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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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评价体系下“Out-of-court workout”与我国庭外重组、预重整制度的差异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25-07-17

作者: 杨哲炜


本文梳理了和解与重整制度起源和发展,并且解读世界银行集团所发布《庭外重组工具包》(“A Toolkit for Out-of-Court Workouts”)的核心理念、目标及运行规则,涵盖重组准备、利益相关方确认、暂停协议签署、重组方案制定、业务与财务重组路径、债权顺位设计、分类与保密原则、第三方调停机制等操作要点。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剖析我国制度特征:以预重整为司法保障形成“程序-实体”联动机制,依《破产法》标准受理预重整申请,对申请企业性质与规模设置差异化门槛,由临时管理人主导程序推进,实现与破产重整的效力衔接。研究结合国际经验与本土实践,从塑造商业文化氛围、制定全国统一指导意见、放宽中小微企业准入、强化第三方商业化调停、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等维度,提出完善我国庭外重组与预重整制度的路径,以期提升危困企业救治效率,优化市场化拯救机制。 

 

 


和解制度最早源于1673年法国的《商事条例》。1807年,《法国商法典》纳入了相关条款。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是第一部标志性的较为完整的和解制度法律文件。1929年,英国公司法首次引入的管理人制度,可以被视为重整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各国破产法律普遍制定了和解和重整制度,通过对那些并非陷入深度困境的债务人企业采取拯救措施,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并使得债权人最大程度地获得清偿。


然而,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或者重整的缺陷在于周期较长,时间成本相对较高,从而对重组结果产生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和解或者重整失败,则债务人仍然不可避免的走向破产清算的道路。法庭外重组制度的建立帮助债务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之前提供了这样一个缓冲区,从而有效避免了企业因重整失败而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又能为检验债务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提供一个评估的机会。  


随着跨境破产重整案件不断增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97年发布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旨在促进和加强跨境破产的司法合作机制,缩小各国破产立法的差异化。在2005年发布了《破产法立法指南》(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为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提供示范和指导,并首次提出了法庭外重组(out-of-court restructuring)的理念。在此基础之上,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庭外债务重组的基础研究》(Out-of-Court Debt Restructuring),并于2016年11月发布了《庭外重组工具包》(A Toolkit for Out-of-Court Workouts),对于以庭外重组解决跨境债务的基本框架和处理原则提供了指导意见。


世界银行提出,“创建《庭外重组工具包》是为了实现两个目标,第一是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工具,以便这些国家制定公司重组框架和文化;第二是帮助利益相关者(stake holders)实施非正式的公司重组原则,试图拯救失败的企业。因此,它主要针对决策者、金融机构、破产代表以及企业。[1] ”同时,文件也认识到,庭外重组的成功有赖于诸多因素,由于每个国家立法情况和每个案件情况的不同,没有一种可以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方法(one size fits all approach)。工具包的发布,是希望相关国家在其立法体系中提高相关信息的透明度,并且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需要了解庭外重组的基本内容和原则,使得庭外重组保持一致性,由此促进庭外重组成功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利益。因此,《工具包》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各国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也包括实际参与庭外重组的利益相关方,并且希望《工具包》中所提出的各项建议运用于庭外重组规则的制定,并提高跨境重组过程中各方行为准则的一致性。


本文将对《庭外重组工具包》(以下简称《工具包》)的运行规则和原则进行介绍,并与我国现在的庭外重组和预重整进行比较,希望对我国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制度的改进起到借鉴作用。


一、法庭外重组Out-of-Court Workouts概述


重组,在英语中可以有多个词汇,分别为reorganization, restructuring, 和workout,但三者略有区别。其中,reorganization更接近于破产程序中的重整,restructuring相对比较中性,而workouts更偏向为以商业方式解决债务的方案。因此,将Out-of-Court Workouts翻译为法庭外债务重组,或者法庭外重组是比较贴切的。《庭外重组工具包》将其解释为在不涉及司法干预的情况下,在各贷款人之间,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的方式进行的重组。


法庭外重组与一般债务重组,区别在于并非由债务人与逐个债权人就重组方案进行个别协商,而是由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由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并且其达成的协议适用于全部债权人。另外,法庭外重组的目标除了帮助债务人化解债务危机,更重要的是使得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生产经营,并可以以经营所得偿还债务。


法庭外重组的理念源自于在1980年代由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创立的伦敦模式,或者伦敦办法(London Approach)。其优点在于高效快速,自由灵活,非正式,并且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也面临巨大的难度和挑战。这些难度和挑战主要包括:拒绝妥协债权人(hold-out creditors)的负面作用,不同种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信息的透明度和各方之间的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各不同法域的破产法对于庭外重组效力的接受程度等等。


为解决这些挑战,法庭外重组的各方应当首先了解现有的破产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共同协商的共识。一方面各利益相关人之间需要加强相互了解,并建立沟通渠道和协作机制,另一方面各利益相关方需要对债务人的现状开展评估。各方应当达成的共识包括:债权人同意不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向债权人披露其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而债权人均同意对此信息保密;债权人利用这些信息来评估企业的生存能力,并决定是否继续提供支持;支持债务人的负担应由所有贷款人平均分担等。


二、法庭外重组的重点关注事项和主要原则


 《庭外重组工具包》在其第二章《开展庭外重组的跨领域实际操作事项》(Cross-Cutting Practicalities of Conducting a Workout)中,以国际破产从业者协会(INSOL International)2000年出版的《国际重组、破产和破产专业人员协会的破产重组原则》为基础,详细罗列了庭外重组机制应当关注的程序和实体要点。笔者归纳如下:


1.做好重组的准备工作,制定一份详细的核查清单。


庭外重组成功的标志,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重组协议,期间必然涉及到错综复杂的谈判,因此债务人对自身的状况进行一次充分细致的调查摸底,一方面有助于评估重组的可行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制定谈判策略。《庭外重组工具包》同时制定了一份较为详细的核查清单,核查领域包括债务人的组织状况,经营和资产状况,管理层状况,财务和资金状况,财务制度,重要合同事项,对外担保,诉讼风险等等。


2.确认利益相关方(relevant stakeholders)


重组的利益相关方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还包括其他相关方,例如新投资人,政府机构、税务机构、保险机构等。重组过程中,各相关方均会出于各自利益的角度提出不同的要求,因此对于利益相关方的确认和分析,有助于制定更明确的重组框架。


3.确认暂停期,签署暂停协议(standstill agreement)


确认暂停期,签署暂停协议,是庭外重组实质性的第一步。暂停期比较有弹性,但一般不超过2个月。暂停协议中,债权人方面的签署方,一般为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为金融债权人,或者主要债权人代表。如果经营性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比例也非常大,需要考虑由经营性债权人代表共同签署。
暂停协议一般约定,在暂停期中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及其聘请的专业顾问充分披露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全部信息,并对是否有可能摆脱困境并恢复生产经营进行评估,以便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的可行性做出判断。如果重组具有可行性,则债务人应当制定出可以为债权人所接受的重组计划(restructuring plan)。同时,在暂停期内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相关债权人的预期回报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增加债务,增加担保等。
作为对价,暂停期内所有相关债权人停止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也不得减少其对债务人的风险敞口,但其债权地位或者性质不应当受到损害。为了保障债权人内部将会得到公平对待,避免债权人内部冲突,债权人之间可以就这两项问题签署一份协议性文件。


4.制定重组方案


重组方案关系到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债务人采取清算措施,因此应当详细论述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以及重组将采取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债务重组方案,例如债务减免,延期支付,暂停计息,以实物方式交付,债转股,发行有价证券,第三方担保,出售所持有的第三方股权,员工债务设立资本化等。债务人企业经营性重组方案(例如隔离亏损部门以保护有利润的部门),管理层重组方案(为债权人利益聘用第三方管理企业)。重组方案中对于相同种类的债权人所采取的债务安排应当遵循公平和平等原则,否则可能面临法庭对于执行重组计划的挑战。


5.庭外重组的重要步骤


重组的目的是使债务人尽快恢复经营(fixing the business),重塑债务人企业竞争力,为此需要从业务重组(business restructuring)和财务重组(financial restructuring)两个方面着手。
业务重组包括四个阶段,分别为稳定阶段(Stabilizing);分析阶段(Analyzing);重新定位阶段(Repositioning);以及强化阶段(Reinforcing)。这四个阶段各自有比较明确的目的,对各利益相关方所允许或者限制采取的行动也有不同的要求,但各阶段之间没有明确或者明显的时间和标志性的划分,各阶段之间的工作内容和进展可能互相穿插或者重叠。
财务重组的目的是增加企业的流动性,从而帮助企业恢复经营。为此需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减少债务支出,延缓债务偿还,引入第三方投资人等。


6.在重组计划中的债权顺位


在重组计划中,债权顺位既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排列,也可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协商,或者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例如,优先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权,或者普通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设定为次级债权,以提高重组的成功可能性,但要求更高的利息。
新增资金是增加债务人流动性,并且帮助恢复经营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如果让投资人就其投入的新资金置于与现有债权人同样的清偿顺位,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挫败新投入资金方的积极性。因此,Out-of-court workout建议原则上应当确保新增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超越于其他所有债权,除非出资人放弃这种权利。例如在新增投资人是原股东的情况下,可能会以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人同意接受重组计划的代价。


7.对债权进行分类


对债权分类,是通过对于重组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债权人加以区分,并且在债权处理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类债权按照相同的顺序和方式进行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都得到公平对待。但基于庭前重组的自愿性质,债权分类无法避免不同意接受重组方案的债权人坚决要求清算。


8.保密措施


本项原则要求债务人给予债权人的所有信息应当是充分的,详细的,并且是一致的。与此相对,各方对于债务人所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密措施可以通过利益相关方签署保密协议等方法实施,保密内容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的资料,以及解决其困难的任何建议,应提供给所有有关的债权人。Out-of-court workout认为,保密是各方诚实信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现实中,如果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是上市公司,则必须进行信息披露,因此如何在信息披露和保密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9.第三方调停和中介机构的介入


 在庭外重组中,由于信任机制已经被破坏,因此需要积极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重塑信任机制。为此,Out-of-court workout建议在重组过程中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并任命专业顾问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
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债务人利益行为,都需要向债权人进行报告,并保持信息的透明度。债权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以利于债权人之间达成共识。


三、我国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制度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首次提出庭外重组的指导思想,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深化了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我国的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制度在多年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主要存在以下特征:


1.庭外重组以预重整的形式作为司法保障


在实践中依靠债务人自行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从而达成重组协议是十分困难的。为了增加庭外重组的成功率,各地法院都以预重整的形式组织和实施庭外重组,并各自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从而使得庭外重组可以在法院的引导和监督下完成,构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对债务人进行拯救的混合型机制。由此,庭外重组和预重整是一体两面,以预重整作为形式和程序,以庭外重组作为实质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案件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也对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有机结合进行了诠释。


综合各地预重整规程,庭外重组基本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经过任何法庭程序,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各方经过协商谈判后达成重组协议,各方按照重组协议履行。由于缺乏第三方的引导和监督,并且重组协议的履行也缺乏相应的保障,因此以这种形式达成的重组成功率比较低。第二种是在预重整开始前,如果各方已经形成重组协议,则经向法院申请后,进行司法对接进入预重整程序,并将重组协议作为预重整方案,或者将重组协议作为重整计划草案进入重整程序。第三种是在向法院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后,在各方有重组意愿的前提下进入到预重整程序并进行庭外重组,庭外重组形成协议后,作为预重整方案,并进而进入重整程序。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庭外重组失败,也就意味着预重整失败。根据不同法院的规定,预重整失败的后续程序分为两种情况,一部分法院规定预重整失败则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另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或者重整,也有一部分规定预重整失败则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庭外重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行为,而是司法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随着庭外重组经验的不断丰富和全社会对于庭外重组价值的逐步认可,建立完全独立的庭外重组机制,即能以市场化的方式识别良莠,从而提高重组效率,也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上海已经设立北外滩庭外重组中心,并且已经成功帮助一家本地老牌房地产企业重组成功并进入重整程序。广东省也设立了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庭外重组中心。这些重组中心的成立,将为建立独立完善的庭外重组机制起到示范作用。


2.预重整以破产法的规定作为立案标准


预重整的功能具有多样性,第一是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评估,第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庭外重组,第三是为债务人企业重整进行准备工作,因此被认为是作为连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之间的过渡性程序,也因此各地法院对于预重整的申请均以《破产法》的相关要求作为受理预重整的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企业申请重整,需要符合的条件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表现包括,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者有停业可能,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等。但这里的矛盾之处在于,当债务企业达到资不抵债的标准后,则基本丧失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甚至无产可破,从而已经错过救治最佳时机,也就丧失了重组的机会。


3.对于申请预重整的企业性质和规模有一定的要求


目前各地法院对预重整申请的受理,部分采取备案制,部分采用审核制,受理标准宽严不一。采用备案制的法院,仅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逃债恶意,以及重整是否可行性进行外观审查,更加注重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有重整意愿。采用审核制的法院,则对债务人是否符合重整条件和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所在行业符合产业政策、发展前景良好,有可供重整的资产,有意向投资人,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等。部分法院还对债务人的规模、性质,债权复杂程度,企业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设定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债务人应当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债权债务复杂,涉及众多产业链,涉及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


这些门槛的设置固然对大型企业的重整和重组提供了有效路径,但对于数量庞大的中小微企业的重组却构成了一定的阻碍。近年来由于市场疲软等因素,大量的小微企业处境困难,因此对于小微企业进行积极救助更能起到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事实上,小微企业的债务负担可能较轻,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需要进行纾困的资金也较少,因此重组成功的概率也较高。


4.以临时管理人担任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主要工作


在预重整过程中,法院的职能是根据所制定的预重整规程对各方提供指引,从而保障预重整工作的正常开展,并以司法权力保障预重整方案的实施,而预重整程序中的各项具体工作由临时管理人或者预重整管理人担任主导。


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具备管理人资格,产生方式较为多样,可以由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共同协商一致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机构、金融债权人推荐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摇号方式选定,或者指定。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贯穿于整个预重整的过程,总体来讲主要包括监督债务人履行财产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各项义务;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涉诉涉执等基本情况,以评估重组等可行性;帮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并参与各方协商;通知债权人并审核申报的债权;协助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参与方准备预重整草案或者重组方案;组织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汇报预重整进展,制定预重整报告等。


除特殊情况外,预重整结束进入重整程序后,预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阶段的管理人,如进入破产程序一般也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


5.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效力相衔接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效力对接,简单来说就是将预重整中形成的债务重组协议作为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债务人的重整方案进入重整程序。其中,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无需另行表决。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有权重新表决。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债权申报不是强制性要求,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不影响在其后的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中另行申报债权。临时管理人发布预重整公告后,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由临时管理人审核,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临时管理人进行复核,但债权人不具有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中的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对于已经在预重整程序中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无需另行申报,并且继续在重整程序中予以确认。在进入到重整程序后,需要另行组织债权申报和确认工作,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以及有异议的债权重整程序中则另行申报或者确认。由此,预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和对于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债权人可能没有签署重组协议,这部分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另行表决。另外,在预重整程序中需要引入外部出资人,引起债权数额变动,或者优先偿还出资条件变更等因素,对出资人回收资金和回报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出资人有权在重整程序中要求另行表决。


6.预重整期间不设定暂停期


目前,大多数法院都对预重整的期限进行限定,并且规定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预重整的期限一般限定为三到五个月不等,对于有正当理由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到两个月不等,也有部分法院没有限定预重整期限。


法院在预重整规程中,普遍没有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享有暂停期。有的法院考虑到预重整如果失败可能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或者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此类规定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及法院的执行。这个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案件中已经予以明确。该案中,最高院认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预重整期间是否应当签署暂停协议,在破产规程中普遍未做规定。当然,作为一种意思自治,破产规程对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暂停协议也没有予以限制。


四、Out-of-court workout对我国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制度的借鉴作用


1.塑造庭外重组解决纠纷的商业氛围和文化


Out-of-court workout认为,各利益相关方对于重组框架的充分理解,和愿意通过协商进行重组的主观意愿,也包括债权人、贷款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帮助摆脱困境的商业文化氛围是重组成功的无形要素。
这当中有两方面的工作可以做,第一个方面,是对庭外重组的方法、作用、必要性进行大力宣传,让全社会逐步了解庭外重组的价值,纠正对于庭外重组存在企业即将破产的偏见,使得债务人在最有重整价值的时候可以大胆提出庭外重组,避免深陷财务危机后失去重整价值。第二个方面是加强建立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理解和平等对话的良好沟通机制,共同寻求解决债务危机的共识,逐步树立起通过对受困企业早期救治,并以放弃一小部分利益为代价,换取更多利益保障的观念。


2.尽快对庭外重组出台全国统一的指导意见


近几年,由于诉讼和执行案件大量增加,司法效率下降已经成为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重大障碍,因此对于庭外重组的需求呈现上升趋势。虽然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各级部门对庭外债务重组的政策指导和法律实务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细致统一的指导意见,各地都是按照自己的地方规定进行操作。这对那些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有效协调各方关系,组织庭外重组造成一定的障碍。
企业破产法从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以国有经济为主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更有利于帮助金融债权人和国有企业债权人放开手脚参与到债务重组中。


3.放宽庭前重组的准入门槛,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


截止2024年7月,我国登记在册的中小微企业达到5200万家。根据实践经验,相对于大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在面临轻微财务困境时债务负担较轻,重组计划更简单,需要得到的资金支持也更少,因此更容易获得挽救。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该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放宽对中小微企业的庭前重组条件提供了支持。例如,上海破产法庭结合最高院指导意见和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加强集成创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根据《行动方案》,法院将采取的措施包括积极推动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落地实施,畅通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渠道。积极协调沟通,帮助企业在金融、税务、市场监管、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实现信用修复,重塑市场竞争力等。
Out-of-court workout对要求庭前重组的企业规模或者债权规模没有特定的限制。因此,当中小微企业遇到困境时,可以及时引用庭前重组机制对企业开展挽救。目前在对于《破产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对于中小微企业进行庭前重组的重要性,并准备增加相应的条款。


4.增强第三方调停的商业化机制


没有法院干预下的庭外重组失败率较高,主要原因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缺失。如果有一个公信力的,具有丰富破产重整经验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则能一手牵多家,大大提高成功率。此类机构至少可以起到三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搭建初步协商的桥梁,重新建立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推动商业谈判。其二是以其专业能力对债务人形成债务困境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供重组方案的建议。其三是以其社会资源寻找新的投资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等商业资源。


5.提供多元化融资工具和渠道


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得以成功的前提是释放阶段性财务风险,聚焦营利性主营业务,以各种方法增加现金流,从而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振债权人信心,促进重整计划的成功。对于债务企业,采用变卖无效资产、去库存、缩减开支等增加流动性作为重要手段以外,往往需要有外部资金的介入。现在的常用方式是引人外部投资人,但投资风险、利益保障等因素往往限制了外部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如果在重组过程中运用其他融资工具,例如发行债券或者信托产品,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等,就能分散投资风险,增加新增资金的可能性。
然而,受限于我国对于证券发行的强监管制度,以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金融计划的质疑,债务企业发行金融产品难度很大。例如,在华夏幸福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拟以‌其价值255亿元的产业新城资产‌设立信托计划,但由于部分债权人质疑资产估值合理性及流动性‌导致信托产品未能发行从而搁置了部分重组计划。笔者认为,在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应当鼓励以市场方式发行基金、债券、信托等金融产品,为受困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国外的一些例证已经表明,在对于风险因素和风险后果充分说明和披露的情况下,垃圾债券、信托产品等具有较高风险回报率的金融产品,是困境企业筹集资金的一个重要方式。


五、结语


世界银行Out-of-court workout是一个建议性的文件,但作为原则性指引,在国际上已经被广泛运用到众多境内或者跨境庭前重组案件中。虽然基于各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不同,在实际运用中对具体的操作方式会做一些取舍和属地化修改,但Out-of-court workout更多地是给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庭外重组的参与者提供一个系统性理念和方法论。可喜的是,目前上海和广东省已经分别成立了庭外重组中心,并已经产生了第一单对于房地产老企业庭外重组的成功案例。庭外重组作为一个市场化商业行为,应当具有一套相对完善的程序和实体体系,对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提供制度保障。自2022年起,《破产法》的修改已经进入议程,其中可能增加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篇幅。相信随着庭外重组制度的不断完善,有更多的危困企业可以得到重生的机会,有力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1] https://documents.worldbank.org/en/publication/documents-reports/documentdetail/85156151196407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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