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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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公募REITs法律业务难点系列之——文旅基础设施公募REITs涉土地、文物、门票相关问题剖析

发布日期:2025-05-08

作者: 董君明 高海妹


早在2021年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下称“958号文”)附件中将自然文化遗产、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等具有较好收益的旅游基础设施(下称“文旅”)列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下称“公募REITs”)的其他试点类别中。2024年7月6日,国家发改委在《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下称“1014号文”)中将自然文化遗产、国家AAAAA级和AAAA级旅游景区项目纳入了文旅类公募REITs的申报范围,且明确在景区规划范围内、产权上归属于同一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配套旅游酒店可纳入项目底层资产。自此,可纳入公募REITs的文旅基础设施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今年伊始,关于文旅公募REITs的支持政策也在不断涌现。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培育新增长点繁荣文化和旅游消费的若干措施》[1]及《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2]两份文件,文件皆再次重申支持符合条件的文旅基础设施项目发行REITs。3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3]亦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将提振消费摆到更加突出位置,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文化旅游等领域项目发行公募REITs。


 

但与多部门发文呈现出的蓄势待发之势不同,截止本文撰写完成时,尽管沪深两市已然上市了60多只不同类别的公募REITs,而且包含多个直到2023年才被纳入试点范围的消费基础设施公募REITs。然而,作为第一批试点项目的文旅公募REITs,却仍然没有成功发行的先例。显然,尽管政策上没有任何障碍,但在落地过程中,文旅公募REITs仍需要时间解决一系列合规问题。


 

文旅公募REITs的基本情况


 

2023年6月,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写了《广东省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申报辅导手册》(下称“《辅导手册》”)作为公募REITs项目申报试点工作的有益指导与补充。尽管1014号文扩大了可纳入公募REITs的文旅基础设施范围,但在尚未有文旅公募REITs发行细则的情况下,我们或可参考《辅导手册》并结合实际了解文旅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


 

在可纳入公募REITs的文旅基础设施范围中,自然文化遗产主要为《世界遗产名录》内的自然文化遗产;国家AAAAA级、AAAA级旅游景区则大部分属于自然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文物保护单位,也有部分景区为人工建造而成,并以主题乐园为主。就主要依托于自然文化资源的景区而言,门票是其收入的主要构成来源,自然文化遗产也具有着该收入的来源特征。而就非依托于自然文化资源的、偏人工型的主题乐园而言,其收入模式更为多元化,除门票外,餐饮住宿服务、地产开发、IP 产品、商业活动与演出等亦构成其重要的收入来源。


 

在梳理了文旅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后,其发行公募REITs所面对的难点也逐一浮出水面。由于文旅基础设施往往涉及到很多复杂的土地问题,特别是依托于自然文化资源的景区,其涉及到的较多不同类型土地,这意味着文旅公募REITs有可能面临土地使用权的合规性和可流转性以及各方利益难以协调等问题,导致其难以作为资产入池公募REITs。其次,文物则受到国家严格保护,禁止抵押或转让,不具备独立产权或收益权,因此也面临着资产入池的难题。再者,部分文旅基础设施的门票受到政府管理的要求不能完全市场化运营,虽然1014号文将公募REITs入池的资产扩大到了景区配套旅游酒店,但门票收入仍然是文旅基础设施最重要的收入之一,解决门票收入的合规问题亦成为了文旅公募REITs的主要问题。


 

因此,本文将从土地、文物、门票三个角度出发,结合最新的文旅基础设施与公募REITs的相关规范,具体分析文旅公募REITs发行所面临的以上三个法律难点问题。


 

涉土地相关问题


 

目前市场上启动或即将启动的文旅公募REITs大部分为依托公共自然文化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类型的景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规划监管通知》”),因为风景名胜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因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及景区土地[4]。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这类景区内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也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存在法律上的转让限制[5]。实践中,文旅基础设施的原始权益人及项目公司一般不对自然资源及其土地享有实际权属,在这种情况下,将土地作为文旅公募REITs的底层资产存在较大难度。因此,文旅基础设施公募 REITS 一般都属于特许经营权类权益类产品。


 

然而,由于景区土地类型多样复杂,我们仍需分情况探讨涉土地相关的合规问题。在1014号文中对于除了“项目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类项目”和“项目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收益权类项目”的情形之外,仍列明了其他适用于文旅公募REITs的情况[6]


 

(一)项目公司不拥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的情况


 

由于依托于公共自然文化资源的景区其多数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可以考虑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4)》(下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关于在文化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通过特许经营权的模式(含PPP模式),以特许经营协议将景区内的土地及自然资源的经营权授权给项目公司,达到发行目的。


 

然而,由于《规划监管通知》中对于风景名胜类型景区内的资源和土地的出让及变相出让的限制,有人认为该限制仍可能会导致以特许经营权授权给项目公司的景区内的土地产生合规问题。笔者以为,《规划监管通知》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资源环境,防止商业开发破坏生态。但是公募REITs与传统商业开发不同,它是一种公开透明的金融工具,以稳定运营现金流资产为核心,并不涉及土地本身的使用权变动,而仅仅是获得了固定期限内包含土地收益的经营收益权,因此未触碰到监管政策所限制的“出让或变相出让”问题。其次,从立法法上看,《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比《规划监管通知》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不应受制于《规划监管通知》中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在文旅基础设施涉及土地的特许经营权的问题上,应不会与《规划监管通知》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冲突,且可以符合文旅公募REITs的合规要求。


 

另外,依托于公共自然文化资源的景区,其特点在于其不需要在大多数景区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固有资产,并极大程度的保持景区内的自然风光原貌。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发布的一份已在2020年被废止的《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下称“《用地政策》”),针对该类土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即,景区内的土地和自然景观无需划转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在不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其作为景区的价值,这也变相允许了景区业主方可以在不拥有土地和自然资源实际权属的情况下,只负担其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责任,进而实现土地和自然资源所附带的旅游价值。该《用地政策》虽然已经失效,但该政策的精神却仍被多地文旅产业的用地政策继承了下来,故我们认为该政策精神可以作为特许经营权类补充,进而成为解决文旅公募REITs的用地问题的方法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1014号文要求在项目公司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情况下,需要说明目前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等相关情况,明确土地使用权人与项目公司的关系及项目公司使用土地的具体方式等内容。


 

(二)集体土地与其他类型土地


 

根据1014号文,若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则应说明集体土地产权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关协议文件,以及订立该等协议经相关有权主体同意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正式确立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的要求,给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空间。承包方、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受让方,都可以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这也为文旅基础设施公募REITS项目可能会涉及的集体土地提供了相应合规依据。


 

其次,一些文旅景区可能有部分土地涉及军用土地。根据《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7],且符合“房随地走、地随房走”[8]的政策。在依法批准后,军用空余土地可以由政府统一出让,也可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或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途的空余土地,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9]。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若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其获取的主要收益仍应当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10],而不能全数用于文旅公募REITs的现金流收益。


 

因此,对于文旅基础设施所涉及的土地,必须因地制宜的按照不同的情况和土地类型进行分类处理。


 

涉文物相关问题


 

从入池资产的角度考量,因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下称“《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物需从拟进入公募REITs的底层资产中予以剥离。


 

《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严格的文物保护制度,其中将文物分类为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11]。不可移动的文物包括以长城、故宫、莫高窟等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可移动的文物则包括所有可以移动至博物馆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等。这些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或以捐赠等方式设立的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也都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12];文物亦禁止抵押或转让;不得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13]


 

可见,我国对于文物的商业开发有着极为严格的政策限制,文物管理单位对文物不具备独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从资产入池的合规角度出发,国家文物不能被纳入公募REITs底层资产。


 

另外,风景名胜区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往往与文物交织在一起,难以简单加以区分。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下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且应当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有限范围内。鉴于这个问题与门票收入问题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将在门票收入问题中一并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涉门票收入相关问题


 

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自愿有偿使用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且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14]。同样的,在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中也提到,根据“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要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并全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15]


 

因此,如果文旅基础设施要发行公募REITs,将门票经营权直接作为底层资产存在合规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景区,其售卖取得的门票收入要由地方财政统一收支,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非税收入,景区的运营管理公司仅能代收门票,但不能直接支配该收入。门票的收入用途也只能待上缴地方财政后,再由财政以拨款的形式返还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或者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然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依法自行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运营者[16],也就是说,运营主体在提供交通、服务等相关“增值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可以由运营主体自主支配,这就给文旅公募REITs的资产现金流来源打开了一个突破口。为了文旅公募REITs设立发行的合规要求,门票经营权的收入可以直接排除出公募REITs的现金流,仅将在提供交通、服务等“增值服务”中获得的收入纳入现金流。


 

但是,公募REITs的设立需要一定的资产规模、项目权属清晰、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等门槛要求,将门票经营权获得的收入排除显然放弃了大部分现金流来源,特别是对于偏资源型的自然景区而言,放弃门票收入会成为发行文旅公募REITs的不利条件。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华山景区私募ABS针对门票经营权收入部分的做法。虽然运营主体负责收取门票收入,并将门票收入集中上缴地方财政管理机构,但管理机构通过和运营主体签署相应《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将集中上缴的门票收入按照相应比例以门票分成或综合管理费形式支付给运营主体,用于文旅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开发,这意味着把这部分门票经营权的收入转变为另一种形式的可支配收入,进而纳入公募REITs的现金流

另外,鉴于1014号文的发布,文旅公募REITs也可以将在景区范围内产权属于原始权益人的配套旅游酒店及其他为实现景区功能所必须且无法分割的部分一并打包放入公募REITs底层资产,但来自酒店和餐饮的现金流占项目整体现金流的比例可能会存在一个合理的上限,具体需待实践进一步探索或等待监管部门出台相关细则规定,但原则上我们建议其收益占比不超过总收益的一半。


 

尽管文旅公募REITs的政策支持日益明朗,但其落地仍面临复杂的法律和合规挑战。未来,文旅公募REITs的顺利发行,既依赖于相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层面的进一步细化和指引,也需要市场主体积极探索可行的合规方案。随着实践的不断推进,文旅基础设施公募REITs有望逐步找到适合的路径,为我国文旅产业的投融资模式带来新的变革,并助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1] 《关于进一步培育新增长点繁荣文化和旅游消费的若干措施》

五、(十四)扩大文旅有效投资。探索在部分地区开展旅游项目收益权、旅游项目(景区)特许经营权入市交易、备案登记试点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和旅游类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快重组中国旅游产业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2] 《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三、(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等上市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文化产业。

[3]《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八、(二十七)强化投资对消费的支撑作用。更好统筹投资和消费,扩大消费基础设施、消费服务功能提升类、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有效投资,推动实现投资效益提高和消费扩容升级的良性互促。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加力支持教育医疗、技能培训、养老托育、文旅体育等领域项目建设,补齐公共服务短板。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文化旅游等领域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4]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四、……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要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各类项目建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内应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保护性基础设施的,必须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审批。要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破坏性开发建设等问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

(三)土地使用依法合规。

……

3.对项目公司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应说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出让(转让)方和取得时间等相关情况,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说明项目公司使用土地的具体方式、使用成本、使用期限和剩余使用年限,分析使用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如使用集体土地,应说明集体土地产权人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关协议文件,以及订立该等协议经相关有权主体同意情况。如存在外部租赁用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如项目公司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少于基金存续期限,应说明相关情况。

[7]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含各类仓库)、设施、场地的出租(代储),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有条件的也可以依法开展涉外经营。

[8]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9]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

经依法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的军队空余土地,其土地面积、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转让方式、交易结果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凡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途的,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

(一)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由政府统一出让;

(二)直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由军队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共同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

(三)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出让收益。具体采用哪种模式,由军队单位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在申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时一并上报总后勤部审批。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10]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14]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15] 《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

三、(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并将有偿出让的收入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要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并全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16]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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