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体育活动受伤等“非典型性工伤”分析
发布日期: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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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工伤,最普遍的是适用工伤“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然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安排员工参加各种旅游、体育比赛以及年会等活动,对于在这种“非典型性工作活动“中发生的员工伤害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与义务呢?
本篇文章通过考察员工在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受伤的“非典型性工伤”,来看看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与裁判认定。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6]29号;部门规范性文件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马永欣、李涛、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
“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1号;行政许可批复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法规关键词总结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员工在公司的旅游、体育活动等中受伤,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主要有以下2个主要关键词:
1、 “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2、“与工作有关/无关”。
以及其他次要关键词,例如:
单位指派;单位组织;工作需要;单位的工作安排;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
司法案例及参考要素
由于法律法规中关于“非典型性工伤”认定的关键词较为抽象,在个案中难以把握“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及“与工作有关/无关”的标准,因此下文将通过部分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非典型性工伤”能否被认定的正反两方面观点,总结法官在认定“非典型性工伤”时考量的主要因素,从而以判例研究的视角对该问题予以深入探讨。
(一)司法案例
1、认定属于工伤的案例
案例1
【案例信息】(2018)皖07行终15号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抄】法院认为:原告宇焱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无疑旅游活动具有休闲的特征,但本案中所有旅游活动内容都是受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原告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原告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原告在公司要求或积极鼓励下参加的集体活动,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一方面,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方面,原告“在景区设置的摇椅上休息,让魏九龄推她一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关的个人活动。首先,原告参加的活动本身就带有休闲、放松身心的性质,原告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的活动,并不超出旅游活动的范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禁止在旅游区内“推一下摇椅”;其次,对“个人活动”应限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等脱离特定区域或从事特定个人行为的范围;因此该条不适用于原告。
【案例评析】本案判决理由实际上分为两层:1、考察参加活动本身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或因工作原因,得到肯定性结论;2、考察受伤行为是否属于无关的个人活动,得到否定性结论。基于上述两点,才得出认定工伤的判决结果。
案例2
【案例信息】(2008)朝行初字第1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总第12辑
【裁判摘抄】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的目标和目的是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精神,促进公司核心价值;团队建设活动对于促进解决问题、改进程序、绩效等大有益处;同时,该公司强烈建议每个部门每年至少举行团队建设活动一次。据此,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
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团队建设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案例评析】本案提及“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较为典型,是较早公司组织的员工非进行工作与学习,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认定不属于工伤的案例
案例3
【案例信息】(2013)宝行终字第00008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丛书: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指导》
【裁判摘抄】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从法律释义的角度讲,该条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案例评析】本案旅游活动主要基于自愿,内容也都是旅游景点而与工作无关,单位虽然发了补贴,但没有承担全部旅游费用,因此本次活动其实更类似于带有福利性质,因此,本案活动的“因公性”相对不明显,法院也据此认定不属于工伤。
案例4
【案例信息】(2017)苏02行终169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抄】法院认为:公司员工自发组织踢球活动,此活动通常是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以后自发进行、自愿参加,因踢球活动不是公司组织,因此参加踢球的员工人数变动很大,如果员工没有时间可以不参加该活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该活动的活动时间及参与人员均不固定。公司以工会经费对踢球活动产生的场地修缮费用进行报销,仅仅是公司对工会会员自发活动的一种支持,并不能视为此活动由公司组织进行。且根据《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经费单独开户、独立核算,公司工会予以报销踢球相关费用仅是一种支持行为,并不能认定员工在踢球活动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法院认定公司工会报销相关费用的行为仅能视作对工会会员自发活动的支持,不能以此认定员工参与的踢球活动是由公司组织,更不能认定员工在踢球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
【案例评析】本案与上案类似,踢球活动仅是自发自愿参与,公司工会补贴是具有支持和福利性质,且并不因此构成导致踢球活动转变为公司组织进行的性质,员工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不构成工伤。
(二)参考要素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员工在公司的旅游、体育活动等中受伤,是否会被认定工伤,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员工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或“因工作原因”。考量要素主要有:
(1)活动是否由公司组织安排,有特定的时间、地点,是否利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
(2)活动经费是否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经费是基于福利性质还是基于活动的因公性;
(3)活动的参与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是公司要求或鼓励参加的,员工在正常情况下参加该活动是否基于自愿;
(4)活动的目的与内容是否是为了工作的延伸,还是纯旅游游玩;
(5)员工在参与该活动期间是否视作出勤、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资,不抵扣休假等等。
2、员工在活动中受伤,是否基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原因”或其他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原因。考量因素主要有:
(1)员工是否在活动区域内活动,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常的活动限度;
(2)员工受伤是否存在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明显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3)是否存在员工明文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如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
三、总结与建议
(一)总结
实际上,由于法官在判断员工参加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或“因工作原因”时考量的因素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活动的组织主体、内容、形式、目的、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因素,各个因素在认定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或“因工作原因”时被法官考量的先后顺序及比重不同,缺少某项要素时对其认定的影响力大小也不一样。因而目前关于员工参加公司旅游等活动的“非典型性工伤”是否能被认定,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的争议,部分地区虽有相应的口径规范,但并不统一。
另外,在判断是否基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原因”或其他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原因时,由于对“何为正常的活动限度”,“何为明显与工作无关”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因而也可能因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导致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总而言之,存在活动由公司组织安排,活动经费由公司承担,活动安排具有一定强制性,活动内容是工作的延伸,员工参与活动时被视为出勤等一种或多种情形的情况下,员工因参加活动受伤较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属于工伤。由于一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将承担更多的用人成本与责任,对于仅为员工提供福利而非为团队建设目的组织活动的公司而言,难免过于“冤枉”。
(二)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判例研究,在一些仅是为员工提供福利或者员工们自发组织而非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我们建议公司注意以下要点来减少此类活动被认定为“工伤”的风险性:
1、避免以公司名义进行统一组织与安排
2、不强制或鼓励员工参与
3、尽量将活动安排于非工作时间。
另外,公司可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出于对员工安全的考虑,公司也可对活动服务提供商的经营资质、场地设施、安全保障能力等进行审查,或者与活动服务提供商进行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如果员工在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公司也可以向活动服务提供商进行责任追偿,从而弥补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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