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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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情事变更制度:变化较大,挑战颇多

发布日期: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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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民法典》在第533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制度,该制度并非《民法典》所首创,而系由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修改而来。立法者显然是吸收了既有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将原《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应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体系性的纳入法典之中。自此,作为合同严守原则之例外和补充的情事变更制度,终于在法律层面有其规定。

      所谓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1] 。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制度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2] 。

      对于情事变更制度,《民法典》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体系上保持一致,两者均将情事变更制度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位于“违约责任”章节之前,同时也与合同编通则第八章“违约责任”一章中的不可抗力规则(民法典第590条)进行区分。这一体系设置表明立法者和司法实践部门都认同:情事变更制度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挥作用,在时间维度上位于违约责任与(不可抗力)免责之前,也可以说,情事变更发挥了“半路截胡”的制度功能,只有在当事人未主张情事变更时,才需要在其“后手”考虑责任承担与否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我们将《民法典》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具体规定对比如下(红色加粗字体为《民法典》所增加,黑色加粗横线字体为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删除):

      如上对比所示,《民法典》并非全盘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而是做了四处重大调整,包括:一、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二、不再泾渭分明的区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三、增设了“再协商义务”;四、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后果要件。我们逐一论述如下:

一、对于情事变更制度之“情事”,《民法典》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从而增加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情事变更之“情事”,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即指“客观情况”。所谓“客观情况”,系强调“客观性”,即指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情况 [3] 。《民法典》将此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这一区别也可依体系解释法得到验证,在《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有关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中,其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同类解释规则,此处的“合同的基础条件”显然有别于“客观情况”。

      但是,上述法律解释法仍不足以确定“合同的基础条件”的内涵和外延,在人大法工委有关《民法典》的学理释义出台之前,我们尝试借助法理和比较解释方法对此进一步定义:1921年,德国哥廷根大学的厄尔特曼教授提出了“行为基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拉伦茨提出“修正行为基础说”,将“行为基础”区分为主观的行为基础和客观的行为基础,前者系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表明了的并且对于双方当事人动机的形成发挥了一定作用的前提观念;后者指合同的客观基础,为了实现合同客观目的而在逻辑上必须存在的全部情事[4] 。依据该德国通说,我们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其内涵和外延较“客观情况”而言更为宽广,前者不仅包括后者(“客观情况”与“客观的合同基础”文义相近),同时还包括“主观的行为基础”。即,情事变更之“情事”,不再限缩为“客观情况”,还将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共同动机(或曰设想)纳入其中,从而可能大大增加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

      还要提及的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设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时,等同于情事变更。”即,德国民法已将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共同设想视作为“情事”。由此,我们大胆揣测,立法者或许是采纳了《德国民法典》和德国通说的观点,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客观情况”修改成“合同的基础条件”,以扩大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当然,这一点观点仅为作者本人的推测,毕竟我国《民法典》并未像《德国民法典》一样将“主观的合同基础”单独规定一款,且最高院此前对情事变更的态度极为谨慎,因此,仍需等待人大法工委对情事变更制度的学理释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的观点,方可准确理解“合同的基础条件”的内涵和外延。

二、对于情事变更之“变更”,《民法典》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之表述,使得不可抗力制度和情事变更制度有了连接地带。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法院支持当事人之情事变更请求的要件之一是:合同订立后的重大变化应“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解释的出台事出有因,其缘由需回溯到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关是否应规定情事变更制度的讨论,当时不同意规定的原因有二:其一,是认为所谓情事变更已被不可抗力所包含,既有不可抗力制度,则无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之必要;其二,是担心情事变更制度被滥用从而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因其属于一般条款,没有也无法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 [5] 。

      这一争论以及《合同法》最终未将情事变更制度规定在内的结果,使得最高院在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过程中极为小心翼翼,其规定“非不可抗力造成”,本意应是力图撇清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关系,使两个制度泾渭分明,但因不适当的缩小了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引起学者批评 [6] 。

      但是,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是否真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一般泾渭分明?恐怕并非如此,就连最高院也在一定程度上不认同该界分。例如,今年新冠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阅读这一指导意见,前者即为不可抗力制度,后者为情事变更制度,由此也可进一步推知,对“新冠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最高院并未给出明确的意见,而是对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的困难程度进行区分,结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

      论述至此,我们也可进一步理解《民法典》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表述的立法本意,即,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认为,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尽管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但两者并非绝对冲突,而是功能互补,甚至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两者存在连接地带,可谓非严格意义上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三、《民法典》增设了再交涉义务,体现了对合同的尊重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民法典》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规定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内容在法理上被称为“再交涉义务”,该义务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未提及。但尽管如此,这一义务却非由《民法典》所创设。

      2009年7月7日,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在上文提及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也有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院的倾向性。同时,在学理上,不少学者也肯定“再交涉义务”存在之必要,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尽可能鼓励当事人重新谈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7] 。

      需要进一步探析的是,再交涉义务是一项义务,虽然《民法典》所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但在适用层面仍应作此解释,而不可将此解释为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项再交涉的权利。至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后果,最高院此前的案例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参考,最高院在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8] 。

四、《民法典》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后果要件。

      对于情事变更制度的后果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二:一、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民法典》却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结合“再交涉义务”的加入,似乎立法者此处的立法意旨是鼓励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而非使合同关系解除。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在不可抗力制度中,立法者仍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后果要件。

      当然,上述揣测并不严谨,还需等待人大法工委的学理释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的观点,对此,我们也会保持关注。

      如上所述,在1999年《合同法》之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2009年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并特别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不过,最高院随后又发出《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要求正确理解、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强调“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一制度背景和最高院的法政策倾向,使得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司法实践部门也对此相当慎重。如今该制度终被纳入《民法典》之中,使得我国合同法合同履行制度进一步完善,也使得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和免责(法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之外,在制定法层面终有情事变更制度的一席之地,合同严守原则也由此变得柔和和富有弹性,也更具生命力。还要看到,一方面,立法者将情事变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作了扩张;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强调了对合同的尊重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可谓用心良苦,其中的利益平衡需要仔细体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探讨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民法典》第533条有关情事变更制度的规定,毕竟是一般条款,其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商业风险”、“重大变化”、“不利影响”、“合理期限”等都是不确定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仍需完成具体化、类型化的法律解释工作,方有其与具体案型的连接对应,成为具体的裁判规则。同时,这个制度也给了我们诉讼律师更多的挑战,我们会保持密切关注,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我们将结合案例继续探讨该制度。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88页。

[2]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王卫国],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5页。

[4]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90-491页。

[5]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版)[崔建远],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页。

[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8] 案号:(2013)民申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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