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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之(八)

发布日期:2025-07-31

作者: 狄朝平 杨春宝等


序    言


推动国有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发展需要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近年来,上海及全国各地国资系统纷纷设立国有投资基金,作为LP投资专业的私募基金或直接投资地方重点扶持的产业。除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外,各级国资委与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出台了相当多的规章与政策。如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国资委颁布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系国资基金管理的重要合规依据。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联合上海市律师协会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组织了为上海市多位国资基金提供法律服务超过十年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精心编写了本操作指南。


我们主要分“基金募集阶段”、“基金投资阶段”、“投后管理阶段”、“基金退出阶段”、“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五个部分对国资基金的合规管理要求进行整理、汇编、总结。上海是国资基金规模最大地方之一,出台的相关规章非常全面,因此,我们基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国资委的规定,以及上海的国资基金的管理规定,整理编撰了本合规管理指南。


我们将分10期全文刊登本指南以飨读者。

 

二〇二五年七月

 

 

 

国资基金合规管理操作指南

之(八) 


第四章 国资基金退出阶段


第4节 清算


4.1  基金清算


4.1.1 基金业协会对基金清算的规定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存续期满后解散。需要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同等文件约定的程序办理。


4.1.2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国资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清算没有特殊规定,故通常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沪府发〔2017〕81号)第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


4.2  被投项目的清算


国资基金对直投项目的清算没有特殊规定,故通常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因《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


4.3  基金管理人失联情况下的清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第五十八条

 

 


第5节 基金退出的税务合规


5.1  股权转让涉税


公司制基金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所得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若最终分配给其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需进一步缴纳20%个人所得税,合计税负40%。


合伙制基金需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本身不纳税,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所得,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分配至合伙人层面的所得,并由其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法规依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第二条


5.2  清算涉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公司制基金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税务处理与股权转让退出基本一致。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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