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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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优势地位”的认定及合规关注——简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

发布日期:2024-12-31

作者: 张炜


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其中新增的第十五条对大型企业等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制,为本次修订草案的突出亮点之一。

 

一、“滥用优势地位”规定的历史沿革

 

1.域外立法经验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理论起源于德国,并广泛影响了日本、法国等国家。从域外经验看,德国、日本使用本理论对大型超市、连锁品牌、商会等有规模性经销、分销体系经营者损害弱势交易相对方竞争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例如,2009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7-Eleven便利店禁止加盟店以促销折扣方式处理临期生鲜食品的行为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2.我国立法尝试

 

对“二选一”“不兼容”行为,目前执法机构利用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规制,如阿里案、美团案。然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门槛较高,使得更多市场份额未达标准的经营者实施该类行为无法受到规制。在这一背景下,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首次引入了“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但最终未予以保留。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重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并在本次《修订草案》中演变为“滥用优势地位”。三次稿件的具体条款如下:

 

 

二、“滥用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解读

 

1.主体要件

 

《修订草案》将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实施主体限定为“大型企业等”,但《修订草案》中对于如何认定大型企业未予以明确。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发布《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将直接依据该划分办法认定企业规模,仍有待后续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主体中的“等”字颇为耐人寻味。从德日等国家的执法经验看,“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在于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的“依赖性”。在1975年德国Rossignol滑雪板案[1]中,虽然Rossignol滑雪板仅有8%的市场占有率,但因其品牌知名度高,零售商店为维持竞争能力必须销售其产品,从而对Rossignol公司产生了依赖性。因此,对于有规模性经销、分销体系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即使公司规模不大,仍不能排除其被纳入本条规制对象的可能性。

 

2.行为要件

 

(1)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衍生于2020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付条例》”)第六条。据此,约定过长的付款期限、强制接受非现金付款方式、约定过低的延期付款利率等行为均可能成为未来执法重点。

 

(2)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

 

排他性协议仍为《修订草案》所关注的重点。在实践中,除了平台经济领域的“二选一”问题属于此类外,制造业、销售业等领域存在的独家供货、采购、销售协议也很可能将成为本条款规制的对象。

 

(3)其他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相较《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所明确列举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范围明显缩小。但从实践中看,搭售、销售渠道限制等交易限制行为仍不少见,妨害了中小企业的正当权益和发展,故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同样符合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目的。未来,以下行为仍可能以兜底条款涵盖:

 

•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不合理地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或交易对象;

 

•不合理地限定交易相对方销售商品的地域、渠道、对象或促销活动;

 

•设定不合理的交易处罚机制;

 

•以商品下架、限流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三、企业的合规关注

 

若《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修订草案》通过,涉嫌滥用优势地位的企业将面临民事诉讼、行政调查及罚款等多重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平台企业以及具有高知名度和规模性经销、分销体系的生产、销售企业而言,识别合规风险、部署合规整改显得尤为迫切,建议企业:

 

•开展企业自查工作,审查合同以及相关交易政策;

 

•建立健全竞争法方面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开展员工合规培训,保障合规制度在实践中予以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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