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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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维权诉讼指引(一)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的著作权诉讼审查要点概述

发布日期:2025-05-09

作者: 袁源 洪鑫梅


在公共空间表演艺术蓬勃发展的背后,公共空间演出角色造型的侵权现象频繁发生,尤其是在旅游景区以及商业广场等开放空间的展演活动中,这些场所因其高人流量和显著的商业价值,成为侵权行为的高发地,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同行之间的恶意抄袭模仿不断,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整个行业的创新生态。


 

本团队代理的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乌龙剧团)《寻找牡丹亭》作品维权案件,于2023年7月17日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23)苏05民终1949号,下称“《寻找牡丹亭》案件”)。该判决对《寻找牡丹亭》这一公共空间表演节目中的两个演出造型进行了认定,明确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作为全国首例公共空间表演作品侵权案,本案为法律在认定公共空间表演角色造型及侵权行为方面树立了重要的司法标杆,具有深远的示范意义。该案获评苏州中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以及上海市律协“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


 

此后,2024年6月5日,多家演出企业组成中国公共空间表演行业联盟,联合发表《关于公共空间表演艺术作品的联合声明》,强调了公共空间表演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呼吁整个行业加强自律与协作,共同维护创作权益。这一行动不仅是对行业内部创作权益的维护,更是对公共空间表演艺术未来发展的一种积极引导。


 

值4月26日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笔者将此类公共空间表演维权案件的办理思路进行复盘总结并成文分享。一方面,是对过往维权经验的系统梳理,向国际知识产权日致敬;另一方面,更是希望借此呼吁行业内外关注公共空间表演艺术的原创保护,为原创者提供维权参考,共同守护公共空间表演艺术的创新之光,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让创新的火种在法律的庇护下持续闪耀。


 

本文是《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维权诉讼指引》系列的第一篇,重点介绍在审理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侵权诉讼案件时,法院的庭审审查思路。


 

一、原告的权属证据是否充分


 

就权属部分,重点审查两大问题:


 

① 权利归属:该作品的权利是否归属于原告。主要审查证据包括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署名情况(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推定署名人为权利人),权利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这部分法院还会详细询问审查是否存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多重许可转让等可能存在争议的特殊情况。


 

② 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是否在侵权作品出现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这部分事实认定将直接影响后面对侵权事实——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的判断。


 

二、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客体为何种作品


 

参考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查指南》”)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指出:“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


 

就此环节,需要原告举证回答至少以下两个问题:


 

① 原告主张保护的演出角色造型是《著作权法》上的哪一类作品


 

② 该演出角色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就第一个问题,对公共空间艺术表演的创作者而言较为有利的是,在《寻找牡丹亭》案件的判决中已经明确,类似《寻找牡丹亭》节目中演出角色造型在具备作品的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因此,在已有类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主张按照美术作品来保护演出角色造型。


 

就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第2.2条指引“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可复制。”,在独创性认定方面,该指南指出“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在这一环节原告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演出角色造型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以《审查指南》为例,第10.7条指出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为:“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即著作权侵权判断遵循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


 

在判断“接触”的标准方面:《审查指南》第10.8条指出:“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2)在先作品未发表的,但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或者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


 

结合公共空间表演角色造型侵权案件来看,多数均为同行抄袭,侵权人通常都是权利人的同业竞争者(提供演出方),或者是权利人的潜在合作方或者有过接触的合作方(侵权演出场地提供方、演出活动运营方)等等,因此,只要能证明原告的作品已在先公开发表,且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存在业务关联,则可认定被告有实际接触或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此外,在被诉角色造型与原告的角色造型在表达方面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不能就这种相同或相近似作出合理解释(须提供相应证据),则可以推定被告接触过在先作品。


 

在“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方面:法院会要求原告就此进行举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不仅涉及外观上的直观对比,还会考虑设计元素、创意构思、表现手法等方面的相似性,法院通常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论述,综合判断二者是否具有足够的相似性,从而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具体侵权行为何,分别侵害了原告哪些著作权权利


 

在被告侵权行为表现方面,法院会详细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证据,要求原告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表现和对应证据。比如,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并在景区内演出;未经原告许可,将侵权作品的复制件(视频、照片)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进行传播等等。同时,法院需要原告明确,这些具体侵权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哪项权利,例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参考《寻找牡丹亭》案件,公共空间表演艺术造型侵权案件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了:


 

(一)复制权侵权


 

被告DT公司和SGX旅游公司在“某文化戏曲节”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寻找牡丹亭》相同的表演形象,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的侵害;


 

(二)展览权侵权


 

DT公司和SGX旅游公司在“某平台”举办的“某文化戏曲节”中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表演,通过现场表演的形式向公众呈现了与《寻找牡丹亭》高度相似的表演形象,构成对原告作品展览权的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DT公司和SDX旅游公司不仅在现场进行了侵权表演,还在多个网络平台(如“某平台”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发布了含有被诉侵权表演的视频和图片,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内容,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五、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告所实施


 

在公共空间表演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被告主体基本锁定在以下四类:


 

① 侵权演出的场地提供方,包括景区管理单位、商业广场的经营主体;


 

② 侵权演出活动的运营方,可能是景区管理单位(一般是国家机关)的下属单位(国企),或者是商业广场的经营主体;


 

③ 侵权演出的宣传方:包括在各类自媒体上发布侵权演出视频、照片的行为方,即自媒体账号的所有者;


 

④ 侵权演出提供方,即实际与活动运营方或者场地提供方合作的表演单位,也就是实际复制抄袭权利作品,并用于演出的单位。


 

当案件涉及多个被告时,法院会逐一审查每个被告的主体资格,明确其在侵权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和责任。这部分对原告诉前取证的要求较高,需要原告的证据能够清晰地显示每个被告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六、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依据


 

损害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审查是法庭审查的重要环节,损害赔偿金额高低的认定,对是否能达到保护原告原创权利、对侵权行为产生警示效果至关重要。在这一环节,法院会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有充分依据 。无论是法定赔偿还是有具体的计算依据赔偿,都需要原告提供理由和依据,如因侵权导致的收入损失、合理许可费用、维权成本等,以证明其索赔金额的合理性。


 

七、多个被告间责任如何划分


 

就被告责任认定方面,法院会审查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这包括确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等。在被告为多个主体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明确,各被告之间的具体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划分的依据。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另一案中,某景区啤酒音乐节派对实施了侵权演出(目前一审判决原告已胜诉,被告上诉中),原告对侵权行为做了全面取证并锁定了三个侵权主体,主张三者均有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侵权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传媒公司作为“某景区啤酒音乐节派对”活动主办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在活动中被展示,并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和微博宣传侵权演出照片和视频,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被告B广告公司作为承办方,安排了侵权表演且未审查内容,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C景区管委会,作为侵权公众号和微博的认证主体及景区管理者,未审查阻止侵权内容传播,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要求被告C景区管委会和被告A传媒公司删除网络上的侵权文章、图片及视频。


 

八、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在公共空间表演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抗辩的事由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可能质疑原告是否为真正的著作权人,例如主张原告并非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或者对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或效力提出质疑。


 

(二)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被告常主张原告作品中的元素(如传统艺术形式、公有领域素材等)不具有独创性,或者指出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来源于公有领域的文化符号等。


 

(三)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可能主张其未接触过原告作品,因此不存在抄袭的可能。例如指出其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的公开发表时间,或者强调双方作品在创意来源、表现形式上的不同;或者主张其表演与原告作品在具体形象、主题、情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或声称其作品是独立创作的,未抄袭原告作品。


 

(四)原告主张超出权利范围


 

被告可能主张原告主张的权利类型与实际作品不符,例如认为原告作品属于表演权而非展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认为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权利不应涵盖表演行为(以此混淆法庭的判断),进而主张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认为原告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表演权。


 

(五) 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抗辩


 

被告可能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例如认为其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创新属于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可能主张其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的使用,例如认为其表演行为属于免费表演,不构成侵权。


 

(六)合同约定免责抗辩


 

被告可能指出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由合作方承担。


 

(七)非商业表演抗辩


 

被告可能主张其活动性质特殊,是政府行为,公益,免费表演,不涉及商业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


 

这些抗辩理由反映了被告在公共空间表演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应对策略,旨在从不同角度质疑原告的主张,以达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目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会对这部分抗辩事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行详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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