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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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无单放货近五年,出口企业该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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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作为货物卖方的出口企业往往通过持有正本提单来掌控货权并据此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除非买方付款拖延或者不予付款,否则出口企业往往并不会特别关注货物情况。而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一年,待出口企业因为无法收到货款才想到寻找律师进行索赔,往往会因为时效经过以及证据未得到有效保存而不得不面临败诉风险。在此情形下,出口企业选择何种渠道维权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最新代理的A公司向T公司索赔损失的四个系列案件可作一定参考。

  (注:A公司出口四批货物持有四份提单,货物总价值676127.11美元,相应的各票货物到港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6日,案情方面除时间和货物价值不同外,其余均类似,所以本案件事实陈述以最早出运的一批货物为例)。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原告A公司为履行与国外买方之间的贸易合同需自宁波港出口一批水表至俄罗斯东方港,被告即买方指定货代T公司受托代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宜。货物出运后,被告T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A公司交付了由未经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R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出运时间2013年6月2日,同年6月11日运抵目的港,8月1日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堆场。本票货物价值195436.67美元,期间买方陆续安排付款107348.41美元后对于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对于A公司的催款也不予理会。2015年6月25日A公司第一次向T公司询问货物下落,并于2016年2月7日要求T公司出具保函确保货物未被收货人提走,然T公司虽直至2018年A公司起诉前仍明确回复称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并承诺不会放货但却始终不告知货物地址也不出具书面保函。鉴于此,A公司开始怀疑货物实际已被无单放货并不得不寻求法律帮助。

   二、争议难点

  本案争议最大的两个核心难点:一是提单显示承运人主体系R公司并未有任何T公司的记载内容,而T公司系买方指定货代,A公司与T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署合同,所有往来均系通过qq进行。且唯一的费用支付和发票开具当时均系根据A公司指示开给其工厂。即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案涉货物2013年6月出运到港,8月份集装箱流转,1年甚至最新的2/3年时效均有可能已经超过,即使起诉能够成立,起诉之后如果查明时效确实已经经过,A公司的胜诉权利也会当然丧失。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公司与T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在于虽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业务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经公证)、出口费用确认单、费用发票、提单及工厂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T公司未尽代理职责就涉案货物运输与未在我国交通部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经营者R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集装箱空箱返回堆场时间2013年8月1日仅是判断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2015年6月25日A公司第一次向T公司询问货物是否尚在目的港,至2018年起诉,期间多次询问尤其2016年2月17日要求T公司出具保函、2017年要求目的港看货退运,T公司也自始告知货物在目的港直至2018年6月12日一审庭审时明确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电放的事实,故A公司自该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并未经过。本案经过两审终审,两审法院均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

  四、律师评析

  1、本案核心证据均系通过qq往来落实,电子证据保全整理是关键。

  由于涉案业务往来均通过QQ这一电子形式进行沟通,包括提单确认和寄送、费用确认和支付、货物到港询问、要求不要放货等等均是通过QQ这一形式来落实,笔者根据多年从事律师业务经验,一旦被拉入黑名单,所有的聊天记录将无从查询,会导致关键证据的缺失。因此,在接收案件之后本代理人即:第一,安排A公司员工将全部的聊天记录这一核心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第二,因QQ一般不实名,对应的联系人的身份信息确认非常关键,需要去社保局调取QQ业务员在公司是否进行社保缴纳的记录;第三,聊天内容杂乱无章,关键时间节点及与对应其他书证之间的关联进行详尽的梳理备注。通过详尽举证,最终形成完整证据链。虽然T公司庭审自始不确认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聊天主体身份信息,但因无法做出明确的反驳法院对T公司抗辩未予认可而支持了A公司关于事实的陈述和主张。

  2、不同法律关系下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中断节点,正确的案由选择为本案的最终获胜提供了可能性。

  关于无单放货案件,起诉承运人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且不论是以违约还是侵权为案由均系一年时效,且适用严格的时效起算、中断制度。而本案如前所述根据时间经过如起诉承运人必然败诉。本案特殊的T公司系作为代理,而其所委托的R公司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可以代理纠纷起诉。为此,笔者根据处理此类案件经验同时审查了近五年海事法院以及对应的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时效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最终选择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在时效问题上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两年和《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尤其相对宽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效起算、主张即中断时效等规定。

  3、虽然本案最终获胜,但是如前所述这只是为胜诉提供了可能性,为了更好的维护出口企业利益,笔者仍然坚持并建议:如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收货人或者承运人/代理人怠于赔付,货物出口一年之内务必提起诉讼,除了时效方面的考虑,还有证据保全方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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