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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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演艺经纪合同中大额违约金的风险提示

发布日期:2020-07-01

作者:


前 言

      全民网红时代,资本和市场疯狂倾向网红经纪和代言业务。然而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注意到网红个体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因演艺经纪合同违约事由频发纠纷。作者服务过的娱乐法客户,在此类合同审核和后续纠纷处理中,大额违约金设计和索赔是重要考虑因素。在目前公开搜索到的判例中,网红易在实务中成为违约主要归责方,有时头部网红需支付的违约金甚至可谓“天价”。对此,本文通过搜集并分析五个代表性判例,总结司法审判对于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的认可情况,以及争议违约金具体判定时的考量因素,以期为相关行业做出风险提示,并避免类似案例发生。

* 本文分析的具体案例如下表所示:

一、司法实践接受演艺经纪合同设置大额违约金的原由

网红个体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内容愈加复杂多样,现有的司法判例中,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不仅如此,此类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中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的主要义务是金钱给付,且标的普遍较高。因此,一旦合同执行阶段,遭网红拒绝履约,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前期投入面临损失外,预期利益也将落空。上述特征与性质决定了法院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认可当事人设置的大额违约金条款。

(一) 演艺经纪合同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而非简单的劳务或劳动合同

争议发生时,网红方普遍以合同名称或某项条款内容,主张自身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的合同属于单纯的劳务或者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认为即便自身违约,也无需承担大额的违约金赔偿。

然而,通过研读上述案例,法院在对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全面甄别后,皆判定涉事主体双方间存在“平等合作关系”而非明显“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由于系争协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真实有效,法院在案例一、案例二中均驳回了网红方认为违约金无效的主张,并在案例一中支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100万元。

根据作者的服务经验,正因演艺经纪合同内容复杂多样,培养计划、演艺事务、委托授权、薪酬分红、预期收益等相关内容均予纳入,此类合同实质上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即使单个条款具有委托关系或劳动关系特征,也不能代表演艺经纪合同整体性质,无法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二) 演艺经纪合同具备明显人身专属性与商业风险

实践中,大部分的争议是因网红擅自跳槽、停播、罢演引发。由于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一旦网红发生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法院难以强制网红继续履行演艺义务,公司或平台则无法达成与其人身专属性紧密关联的预期商业收益。

案例三中,王勇杰在协议签署后不仅未实际履行,且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评析,《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属于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该合同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违约金对被违约方赔偿损失来。法院最终支持虎牙公司要求王勇杰支付违约金300万的诉请。

(三) 演艺经纪合同具备高对价的特性

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的主要义务是金钱给付,各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为追求商业收益激烈争抢头部网红资源,签约、投资、分成等费用也“水涨船高”,动辄百万千万,构成高对价演艺经纪合同。除了向网红支付高额的签约费用或代言费用外,为了确保后续执行中的关注度,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往往会在网红履约前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做宣传曝光和网红人设打造。

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愿意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很大程度是基于合同履行后产生的预期利益。由于演艺经纪活动具备高投入、高收益、高风险特点,针对如此高风险的投资行为,设置大额违约金条款,可起到对网红方履约不能的商业风险防控和救济作用,预防预期利益落空。

二、司法实践判定违约金数额的考量因素

      在理解司法实践接受网红演艺合同大额违约金设置之后,司法实践又如何确定具体违约金的判定标准。在分析了五个案例后,作者认为法院对此类违约金数额争议,主要会通过过错原则、实际损失举证与公平原则三个角度综合考量。

      (一) 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判定违约归责进而计算违约金数额

      网红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产生纠纷时,如果双方存在不同程度违约行为,哪一方过错程度越大,需承担违约责任则越多,根本性违约方甚至需赔付全部违约金。另一方如有瑕疵行为,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衡量计算后,在违约金中抵消相应部分。

      案例三中,王勇杰作为签约主播,其不履行约定的直播活动且擅自在其他平台上直播的行为,被法院判定为根本性违约。而虎牙公司晚于约定日期4天开展演艺活动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根本违约。最终,法院判处王勇杰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虎牙公司诉请的300万元违约金。

      根据作者服务经验,网红虽常作为重大违约或根本性违约方,但若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中后期,法院也会在违约金内酌情扣除已经履行合同内容。

      (二) 对违约金的主张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

      由于违约金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以补偿性为主,在民事审判中以填平为原则,因此当网红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针对违约金数额产生争议时,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成为关键。法院要求双方需对具体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有力举证,实际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可预期收益损失。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银河九天公司提供了谢淑红已获取的月平均收益,并据此进行测算预期收益情况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虽不及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00万元,但已高于银河九天公司在一审中自愿下调的100万元,因此认可银河九天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案例二中,天宇公司主张对朱玲欢个人支出大额的扶持、推广费用,构成其实际损失。然而在诉讼阶段,天宇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该公司总体推广费用,而非朱玲欢个人推广费用。法院认定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因朱玲欢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最终酌情将天宇公司诉请的200万违约金金额下调至50万元。

      案例四中,斗鱼公司对其因周源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以及周源与其他同类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的直播费用数额,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56万元,而非斗鱼公司主张的300万元。

      (三) 双方对大额违约金设置亦要考虑公平性

      过高违约金数额不仅背离了我国违约金的补偿性性质,还可能促使经纪公司或平台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设立苛刻的义务条款。鉴于此,法院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与最高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五中,鱼行天下公司与陈才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万元。诉讼阶段,鱼行天下公司因直播业务获利不固定的特征导致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虽鱼行天下公司主动调减诉请至900万元,但法院以双方约定的酬金标准(15万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陈才浩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评估后发现约定和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最终酌定判决为720万元违约金。

      案例二中,法院更明确表示需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来调整违约金数额。最终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后,法院将违约金数额由约定的200万元下调为50万元。

三、演艺经纪合同的风险防控建议

      根据上述判例研读,结合作者的服务经验,建议网红、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方在订立合同时,从如下角度进行风险防控:

       (一) 评估履约利益,合理设置违约金

      演艺经纪合同在订立初期,双方均应明确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各自投入的资金、精力、时间等成本,结合合同履行后产生的预期利益,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充分的沟通,以设置双方认可且合理的违约金数额,避免随意订立显示公平的大额违约金金额。

      (二) 履行合同义务,避免重大违约

      在履约阶段,网红应增强自身法律合规意识,积极与公司和平台沟通协商,尽力完成基本义务,避免任性罢演、跳槽等根本性违约行为。经纪公司和直播平台在实务中虽少有根本性违约行为,也应合理安排演艺内容、按时发放薪酬或分配收益,减少瑕疵行为。

      (三) 注重留存证据,支持自身主张

      无论在日常演艺活动过程中或违约纠纷发生时,双方都应妥善保管沟通记录、薪酬、分红支付记录等资料。根据作者服务经验,由于直播业务获取利润并不固定,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针对网红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做好充分的证据留存工作,包括保存内部投资记录、往期收益证明等证据,用于在诉讼程序中举证其实际损失。

      (四) 开展有效沟通,避免陷入诉讼

      作者在过往服务经验中,曾协助网红客户与经纪公司沟通、协商违约金赔偿,因此建议在发生纠纷时,双方都应沟通交流,积极争取对违约金数额达成共识或寻找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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