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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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的现状与规制——从“丁真”被抢注说起

发布日期: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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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11日,抖音上一个关于藏族小伙的短视频吸引了无数网友的热议。之后,视频主角丁真以原生态的纯真笑容和清澈的眼神爆红于网络,并与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文旅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约,成为了自己家乡的旅游形象大使。丁真的走红为家乡的旅游事业以及扶贫事业带来了诸多积极正面的影响,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美谈。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丁真”商标已被多家公司抢注。据中国商标网数据显示,自11月11日丁真走红以来,已陆续有12件与“丁真”相关的商标被其他公司提交注册申请。

  丁真遭遇商标抢注并非个案,近年来,名人姓名遭遇商标恶意抢注的现象屡见不鲜,如papi酱、王力宏、屠呦呦等知名人物的姓名都曾被他人抢注为商标。由于姓名与商标功能上的内在一致,致使二者具有天然的关联性,将姓名注册为商标,成为利用姓名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1] 因此,本文旨在对目前商标恶意抢注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

一、何为商标恶意抢注?

  商标恶意抢注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现行《商标法》也无明确的禁止商标恶意抢注的条款。通说认为,商标恶意抢注是指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而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被抢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标识,包括未注册商标、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第二,申请注册行为未经标识所有人的许可,以不符合商业道德、竞争伦理或法律规定等方式抢先注册。第三,恶意抢注人明知该标识属于他人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通过注册据为己有的故意。[2]

  商标恶意抢注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例如,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将英国路华公司在先使用的“陆虎”商标注册在“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上。[3]

2.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恶意抢注在非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例如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申请“百度”商标。[4]

3.抢注他人已注册的知名商标的简称或俗称。例如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简称“索爱”被抢注。 [5]

4.抢注名人姓名的商标。例如著名的“乔丹案”,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中文译名“乔丹”被申请注册为商标。[6] 该类表现形式也即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消极社会现象。恶意抢注不仅是损害商业标识在先使用人的利益的违法行为,更是对商标所承载的价值的侵略,而且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国家近几年也在不断加大对于商标恶意抢注的治理力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从而有力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然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非但没有消除,反而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无疑是商标抢注行为的重要原因。 [7]

  就我国商标法规范体系而言,可通过《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15条、第32条等规定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具体概述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排除基于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而抢先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此外,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于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8]

  但这一规范体系并不完善。首先,条款的边界不清晰,缺少可操作性。例如《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对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却有正面的导向作用,但仅具有宣示性的意义。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丰富,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易清晰界定其边界,在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具体制度中,并无相应细化的法律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以进一步贯彻和体现,缺少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9] 再如第32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是目前可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重要条款,但该条款的适用须以“在先权利”或具有“一定影响”和以“不正当手段”为条件,而对于这些因素的认定标准也存在着界定不清晰,难以统一等问题。其次,未有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只有宣示性与禁止性的规定,没有责任规定。综合上述条款,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后果是:1.驳回申请、不予注册;2.已经抢注成功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缺少对于惩罚性措施与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因此这两项法律后果的实质是,抢注者未能得到原本就不属于他的东西,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损失,甚至在此期间他很可能已经利用被抢注的商标的市场价值而获益颇丰。反观被抢注者,在经历了漫长的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乃至诉讼程序后,即使最后打赢了官司,也仅仅是拿回了本就属于自己的东西,对于被抢注者因恶意抢注遭受的商誉减损、市场机会丧失、维权成本支出等利益损失却无法得到补偿或赔偿。虽然最新修改的《商标法》第68条第4款增加了“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但仅就如何处罚、处罚力度等问题并未有细则性规定。这一制度的后果就是,抢注者可以极低的成本抢注一个商标,并以此获利,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恶意抢注,最坏的结果就是抢注不成或商标被宣告注册无效。这会造成对投机取巧抢注行为的放纵和鼓励,对守法经营者的限制与打击。可见,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也使得《商标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丧失应有的规范作用和威慑效果。 [10]

三、名人姓名被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

  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其姓名。姓名与每个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力以及商业价值息息相关,尤其对于名人而言,由于知名度高,号召力大,其姓名包含了巨大的商业利益。正因为如此,许多人未经授权将名人的姓名恶意抢注为商标,利用名人的知名度获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损害名人的合法利益。

  在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屠呦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最终宣告无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在王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涛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了“黄渤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红酒等商品上。2018年7月5日黄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为支持其主张,黄渤提供了参演的部分影视作品简介、所获荣誉及奖项等证据,最终法院认定演员黄渤的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王涛申请注册“黄渤酒庄”具有不正当利用演员黄渤姓名牟利的目的,损害了黄渤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最终维持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 [11]

屠呦呦是首次获得诺贝尔科学类奖项的中国科学家,并且被BBC评为“20世纪最伟大的科学家之一”,“屠呦呦”这三个字的分量不言而喻。而黄渤作为知名演员,出演了多部脍炙人口的作品,同样拥有极高的国民度。两案中的商标抢注人,将他们的姓名抢注为商标,并且利用他们的知名度销售商品。屠呦呦与黄渤在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提供了诸多证据之后,两位抢注人仅得到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后果,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而言,甚至称不上是惩罚。如上所述,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会造成对恶意抢注行为的变相鼓励,对守法经营者的打击,也是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四、如何应对商标恶意抢注?

  那么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名人们该如何应对自己的名字遭到恶意抢注的行为呢?可分为两部分,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

(一)事先预防

  提前做好商标布局。对于名人而言,避免姓名被恶意抢注的有效方法是及时做好商标布局,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未雨绸缪,才能有备无患。例如,篮球明星姚明就将自己的名字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商标,日后若其他人再次注册“姚明”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则有很大可能被驳回。

(二)事后救济

1. 对于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可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3条,注册商标应当先由商标局进行初步审查,通过审查的,将进入三个月的公告期间,在此期间,任何人对该商标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因此,若发现自己的名字被抢注,一定要时刻关注该商标的动态,以便在公告时及时提出异议,并着手准备证据材料,以期在商标注册成功前及时进行补救。

2. 对于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可申请无效宣告或撤三。

  若商标已经被核准成功,也即被抢注成功,那么依据《商标法》第45条,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无效宣告申请有五年的限制规定,如果商标获得注册时间超过5年的,就不可以以被抢注为由进行撤销,驰名商标除外。这是打击他人恶意占有商标资源的最直接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第49条,如果被抢注的商标已注册超过三年,并且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如果这些行政手段斗无法实现救济权利的目的,被抢注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

  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已经成为了当前严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商标恶意抢注的关注和规制也成为了商标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当前商标法缺少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从源头上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此外,在现行的商标法框架下,名人们可采取事先预防及事后救济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1] 马一德.商标权行使与姓名权保护的冲突与规制.中国法学,2018(4).

[2] 田晓玲,张玉敏.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司法治理.知识产权,2018(01).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号行政判决书。

[7] 田晓玲,张玉敏.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司法治理.知识产权,2018(01).

[8] 魏丽丽.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路径探究.政法论丛,2020年(01).

[9] 张玉敏.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知识产权,2012(07).

[10] 田晓玲,张玉敏.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司法治理.知识产权,2018(01).

[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6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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