推测之外,他未能指出具体事实、提供具体证据,这种“结论性的指控”不足以构成争议。因此,覃某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最终,纽约南区法院判决:申请人要求对其确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简易判决的动议获准。
四、小结
中美两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应当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除非该仲裁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七种情形。
在实践看,美国法院对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较为友好,较尊重外国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一态度在本案中亦有体现。本案中,纽约南区法院认为,尽管法院对裁决可能有不同意见,但在仲裁庭的裁决有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确信仲裁庭对法律的判断错误而撤销裁决。相反,只要仲裁庭的裁决有正当理由,其就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根据学者研究,以2000年-2016年为时间范围,共能检索到18件请求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例,其中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12件裁决,整体承认率约66.7%。[2]根据笔者检索,2017年至今另能检索到十余件请求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例,其中仅2件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上述检索结果,有多起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相应的效力问题,如协议的中英文条款不一致,英文版本中删除了仲裁内容,或者主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等。笔者建议,在协议的起草和签署阶段,如果双方意向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尽可能咨询专业人士,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涵盖双方因协议的签署、履行等发生的任何争议。
[1]翻译版本引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Article&a=show&id=74。
[2]参见杨育文:“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2000—2016):问题与对策”,《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1期,第112-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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