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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正式公布,“夫妻间房产赠与”行为的离婚判定不再“像雾像风又像雨”

发布日期:2025-01-23

作者: 叶海涛


2025年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重磅发布社会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1]。毋庸置疑,从2024年4月7日最高院发布公告,就关于适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2025年1月15日正式公布,“解释二”为努力解决民法典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亟须解决的争议问题、热点问题应运而生,无疑也会为未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下文将围绕现有司法实践,结合“解释二”的规定,对“夫妻间房产赠与”(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在离婚时房产归属的判定这一热点问题做进一步的解读与分享。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相当普遍。笔者就处理过多起此类相关的离婚案件。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夫妻间房产赠与”行为,或约定赠与,或已办理完交易过户,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往往会就房产的权属判定和离婚财产分割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矛盾升级,而不同法院做出的裁判也并不相同。

 

 

“解释二”出台前相关的司法实践

 

“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离婚房产分割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情形:

 

情形一:“夫妻间房产赠与”支持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就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为另一方“加名”曾订立婚前或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并对房产权属比例做出约定,法院通常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之规定,认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做出房产归属的判定。如(2023)沪0112民初8482号案。

 

主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情形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夫妻间房产赠与”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对于夫妻双方就房产赠与另一方,之后一方又反悔的情形,有法院会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支持该方的反悔行为,认定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有据可依。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将夫妻之间的赠与排除在外,且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2023)陕0102民初2646号案。对于夫妻双方已在房屋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赠与协议不可撤销的情形,有法院也会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仍然支持夫妻间房产赠与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主要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情形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夫妻间房产赠与”不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和上述情形二的场景相似,但法院的裁判观点却可能完全相反。如(2023)吉0184民初284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体现被告自愿将其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归双方夫妻共同共有,同时放弃任意撤销权。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和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署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作为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受赠人依夫妻财产协议请求履行赠与合同,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也应予以支持。

 

主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情形四: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夫妻间房产赠与”不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除非存在法定撤销赠与情形。如(2021)吉0581民初697号案[2],法院认为原告(给予方)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与被告(接受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将自己的婚前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原告对该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经登记机关登记已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此时该房屋已经为被告个人所有。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已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赠与情形,最终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情形五:经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不支持适用任意撤销权。如(2021)鲁0203民初2181号案[3],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之法律规定,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因认为被告“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而主张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要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解释二”相关条款的解读

 

“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包括二十三条,内容聚焦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夫妻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认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同居财产分割、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等社会关注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在1月15日的新闻发布会现场,最高院的王丹法官专门针对“解释二”中“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有关规定在现场予以了重点回应与详细解读。“解释二”在第五条对“夫妻间房产给予”[4]这一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到,最高院在“解释二”中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就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在离婚时如何分割予以了明确。

 

例如:小明和小红结婚时,小明约定将婚前购买的一套房产送给小红,双方离婚时对于该赠与的房产该如何进行处理则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则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以“给予方不能随意撤销该约定”为原则,以“可撤销”为例外,综合考虑小明和小红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判决,而不会像“解释二”出台前那样一刀切地支持“任意撤销权”或不支持“任意撤销权”。在分割的方式上,法院会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如果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则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重点看小明和小红结婚时间的长短和离婚有无重大过错两个因素来确定房屋归属,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如果双方结婚多年,法院可以判小红(接受方)拿房,如果结婚时间很短且小明没有重大过错,则法院会将房判归小明(给予方),并让小明给予小红合理补偿。换言之,“解释二”出台后,即使已办理转移登记的,“给予方”撤销该约定的诉请也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当然,“解释二”也在第五条第三款中赋予了当事人特殊情形下的救济路径。即:给予方如有证据证明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夫妻间房产赠与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也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5]第一、二款关于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保持了一致。

 

 

“解释二”出台后相关裁判规则更加合理化、明朗化

 

“解释二”出台后相关裁判规则更加合理化、明朗化,具体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在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这一问题上,“解释二”以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为界进行规定,明确了案件处理的核心原则。即:(维护诚信原则)在未办理转移登记前给予方不能随意撤销该约定;(维护公平原则)在办理转移登记后给予方可行使有条件的撤销权;(开放特殊救济通道)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特定情形时依法支持赠与人行使撤销权。

 

二是在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解释二”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做出详细规定,充分考虑了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财产类案件的特殊性。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往往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赠与协议或赠与条款通常是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不能仅仅从条文出发,脱离每个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割裂地适用一般的财产赠与法律规定。

 

三是“解释二”明确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个案中夫妻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以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决,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方能下判,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最大程度地追求查清事实、查明真相,并能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公正的处理,这也符合离婚案件个案情况各不相同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调剂个案中的差异与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当然这也对承办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未来,最高院也亟需加强对“解释二”的适法统一指导与培训,以使全国各地法院对“解释二”的运用落到实处和真正实现裁判尺度统一。正如最高院王丹法官在当天新闻发布会上说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平衡各方利益,既不能让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既伤心又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途径。

 

[1] 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

[2]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4] 说明:“解释二”第五条用词表述为“给予”,而非“赠与”,也有观点认为“给予”与“赠与”还是有差异的。因非文章讨论的重点,本文暂不就两者的异同做具体阐述。

[5]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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