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合同解释:改动微小,空间广大
发布日期: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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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严格来说,任何合同均需解释,即便是针对用语清晰的合同条款,也是如此。因为,合同条款被发现是清晰的过程,本身也是合同解释。因此,解决合同争议的第一步,便是对合同进行妥当的解释。
关于合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和第46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对此《合同法》之规定,我们论述如下:
1、《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 原则适用于合同解释,这符合学者通说。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通常由两项意思表示所组成(所谓“存在相对人”),对合同的解释自然就离不开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此处略微跑题提请各位注意:对“单个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对合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民法典》第142条两款规定存有差异,其强调“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简言之,单独意思表示的解释偏向于意思主义,侧重于行为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合同解释则偏向于表示主义,偏重于客观性立场。
2、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我们将《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125条作了对比,尽管改动较小,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别:

3、《民法典》更为强调文义优先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略有不同,《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将文义解释方法单独列出(《民法典》条文中,“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后用的是逗号,而《合同法》“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后用的是顿号),以和其余解释方法进行区分。如此设置符合解释学理论,合同的文本是当事人经过合意而形成的,在合同解释时,必须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一开始就脱离文本进行解释,否则就极易产生对合同的曲解,犹如脱缰野马不受约束。合同的解释必须从文义出发,忠实于文义,最终回归至文义。因此,文义解释方法理所应当应成为各种解释方法的首要之选,如果经过文义解释就可以得出唯一结论,则解释工作到此为止,只有在经过文义解释得出复数结论时,才需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进一步的,就文义解释而言,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一些更为具体的文义解释规则,例如:按照通常理解进⾏解释、专业⽤语应依据专业含义进⾏解释、误载不害真意、不可断章取义、同⼀规则、尽可能采⽤⽤语清晰的⽂义、尽可能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解释结论等,这些更为具体的规则大大丰富了文义解释方法内涵,值得专门学习运用以达融会贯通。
4、对于“文义解释方法”的要求,王利明老师在其《法律解释学》一书中有其不厌其烦的谆谆教导:必须字斟句酌,要挖掘每⼀个词语、句⼦和段落中表达的⽴法原意,并予以准确地阐释。阅读者不能进⾏⼀⽬⼗⾏的跳跃式阅读,也不能随意发挥⾃⼰的想象能⼒、随意在法律⽂本的基础上构想法律⽂本所要表达的意思。尽管其指向的是法律解释学,但其中的奥义与合同解释完全相通,可以用来指导合同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
还要关注到,《民法典》将“行为的性质”作为合同解释的方法之一,但“行为的性质”到底指向何种解释方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却对此未作提及,未做释明,王利明老师所著《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也未有指明。对此,我们初步认为,所谓“行为的性质”,在合同解释中系指依据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属性进行解释,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采取更符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解释结论。但是,此种理解仍然较为浅薄,甚至不能自圆其说。尤其是,争议合同条款直接关涉到合同的性质时,依据“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则毫无用武之地,陷入因果困境。对此,我们还仔细翻阅了崔建远老师所著《合同解释论》一书,其中仍不见“行为的性质”解释法之踪影,就此,也期待《民法典》相关的释义、学理研究、司法实践对此进一步的阐释说明,以答疑解惑,也避免“行为的性质解释法”沦为具文。
6、《民法典》对合同解释的第二项重大改进在于:在第466条第2款出现了一个“等”字,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在我们眼里,区别重大。如上所示,《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采用的是完全列举,合同解释的方法规定至诚信原则即戛然而止,如要适用其他解释方法,则该条款将构成法律漏洞,需要用目的性扩张或者其他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进行漏洞填补方有其适用空间。幸得《民法典》第466第1款第2句作出规定:而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该款为不完全列举,也称开放式列举,立法者显然有意为其余的解释方法留下“窗口”。由此,我们不免浮想联翩,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人大法工委释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我们未来或许有机会看到更多的合同解释方法被创设或在实务中运用、推行,例如:合同的整体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甚至不排除还会看到很多普通法系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和认可。
7、值得讨论的是,尽管《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其中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之表述,似乎该规范的适用场景仅限于此。其实,对于采取同样表述的《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学理界和实务界此前的观点却认为不限于此。例如,崔建远老师认为该款内容所指向的是合同解释的规则[1],与位于合同解释原则高处的《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民法典》第146条规定)遥相呼应,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采此观点,其在援引《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后即提到: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在同一份合同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如果数量和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相互抵触,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也即,对和《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处于同样位阶的《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立法机关的释义并没有将其限定于“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之场景,而是将其放置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之中。如此一来,我们不免大胆推测,《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合同解释全部规则的明确表态,其适用场景之广,应不受“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之限定。
8、除此之外,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民法典》则一字不改的全盘吸收《合同法》的规定,鉴于此,我们也不再展开讨论。
总体而言,合同解释终归是属于方法论、解释学范畴,是理解合同、适用法律、解决合同争议的逻辑起点,值得我们予以高度关注。基于此种认知,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何合同解释的规则会从《合同法》第八章“其他规定”一跃而起,如坐上直升飞机一般,而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
以上是我们针对《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释规定所做的评述,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释的方法、规则、理论极为复杂、丰富,我们仅仅是以诉讼律师的视角,观察到《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释规则的细微变化,也会持续关注,以期看到更多的解释方法有其运用之实例。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著《合同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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