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否会落下?——民营企业常见的刑事责任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25-07-17
作者: 祝天剑 施子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已于2025年5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未来必然会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和透明的法治环境、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民营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1]民营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民营企业从初创到做大做强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方面的风险,例如政治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最为致命的无疑是刑事法律风险。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企业)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所谓双罚制,就是既要对犯罪的企业判处罚金刑,同时还要对犯罪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因此一旦“踩雷”,企业将会面临巨额罚金,同时也可能会让企业创始人、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相关自然人陷入牢狱之灾。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近年来民营企业涉刑事案件进行了检索分析,我们发现民营企业涉及的高频罪名主要为: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因此,我们将对前述高频罪名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解析,以提醒民营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关注、防范此类刑事法律风险:
一、单位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目前的行贿手段越发隐形变异、翻新升级。有的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由受贿者直接向请托单位放贷以收取巨额利息,或由受贿者向请托单位借入巨额资金,长期无偿占用;有的打着正常工作的幌子,让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公司领取超高薪酬等等。虽然上述行为表面上与普通民事行为相似,但实质上仍然具有极高的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如下几点来判断相关单位是否构成犯罪:
(1)单位行贿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此处所指的20万,并非是指单笔的行贿金额,而是指累计行贿的总额。如果单位通过赠送茅台酒、奢侈品等方式进行行贿,行贿金额也会按照相关物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换算。
(2)单位主体是否适格。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罪中主体的认定存在一套默认的适用标准,普通民营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部的组织及分支机构、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均属于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但如果是为了犯罪而专门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主要从事的业务都与犯罪相关,则主体不适格,司法机关会刺破单位面纱,按照个人行贿论处。
(3)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如果仅是单位中的个人(实控人除外)或者少数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没有得到单位集体的同意或默许,而且行贿所得最终的利益也并非归属于单位的,则相关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而是属于个人的行贿行为。
(4)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单位谋取的是基于合法关系所产生的正当利益,而不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所谋取的竞争优势等,则即使单位支付了金钱款项,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另外,如果单位是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的,同样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5)是否存在对应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贿罪受罚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主要会距焦于犯意的提起者以及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上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一般对于涉案事实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区分主从犯,而是根据相关人员在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职权大小及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
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与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签订合同,而不少企业为了能够顺利拿下订单,往往会过分夸大自己在相关业务领域的资质或实力,或者对于自身存在的严重缺陷不予进行披露,甚至有的企业在并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通过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强行拿下订单,诱骗对方支付合同金额后挪作他用,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颈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合同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民营企业为了与相对方达成交易而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属于合同诈骗,最为关键的是要看相关企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结合如下几种情形,综合判断相关单位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
(1)诈骗金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中第六十九条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将会被立案追诉。
(2)企业是否有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企业是否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关键要素系推断企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关键。具体而言,企业是否具有相关行业的资质、是否具有制造货物、提供货物以及服务的能力、是否具有给付价款的能力等等均系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假设企业仅能提供少许货物,或者仅能支付少量资金,均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履约能力。但是,如果企业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稍有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通常能够阻却的犯罪成立。
(3)企业是否存在履约的行为。企业是否积极采购原材料、是否积极备货、是否招聘某专业的员工、是否积极筹集资金等等均系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企业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也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从而达到让被害人继续支付合同相对款或者暂时安抚被害人的目的。
(4)企业处置涉案财物的方式。企业在获取合同对应的款项或者财物后,是否积极投入生产、是否将其用于企业自身的运营等等均系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假设企业在获取到合同对应的款项或者财物后,将其肆意挥霍,或者用于炒股、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致使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极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推定为系合同诈骗。
(5)纠纷发生后企业的态度。事发后,企业所展现的态度,也能从侧面体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企业家通过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甚至故意失联,或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转嫁损失的,则也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推定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充足的资金是企业发展的基础,但由于民企企业资质、规模等因素,许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更倾向于给国有企业,对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缺乏信任。在向金融机构贷款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许多企业开始通过民间融资筹措资金,在此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
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有很多,有的企业甚至以看似合法的商铺租赁等形式来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举例而言,广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将该其承租的商贸城铺位1-15年经营权进行出租,让承租人一次性交纳全部租金,再让承租人以年利率8%-30%返租给某投资集团自身,合同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本金等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使得不特定客户与该投资集团签订了《租赁合同》。[3]在上述案件中,虽然表面上存在着数个看似合法的租赁关系,但正是这些看似合法的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使得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成为了投资人,相关企业的行为也从量变走向了质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企业同时满足如下四种情形,则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企业是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并非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就能够高枕无忧,司法机关同样也会审查企业是否变相利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例如许多私募基金虽然依法取得了相关牌照,但其却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这仍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企业是否存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公开宣传是指以路演、举办推介会、在社交媒体上广告、指使员工派发传单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
(3)企业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顾名思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是公众的资金,如果仅仅只是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例如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则不构成相关犯罪。但是如果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同样涉嫌犯罪。
(4)企业是否向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方式较多,例如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均能够被涵盖其中。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4]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企业为了牟取超额经济利益,会向不法分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套取国家税款。近年来,还出现了诸如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甚至逃税等目的而不抵扣税款的虚开行为。
根据2024年3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税收刑事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模式可分为如下几种:(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这里需要明确提醒企业的是,并非仅仅只有虚开专票的行为涉嫌犯罪,购买他人虚开的专票、介绍他人购买虚开的专票等均具有极高的刑事责任风险。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结合如下几种情形,综合判断相关单位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虚开专票的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中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将会被立案追诉。
(2)购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业务。在虚开专票的刑事案件中,几乎所有的购票发都会与开票方签订一份虚假合同,并约定相关的业务场景,之后购票方会将假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开票方,而开票方在扣除开票费用之后,会将合同款项返还给购票方或者购票方关联的其他人员,同时交付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虚开专票案件中,往往会通过焦距于购票方支付给开票方的款项是否最终回流至购票方及其关联方的方式来推定双方业务是否真实。
(3)企业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有观点认为,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表述看,并没有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要有偷逃税款或骗取税款的目的,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即构成本罪既遂。部分法院的刑事判决也否认了本罪成立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5]但根据最新的《税收刑事解释》,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因此,如果购票方发生了其他真实业务,但由于客观原因交易相对方无法提供发票,而通过向开票方买票的方式来抵扣真实业务多缴的税额,则可以作为不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的抗辩理由。
五、合规建议
(1)关注企业内部制度建设。不同企业应根据自身所处行业的特点制定适合自身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重要岗位中关键少数的监督。例如建立《反商业贿赂制度》《供应商管理制度》等,严格管控公司财务支出,禁止员工实施贿赂行为。即使员工将来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也可以以相关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意志为由予以抗辩,尽可能地剥离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
(2)业务开展过程中留痕。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如实披露相关业务未来存在的履约风险,并让相对方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这种风险,同时留存书面资料。在业务开展时,应当做好财务记录,尽可能地专款专用,如果后续的确遇到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约,那也应当积极展现出履约姿态并留下证据,万不可直接拒绝与对方沟通。
(3)通过正规渠道筹集资金。企业应尽量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不能一味地追求速度快、效率高。如果不得已要通过民间渠道融资筹措资金时,也应当确保避免面向社会公众集资。
(4)提前进行税务筹划。为了有效避免税务风险,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提前对纳税主体在交易架构安排、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合同签署等方面进行综合规划,实现利益最大化,并严格禁止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发票的行为。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企业明知是犯罪而为之,再多的合规制度也难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看清各种业务交易中的红线,树立刑事风险防控意识,敬畏刑事法律,才是企业最好的合规。
[1] 参见新华网:《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11/01/c_112364948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5月28日。[2] 逄政、任志伟:《单位行贿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思考》,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8期。[3]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4] 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沿革与规范构造》,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第145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刑终第1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