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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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诈骗被披上“合同”的马甲:论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5-08-29

作者: 祝天剑 施子涵


引    言


何为“刑民交叉”?这其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古罗马法上早已有刑事法和民事法划分的萌芽,如被制定于公元前450年左右的《十二表法》(Lex XII Tabularum)反映了刑罚与赔偿分化的过渡阶段。随着实体的分野和程序的分化不断演进,形成了刑事法和民事法两大分支的现代法律格局。[2]作为市场经济中交往手段的合同,普遍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商业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


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利用合同骗取相对方财物的案件也日渐增多,且形式愈发多样、手段不断翻新。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应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据此,本文将围绕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为本罪的准确认定提供借鉴。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兼谈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


(一)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分标准: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法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罗列了常见的合同诈骗情形: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民法典》则在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民事欺诈行为作出了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文,行为人以欺诈手段使向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合同行为的,便构成合同欺诈。


从法条的表述上看,实施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均有“骗”的行为。也因此,在商事活动中,民事合同欺诈往往和合同诈骗罪交织在一起,难以一眼甄别。在此背景下,准确界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对于判断个案中的行为性质至关重要。


在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合同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履行合同,通过这样的行为获取利益,实质目的在于多赚钱,而非直接骗取合同相对人财物。而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目的在于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所谓的合同交易只是掩盖犯罪行为的幌子。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其行为究竟是构成民事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因素,也是界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考量因素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是否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关键要素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具体而言,是否具有相关行业的资质、是否具有制造货物、提供货物以及服务的能力、是否具有给付价款的能力等等均系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若行为人在缔约时虚构资质,或是仅有提供少许货物/支付少量资金的能力,均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履约能力,进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在“刘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案”[3]中,法院指出,行为人明知青岛永华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虚构资质的方法,取得被害人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以青岛永华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收到预付款后,既不履行合同,又将款项挪作他用,给被害人造成了44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稍有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通常能够阻却的犯罪成立。例如,在“钱某某合同诈骗案”[4]中,检察机关指出:“但是因其同时具有为了履约创造条件的行为,如:2015年9月为了资金周转向沈某某借款50万,并商定10月起至次年2月8日期间佣金免掉;再如:2015年8月找到黄某某投资60万元合作经营;又如:向龚某某、张某某借款支付租金、货款等行为,故无法排除其低价销售的行为是为了资金周转得以支付货款从而取得新货源继续经营,难以推定其低价销售的行为是为了销赃套现。”


2.行为人是否存在履约行为


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履约行为时,往往会重点关注其在履约过程中是否积极采购原材料、是否积极备货、是否招聘某专业的员工、是否积极筹集资金等。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的履行行为,也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从而达到让被害人继续支付合同相对款或者暂时安抚被害人的目的。


但是,若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或是因不可抗力客观原因难以履约,则应当与前述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有履约能力而不履约的行为相区别。例如,在“赵某某合同诈骗案”[5]中,检察机关指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调取了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具有履约能力、可能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履约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3.行为人处置涉案财物的方式


行为人在获取合同对应的价款或者财物后,是否积极投入生产、是否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等均系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若行为人在获取到合同对应的款项或者财物后,将其肆意挥霍,或者用于炒股、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致使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汤某合同诈骗案”[6]中,汤某编造已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虚假事由,以分包为名,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所谓工程保证金,得款后并未用于工程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开销,肆意挥霍所得钱款,被害人向其催讨时,继续编造仍在办理审批手续等事由,继续隐瞒钱款真实用途,拒不归还已骗得的保证金。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汤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4.行为人对待纠纷的态度


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行为人所展现的态度也能从侧面体现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使企业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甚至故意失联,或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转嫁损失的,则也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推定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例如,在“高某合同诈骗案”[7]中,法院认为,高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用代收的货款偿还债务,同时还用代收的货款来为其母亲看病、购买房屋,并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将后收取代收款偿还前次代收款,高某在经营货站中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问题——兼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实质上应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其联结着特定的市场运行机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蕴含着对市场运行机制的侵蚀,有可能引发市场主体的逆选择而使市场交易秩序功能失调。[8]可以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是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核心内容。而诈骗罪,则被我国《刑法》规定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其保护的为单一法益,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实质上应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据此,以下类型的合同因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属于本罪所指合同:


1.体现身份关系的合同


涉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因其不具有经济属性,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例如,在“张某合同诈骗案”[9]中,法院明确指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合同、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体现行政管理秩序的合同


如果行为人利用所谓教育咨询服务合同,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子女提供入学服务,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因入学事宜本质上体现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所谓咨询服务合同并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更为合适。例如,在“孙某诈骗案”[10]中,孙某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入学、转学事宜等事实,骗取五名被害人钱款281万元,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部分行政协议系国家机关以行政合同的形式进入市场交易领域而签订,承载着市场交易秩序功能。若行为人利用此类行政协议实施诈骗,亦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在“曹某合同诈骗案”中,曹某以鑫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凉山州人民政府签订BO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并在签订、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共计78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曹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形式上亦包括具有经济合同性质的口头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此可知,口头合同系民法中合同的法定形式之一。那么问题在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呢?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不应落入该罪所指合同的范围之内。[11]本文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形式上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应包括具有经济合同性质的口头合同。理由如下:


1.从学理上看,口头合同同样体现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


一般认为,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12]根据民法的规定,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受到该口头合同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进一步说,合同当事人愿意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恰恰说明了其之间的信赖程度更高。在此情形下,利用口头合同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合同管理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更加需要刑法对此类合同加以保护。


因此,虽然在商事交易中书面合同更为常见,但通过口头合同进行的交易同样体现合同诈骗罪对合同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法益。行为人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


2.从实务上看,将口头合同认定为本罪所指合同已得到司法机关的广泛认可


我国司法机关已通过出台司法文件或发布生效裁判的方式,对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定性加以确认。可以说,通过这些司法文件及判例,将口头合同认定为本罪所指合同已得到司法实务的广泛认可。


2020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由此可见,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已经明确认可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在其中的案例一“李某强合同诈骗案”中,曲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生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以昆明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被告人李某强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后,夏某生按李某强的要求转账21万余元存入其银行账户,李某强收受货款后逃匿柬埔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典型中指出,“本案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案”。可见,行为人利用以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三、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一)入罪数额与量刑数额标准


1.入罪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数额为2万元。


2.量刑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设置了三档法定刑。若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若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则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司法机关会根据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通过发布司法文件的方式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数额标准加以确定。以上海地区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


(二)合同诈骗案件数额认定的疑难问题


如前所述,准确认定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对于定罪量刑而言至关重要。因此,下文拟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


1.“事后诈骗”型案件中的事先履行部分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所谓“事后诈骗”型合同诈骗,即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及起初的履行过程中,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在此情形下,对于行为人事先履行部分(即原先占有的部分财物)是否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事先履行部分不应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理由在于,该部分并非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的,而是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其在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后,事后采取欺骗手段所诈骗的财物与事先履行部分并无关系。


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行为人事先履行部分亦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事先履行部分,是其初步履行合同的结果且完全合法。但随后,行为人主观意图发生变化,进一步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相对人事后履行部分的同时,对已经取得的事先履行部分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可以说,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欺骗手段获取了相对人在事先和事后履行的两部分财物。就事先履行部分而言,行为人的该行为本质上与虚构事实当场骗取他人财物并无本质区别,这两部分款项均在其合同诈骗罪的概括意图之内。因此,对于行为人所取得的事先履行部分,应当计入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


例如,在“冯妮娜合同诈骗案”[13]中,法院认为:“冯妮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15万元房价款并无不当;即使再将房屋以28万元价格卖给韩某的行为也只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冯妮娜将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应当与田某协商退还15万元房款事宜,但其仍然隐瞒了已经将房子转卖他人的事实,以房价上涨等为由,要求田某予以补偿,在达成协议当日,又收取现金3万元。至此,可以认定冯妮娜不但对新收取的3万元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对先前收取的15万元也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之内。”


2.案发前追回数额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该电话答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1日针对申付强诈骗个案作出,但答复所确定的计算诈骗犯罪数额的原则和精神与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矛盾和冲突,对司法机关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


第一,被害人于报案前追回的数额应当在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司法机关一般认为,最高院研究室电话答复中所指的“案发”时间,应理解为案件发生或者被发现的时间。因此,被害人于报案前追回的数额应当在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害人唐党英在报案前追回9000元,该9000元应当扣除,不计算为犯罪数额。”[14]


第二,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回的数额不予扣除。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说明案件既已被被害人发现,也已被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发现。故此时行为人退还相关款项的,不应认定为“案发前”退还。如在“毛怡宗、马某等诈骗案”[15]中,法院指出:“被告人毛怡宗的亲属在郭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前,替毛怡宗向被害人宝某、郭某退还了20万元诈骗财物属实,因被害人郭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认定为案发前退还,被告人毛怡宗及其辩护人的在案发之前毛怡宗亲属已经归还的20万元诈骗款,应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顺利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往往会投入一定的犯罪成本作为掩饰其诈骗行为的“诱饵”。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数额可能会低于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鉴于此,有必要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及如何扣除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我们认为:


第一,行为人以货币形式或对于被害人具有实际价值的非货币财物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害人而言,前述两种形式的财物具有利用价值,不属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若将该部分一并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允。例如,在“陈某合同诈骗案”[16]中,法院指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支付的成本是否予以扣除应考虑到该成本是否交由被害人或者由被害人实现权利、客观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认定,从本案来看,陈某所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可视为犯罪成本,该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害人,且客观上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陈某所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及陈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如,在“朱某合同诈骗案”[17]中,法院将行为人朱某帮被害人刘某某已安装完毕的雨棚价值2万元在朱某的犯罪金额中进行了扣除。


第二,行为人以对于被害人不具有实际价值的非货币财物形式支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实践中,许多行为人以价值低廉的物品以次充好,将所谓货物作为诈骗工具,以销售为名行诈骗之实。在此情形下,因这些货物对于被害人而言完全不具有利用价值,完全是行为人行骗的道具,故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将行为人的该部分成本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例如,在“刘某合同诈骗案”[18]中,法院认为:“涉案金额是否应扣除已发货物价款,经查,根据证人熊某、王某2等证言,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被告人供述等,均能证实已发货物价值较小,且所发货物为被告人实施诈骗的道具,属犯罪成本,依法不应当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第三,行为人向案外人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为了购买道具、租用场地或雇佣员工,可能会向被害人之外的案外人支付费用。但是这些犯罪成本的支出,对于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作用和意义,故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一般不予扣除。例如,在“周某、仲某甲合同诈骗案”[19]中,法院指出:“其支出的所谓技术人员工资、车费和运输鹅苗费用,只是为了辅佐自己实现合同诈骗目的的手段,被害人并不能从这些费用中获得实际利益,故这些费用支出不能作为成本予以扣除。”

 


四、结语


本文立足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了合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的认定问题,并就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一般诈骗犯罪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等方面展开了探讨。在合同诈骗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形态愈发复杂的当下,唯有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规定,方能有针对性地开展刑事辩护。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并总结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的审理思路,以期在日后提供更优质的刑事法律服务。

 

 


[1]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 梁展欣:《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评价》,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第7期。

[3] 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116号不起诉决定书。 

[5] 参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2023〕77号不起诉决定书。

[6]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734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

[8] 王志坤:《立足法益与罪状把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形式》,载《检察日报》2023年10月19日理论版。

[9]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

[10]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

[11] 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405页。

[1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33页。

[13] 参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14] 参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15]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

[16]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40号刑事判决书。

[17]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

[18]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

[19] 参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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