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十四)——公司财务资料争夺的刑民交叉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25-05-09
作者: 马乃东 华丹菁 倪浩林
引 言
在本系列文章的第十三篇中,我们已经探究了股权继承纠纷中公司证照争夺相关的法律问题。公司的意志通常会以公司的证照体现,而公司财务资料可以反映公司的商业经营情况,亦可揭示公司交易中潜在的资金挪用、利益输送等法律风险。
在股权继承纠纷中,不乏存在部分继承人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抢夺公司证照、财务账册的情况。例如在本团队曾经代理的一起公司实际控制人骤然离世引发的继承纠纷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世后,其继承人强行抢夺公司证照、银行U盾和财务凭证等资料,不仅恶意提取了子公司账户中巨额的资金,还借助公司账目中股东因投资发生的走账行为,对公司其他股东先后提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控告,以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一系列民事诉讼。本案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全面采纳了本团队关于"公司意志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等关键法律问题所提出的详尽律师意见,最终驳回小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对我方当事人(其他股东)侵占公司数千万元资金的指控[1]。
可见,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过程中,公司财务账册至关重要:首先,控制财务账册的一方在谈判中必然占据主动权,对手方则将因为不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而陷入决策困境;其次,从合规角度,不规范运营的公司账册中体现的合规漏洞可能导致民事甚至刑事法律风险;而从司法博弈角度,公司账册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对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资金往来背后法律定性的实质审查。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调整,对知情权等有关财务账册的股东权利的保障与边界予以进一步规范。
本篇中,我们将聚焦实务中常见的公司财务账册等原始凭证隐匿、抢夺等行为,解析相关法律风险及应对之道。例如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可通过股东知情权、证照返还、返还原物等诉讼了解公司运营、公司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从刑事诉讼角度,当对手采取极端手段时,可通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抢夺公司财务账册相关的民事诉讼案由法律分析
在公司财务账册争夺战中常见的案由包括证照返还纠纷、知情权纠纷,以及返还原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若公司股东直接作为原告,请求其他股东或相关人员返还公司财务资料及其他公司财物,或行使知情权,通常较易获得法院支持。然而,若以股东继承人身份径行主张上述权利,由于涉及股东资格继承、公司人合性保护等复杂因素,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予以支持的难度往往显著增加。
(一)证照返还纠纷
公司证照是公司对外表达意志的有形载体和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公司主体资格的重要证明。它通常涵盖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及凭证等有形资料。依据《新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上述证照享有所有权。
然而,出于对外经营与内部管理的实际需求,公司往往会授权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因工作需要的相关人员保管这些证照。当非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突然离世时,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争夺现象时有发生。证照很可能落入继承人或其他股东手中,进而出现持有人“无权”占有且拒绝归还的情况,从而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
在实务中,被继承人甲与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并分别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甲去世后,丁依法或依遗嘱继承了甲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然而,乙在甲去世后立即控制了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会计报表及原始会计凭证等重要资料,导致丁无法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其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在此情况下,丁是否能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案由起诉乙,达到查清公司账目、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1. 公司股东的继承人能否成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适格原告?
继承人取得公司股权,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继承人正式成为了公司股东,此时继承人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可以“代表公司意志”,那么自然可以成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适格原告。但若继承人尚未完成股东变更手续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人丁是否可以提起证照返还纠纷诉讼,要求“无权持有人”返还公司证照?
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甲去世后,公司其他股东乙或丙“无权”持有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等财物,而被继承人甲留有有效遗嘱指定了继承人或根据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人明确,那么继承人在未经股东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能否以“证照返还纠纷”为案由,起诉公司其他股东乙或丙呢?
在继承人尚未完成股东变更,将自己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通常无法成为“证照返还纠纷”的适格原告。例如,在(2019)苏0113民初3955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1.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 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甲去世后,甲的配偶戊持有公司证照。甲的父亲丁起诉要求戊返还公司证照,江苏南京栖霞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证照的保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事务,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目前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证照保管亦未作出决议。丁虽为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尚未继承股权,亦非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戊返还公司证照。
然而,在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若丁已明确对股权拥有继承权,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即使丁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丁依然可以起诉要求乙或丙返还证照。例如,在(2021)粤0112民初13389号案中,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限制性规定,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甲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协议,对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法院裁判确认。在继承判决尚未生效时,继承人丁以及其他股东作为持有公司54%股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丁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东广州黄埔法院认为,尽管股东会召开时继承判决尚未生效,但决议作出时股权比例已经得到确认,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丁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或丙返还证照。
2. 返还的“证照”包括哪些内容?
对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税务章等印章、财务账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经营合同是否属于“证照返还纠纷”中的“证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虽然在论述过程中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均将上述印章或财务资料视为应由公司自己保管或授权保管的公司财产。
对于财务资料,在(2022)京03民终11580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财务账册不属于公章、证照,但是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相关,所有权亦归属于公司,应由公司保管。未经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在(2017)闽05民终27号案中,福建泉州中院明确,财务账册包括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在(2019)津02民终2308号案中,天津二中院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对于印章与经营合同,在(2024)渝01民终14297号案中,重庆一中院认为,公司财务章与公司的经营合同均属于公司的特别财产,所有权归属公司,应由公司保管。在(2018)粤01民终22223号案中,广东广州中院认为,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及全部业务合同原件属于公司所有,应由公司保管。该案中广东广州中院进一步明确,公司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积金开户证。
因此,公司“证照”狭义上应理解为营业执照等公司相关证书执照,然而在“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证照”的解释被扩大化,对于公司的印章、经营合同、财务资料,公司均可以要求“无权”持有人返还。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只要没有不正当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对于有限责任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应按照章程规定期限送交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查阅。
1. 公司股东的继承人能否成为知情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逐渐淡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导致股东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为了保障股东能够有效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必须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一种信息获取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方式加以限制,更不能被剥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不含有“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的表述,故股东知情权规定并非任意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范。
仍以上图为例,在继承人丁取得公司股权,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继承人丁正式成为了公司股东,此时继承人丁当然可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但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甲去世后,公司财务资料留存在公司、其他股东乙或丙,甚至潜在继承人手中。继承人丁若想了解公司情况,在未完成股东变更手续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继承人丁是否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继承人只需确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可行使股东的知情权。例如,在(2019)鲁民终272号案中,被继承人甲是公司股东,于2015年7月22日去世。山东高院认为,在甲去世后,丁是涉案股权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涉案股权的相应份额。在其他合法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涉案股权后,丁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只是继承了更多的份额。丁自2015年7月22日后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对丁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如,在(2019)鲁02民终6211号案中,公司股东甲去世后,除继承人丁以外,其他继承人都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山东青岛中院认为,继承人丁自继承股份之日起即获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再如,在(2016)陕01民终7125号案中,陕西西安中院认为,公司股东甲去世后,继承人丁、戊作为公司股东甲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甲的股东资格。
然而,部分法院对继承人在未完成股权登记时行使股东知情权持否定态度。例如,在(2021)京0108民初34134号案中,北京海淀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甲去世后,三个继承人就诉争股权的继承份额尚未确定。基于此,在继承人丁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径行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不足。
另外,若公司股权系丙替甲代持,实际出资人甲去世后,继承人丁是否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在(2024)苏13民终2411号案中,名义股东丙替实际出资人甲代持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甲去世后,继承人丁依据生效判决继承丙名下公司股权投资权益,江苏宿迁中院认为,继承人丁通过继承取得丙代持的公司股权,只是继承取得了实际出资人的资格,但其并未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能直接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
2. 继承人的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在《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基础上作出了四大调整。首先,《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股东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利。其次,《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人士协助查询的权利。此修订与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保持一致,既赋予股东聘请专业人士参与查阅的权利,又严格要求专业人士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新公司法》将知情范围从公司本身穿透到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旧公司法》时代,司法实践对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的财物资料颇具争议。症结在于,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只是母公司的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于法无据。在(2023)粤01民终6561号案及(2020)闵01民终445号案中,广东广州中院与福建福州中院均持此观点。《新公司法》明确知情权穿透行使的对象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而对于相对控股及绝对控股的子公司未作扩大解释。
最后,《新公司法》指出,股东不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还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在《旧公司法》背景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知情权的范围存在争议。根据《会计法》第十三条的表述,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属于会计资料。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部分法院采“狭义说”,认为会计凭证虽为会计账簿制作的依据,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因此不应随意扩张对会计凭证的查阅。例如,在(2021)京02民终8283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会计凭证并不属于《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股东查阅的范围不仅包括会计账簿,还应包括会计凭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8期)李某某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例,法院采纳“广义说”,明确指出,股东欲深入了解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必须查阅原始凭证,否则中小股东难以精准掌握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依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资料作为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附于原始凭证入账备查。
《新公司法》则明确了可以查询的内容包括会计凭证。在(2024)京02民终8598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与相关附表。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型账簿。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
此外,为更好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继承人通常需要了解公司过去多年的财务资料,而不只是继承人成为股东以后的财务资料。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持认可态度。例如,在(2024)鄂01民终8298号案中,公司成立于1999年,公司股东甲去世后,经继承案件判决确认,甲的股东权利由丁继承,公司完成了变更登记。丁要求行使知情权,湖北武汉中院认为,公司应向丁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无独有偶,在(2024)京02民终8598号案中,北京二中院支持原股东甲的继承人丁行使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查阅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三)返还原物纠纷
1. 返还原物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除了发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外,当实践中发生动产的抢夺行为时,当事人也会考虑返还原物的争议解决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当然,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核心在于权利人能否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物权或占有权,以及占有人是否存在无权占有的事实。若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权属关系且对方构成无权占有,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原物,并可能主张损害赔偿;若存在时效障碍或举证不足,则存在败诉风险。由于财务账册具备商业特殊性,因此在适用“返还原物纠纷”这一案由时,不仅需要证明账册被抢夺、转移、隐匿的相关事实,还需证明抢夺账册的一方系无权占有。
2. 返还原物纠纷的相关诉讼风险
(1)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在公司财务账册被抢夺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中,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需要行使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在相关机构拒绝、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下方可起诉。
在继承引发的抢夺公司财务账册案件中,如果法定代表人去世,则在公司尚未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尚未实际确认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承人直接代表公司起诉,将存在程序性风险。例如在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1793号案件中,原告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潘某2(女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现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潘某2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某2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仅由潘某2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然,若存在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内部变更,只是尚未完成工商登记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可请求代表公司诉讼,法院一般予以准许。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4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系对外而非对内,公司结构及公司治理应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苏某。现苏某作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并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相关诉讼。”
(2)诉讼时效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公司财务账册作为一般动产,其返还请求权适用该条款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公司需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可能因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3)举证不足风险
除了程序上能否启动诉讼的问题,实体上公司还需证明被告(例如股东)实际占有财务账册,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足败诉的风险。常见的证据包括:书面交接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存在以下导致败诉的问题:
(i)证据无法反映诉讼标的物的具体内容: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3077号案件中,法院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何某等人早已将公司的财务资料转移至吉山仓库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其中,法院特别指出:“对于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16日的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在沟通中虽有提到交接,但对交接的内容没有明确。”
(ii)证据无法反映诉讼标的物的具体数量:例如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832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公司虽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会计凭证66本及账本17本、财务记账账本89本、建材凭证6本及所有的合同3箱,但与被告丁某移送至湖南中永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会计资料的数目不符,再加上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返还合同3箱的诉讼请求也无法界定具体的数量,因此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
然而,实践中一般难以明确财务账册的实际数量, 大部分大院还是以财务账册形成的时间段为依据,对于是否要明确财务账册的具体数量,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司法裁判,例如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634号案件中,法院即支持被告向公司返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财务凭证,而并未要求明确具体的账册数量。
(4)是否有权保管财务账册的争议
返还原物纠纷中除了要审查财务账册是否由被告掌控,还需审查被告是否有权占有、是否应当返还财务账册。如果占有公司财务账册的人员为公司实控人的,法院会驳回起诉。例如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2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法人(已去世):“只是挂名股东,实际上公司的组织设立者、出资款50万元的认缴者及后期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均系邹某,即足以证明邹某是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法院进一步认为:“邹某对牛鑫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唯一支配权和控制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将上述资料退还,并交由原法人的继承人控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相反,如果占有公司财务账册的人员非公司股东亦不担任任何职务的,则法院会支持返还主张,例如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6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肖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在公司通知肖某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并将保管的公司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的情形下,肖某仍占有不予返还,没有依据。”
抢夺公司财务账册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分析
在公司财务资料的争夺战中,可能触及一系列刑事罪名。鉴于财务账册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无权占有者可能面临抢劫、盗窃等指控;若其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还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经过案例检索,笔者在公开的司法判决中并未发现直接与财务资料争夺相关的上述罪名。
进一步的案例检索显示,与财务资料的归属、占有或处置等直接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故意隐匿或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在涉及知情权、原物返还、证照返还等法律诉讼后,法院一般会命令被执行人将财务资料返还给公司,或允许申请人查阅。但遗憾的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特定条件下,这种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此外,为了阻止申请人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无权占有者可能会采取隐匿或销毁财务资料等手段进行干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规定,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行为,构成“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知情权纠纷案件或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被告败诉后不履行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原告通常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往往会设置障碍,法院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伪证或阻止作证等妨害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以罚款或司法拘留的处罚。在经罚款或拘留后,若被执行人仍不交出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文件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复制,或依照判决返还财物,则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范围,但规定了三种被执行人可以提起自诉的情形:第一,申请执行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起本罪的控告,但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未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自诉;第二,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接受线索后60日内未予书面答复,或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自诉;最后,若公安在接收申请执行人或法院提供的线索后决定立案,但后续出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自诉。
1. 在知情权诉讼败诉后,公司拒不提供资料供复制、查阅,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提供资料供复制、查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该罪。
笔者于2025年3月27日在威科先行平台输入关键词“知情权”与“拒不执行判决”,并选择案由“刑事”,共检索到10个裁判文书,其中仅有3个有效案例。其中,在(2021)鲁0683刑初309号案中,在知情权案件诉讼胜诉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按期履行判决内容。经法院强制执行通知后,公司仍不履行判决,后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然而,公司仍拒不履行判决,并将公司注销。山东莱州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在(2017)桂01刑终465号案中,公司在知情权诉讼中败诉,但拒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拘留。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然而,广西南宁中院认为,公司一直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也没有资金和能力履行判决内容,故不能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2019)沪0116刑初1111号案中,公司在知情权诉讼中败诉,经强制执行后仅提供极少资料供查阅。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上海金山法院认为,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对其余部分无能为力。自诉人无法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裁定不予受理。
2. 在证照返还诉讼败诉后,拒不返还证照,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于2025年3月27日在威科先行平台输入关键词“证照返还”与“拒不执行判决”,并选择案由“刑事”,共检索到5个裁判文书,其中仅有4个有效案例。相比于知情权诉讼后公司拒不提交相关材料供查阅、复制的行为,在证照返还诉讼败诉后,相关人员拒不返还证照的行为被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能性更高。例如,在(2019)冀0608刑初54号案中,证照返还诉讼判决判令宋某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会计凭证等。判决生效后,宋某仍拒不执行,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宋某仍不执行,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河北清苑法院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理,在(2019)桂0403刑初102号案中,廖某拒不按照梧州中院判决将证照印章及财务资料重置于公司办公场所内,广西梧州万秀法院判处廖某罚金十万元。
(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予以规制,明确对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故意销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亦可构成该罪主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上述规定处罚。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在(2018)苏13刑终260号案中,江苏宿迁中院亦持此观点,维持一审不予受理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自诉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追诉标准是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依法应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却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司法实践中,笔者经检索发现,该罪主要发生于税务或公安等国家机关部门在调查税务违法、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时,要求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公司或相关人员拒不提供的情况。例如,在(2021)浙0282刑初1252号案中,公司股东间出现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财务应公司某一股东要求整理财务档案,并送至该股东家中。后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龙山税务所要求公司提交涉税资料,公司未能提供。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后公司仍不改正,税务所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后该股东仍不向公司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档案,浙江慈溪法院认为,该股东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相似地,在(2016)鄂0102刑初606号案中,公司股东甲去世,其他股东乙不承认继承人丁的股东及股权继承人地位。后经法院确认,丁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丁发现乙将公司土地拆迁款转入乙自己的公司后,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抓捕乙。乙交代没有制作公司会计账簿,只有流水账,且每个月都会销毁。湖北武汉江岸法院认为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结语
在股权继承引发的公司控制权博弈中,公司财务账册作为企业资金流转的载体,不仅记录着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由于部分企业经营中存在的不规范,亦可能潜藏违规资金操作带来的相关法律风险,因而财务账册往往成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的争夺对象。
面对一方抢夺财务账册的情况,虽然民事上可通过股东知情权之诉、证照返还之诉、返还原物等诉讼寻求救济,刑事上亦可援引隐匿会计账簿等罪名发起控告,但此类纠纷解决的复杂性远超预期。
一方面,如本系列文章第三篇中揭示,由于股权继承往往会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围绕公司控制权发起的内部和外部博弈,可能导致继承人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已经困难重重,且即便取得股东资格,由于各方势力利益不合,也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特别是当去世的股东同时又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时,谁能够作为公司意志代表提起诉讼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而对于公司意志代表问题,在本文开篇提及的本团队代理的股权继承纠纷中,基层法院和最高院关就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不统一。
此外,除了启动相关诉讼的程序性障碍,相关当事人还将面临实体障碍,包括如何认定财务账册的占有状态、如何界定保管权,实践中也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各地司法尺度差异显著,譬如在返还原物纠纷中,法院对于公司是否要明确财务账册数量等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相关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
另一方面,即便转向刑事救济,自诉案件中法院对证据链的严苛要求,以及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了权利救济的不确定。此外,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取得财务账本的一方也可能据此提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等刑事指控。
股东和继承人之间的内外争夺对公司而言无疑是致命的,例如本系列文章第七篇中分析的东方光耀百亿继承纠纷案,从实控人2017年离世至今,遗孀和弟弟之间的轮番遗产争夺战,到2021年相关媒体报道公司走向破产清算的境地[2],不禁令人唏嘘。因此,为有效规避股东去世后公司控制权争夺影响公司经营,从源头上加强公司治理规范、做好财富传承规划,以及设计合理的股东退出通道,对于保障公司的平稳运营尤为重要,具体而言:(1)建章立制:规范公司治理制度,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资格继承规则、证照及财务账册保管机制及应急接管流程;(2)传承规划: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不是所有的继承人都适合成为股东,所以对于公司实控人而言,应当根据继承人的禀赋量身定做传承方案,对于不适合/不愿意管理公司的继承人提前规划其他形式的传承安排;(3)畅通的退出通道:为了避免继承人之间、继承人及其他股东之间围绕控制权的激烈争斗,应当提前设置股权回购条款或股权信托计划,为不满足人合性要求的继承人提供合理的退出通道,避免控制权争夺战。
[1] 案件情况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Hg34jXSkHqZPIKkq-Q7ezA
[2] 信息来源:https://www.sohu.com/a/492581741_100233904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