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四大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4-11-30
作者: 杨宇宙、赵云虎
引 言
2024年11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下称“指引”),相较于201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该指引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的问题作出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列举了各类问题应考虑的因素。
指引中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问题较多,本文摘取较为重要的信息披露、许可模式、善意谈判框架、不公平高价判断等四个亮点进行解读,以期帮助企业无论是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是标准实施方都能明晰自己的权利义务,完善知识产权战略框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
信息披露
“第六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需及时充分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没有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可以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在具体个案中,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专利信息,或者已明确放弃专利权但向标准实施⽅主张专利权的情形,是认定其⾏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排除、限制影响的重要考虑因素。”
1. 中外实践
ISO、IEC和ITU三大国际标准组织自2006年起就联合发布了关于专利信息披露的相关政策[1]和指南[2],要求参与标准制定者尽早披露其所有已知的专利信息,但不对所披露专利的有效性、权威性以及必要性进行审查。[3]欧盟在2022年《知识产权——标准必要专利新框架(草案)》[4]中,提出要提高标准必要专利透明度,可以要求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也可以引入独立第三方进行必要性评估。
2013年国家标准委、国家知识产权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中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该草案第85条中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该条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的规定因为遭到强烈反对,最终并没有加入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中。相比于国际,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要求明显更严格。
2. 《指引》:严格的专利披露义务
相较于2023年发布的《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指引删除了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规定,适当减轻了经营者的证明责任,但指引依旧要求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大部分情况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供证明材料。同时,指引也将披露的专利限为“必要专利”,但何为必要专利尚无明确定义,标准化组织也很难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进行准确判断,通常情况下都需要个案认定。
该条最后一款明确了SEP持有人在SEP申报过程中是否遵循特定的披露要求会被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重要认定因素。虽然目前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披露的具体要求例如是否包含正在申请的专利、披露的时间点等暂无具体规定,但是对于标准专利权人来说,在参与修订标准尤其是国家级标准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披露义务,即便可能会承担较重的检索和审核负担。
根据通行的从上而下法计算SEP许可费的角度出发,专利权人往往倾向于更多地对疑似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披露,而在更为严格的披露义务要求下,可能加剧专利权人的“过度”披露倾向,这可能是该条款所带来的负面作用。
3. 案例
Rambus案是与专利信息披露相关的最早案例之一。Rambus是一家美国技术公司,专注于高端芯片到芯片接口技术的设计、开发和许可。该公司在JEDEC(联合电子设备工程委员会)参与了DRAM(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标准的制定,并在此过程中申请了多项专利。然而,Rambus在1996年退出JEDEC后,继续修改和申请其专利,试图使其涵盖JEDEC正在制定的标准。这种行为引发了关于专利披露义务和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议。在欧盟,Rambus因未及时充分披露其专利而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挑战。欧委会认为Rambus的行为属于具有欺骗性质的专利伏击(patent ambush),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终,Rambus提出专利许可的承诺,案件得以结案。在美国,FTC指控Rambus通过欺骗手段将四项核心技术纳入JEDEC的技术标准中,从而不正当获取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然而,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撤销了FTC的指控,认为FTC未能证明Rambus的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类似案件还有高通诉博通案。
二
许可模式
“第七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需明确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和⽆歧视原则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其他经营者在实施该标准时使⽤其专利。”
“第⼗四条 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在标准必要专利权⼈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则作出公平、合理和⽆歧视承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标准必要专利权⼈等经营者不得拒绝任何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否则可能对市场竞争产⽣排除、限制影响。”
1.License to All与Access to All模式比较
“License to All”和“Access to All”是两种不同的许可模式,它们在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中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场景。
(1)许可对象的选择:
License to All(LTA) :权利人必须向任何愿意支付许可费的实施者提供许可,无论该实施者位于供应链的哪个层级。这意味着权利人没有选择许可对象的权利,必须对所有潜在的实施者开放许可。
Access to All(ATA) :权利人可以选择在供应链的某个层级进行许可,但被许可人可以将其供应商纳入许可范围,从而确保整个供应链都能访问到专利技术。
(2)适用场景和优缺点:
License to All:支持者认为这种模式能够更好地反映标准化技术的价值,并且通常被组件级别的实施者所青睐。然而,由于汽车行业供应链层级复杂,缺乏潜在被许可人的信息,LTA可能会增加权利人寻找被许可人的难度,降低许可效率。
Access to All:支持者认为这种模式允许权利人在供应链中选择合适的层级进行许可,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如谈判、监控和合规等。然而,ATA容易将与标准必要专利无关的价值包含在内,不利于公平地确定被许可人应当负担的合理许可费用。
(3)行业实践:
在电信行业中,通常向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授予许可,而组件供应商的使用通常由SEP权利人同意,但不需要识别具体的供应商。
在汽车行业,历史上通常在组件级别进行专利许可,这一做法已经演变成为一种隐含规则。
“License to All”强调对所有潜在实施者的开放性,而“Access to All”则允许权利人在供应链中选择合适的层级进行许可。两者各有优缺点,适用于不同的行业和场景。
当前主要标准制定组织除了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外,在许可模式上都没有明确的倾向,IEEE赞成将许可的层级扩大至零部件级厂商。
2.《指引》第7条第2款采用“其他”反映中立态度
指引第7条第2款作为更多具有宣示性质的条款,可能是考虑到当前大部分主要标准制定组织的制定政策对许可模式并无倾向性选择,为避免立法与标准制定组织政策之间存在冲突,指引将征求意见稿该款中的“任何”经营者修改为“其他”经营者,给予了个案一定的裁量空间,根据事实情形具体判断授权许可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3.《指引》第14条采用“任何”倾向“License to All”模式
指引第14条依旧采用“任何”经营者的表述,更加倾向“License to All”模式,这可能与汽车产业更倾向于LTA模式有关,《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2022版)》中关于许可层级的规定[5]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4. 案例
诺基亚诉戴姆勒案中,德国地区法院在许可收费层级问题上持不同观点,且欧盟法院因当事人达成和解也未能形成定论。具体地,曼海姆法院与慕尼黑法院认为许可给供应链上所有提出许可请求的厂商并不符合行业惯例,也即支持“Access to All”。而杜塞尔多夫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有义务在供应链的各个层级向任何提出许可请求的人授权许可,也即支持“License to All”。
三
善意谈判框架
“第⼋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标准必要专利善意谈判是履⾏公平、合理和⽆歧视原则的具体表现。标准必要专利权⼈和标准实施⽅之间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费率、数量、时限、使⽤范围和地域范围等许可条件开展善意谈判,以达成公平、合理和⽆歧视的许可条件。善意谈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程序和要求:
(⼀)标准必要专利权⼈应对标准实施⽅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通常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清单、合理数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照表、许可费率的计算⽅法及依据、合理的反馈期限等具体内容;
(⼆)标准实施⽅在合理期限内对获得许可表达善意意愿,即不存在⽆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许可谈判等情形;
(三)标准必要专利权⼈提出符合其所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歧视承诺的许可条件,主要包括许可费率计算⽅法及合理性理由、标准必要专利保护期限及转让情况等与许可直接相关的必要信息和实际情况;
(四)标准实施⽅在合理期限内接受许可条件,如不接受,需在合理期限内就许可条件提出符合公平、合理和⽆歧视原则的⽅案。
在具体个案中,应对谈判的过程和内容进⾏全⾯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和标准实施⽅均需对其已尽到善意谈判义务进⾏证明。标准实施⽅表达善意意愿不影响其在谈判过程中对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的权利。”
1.域外实践
2021年,美国发布《2021年联合政策声明(草案)》,首次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双方都提出了善意谈判的行为指引框架。欧盟法院在许可谈判的具体框架方面以欧洲竞争法为基础,在“华为诉中兴案”中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行为寻求禁令救济相关问题进行阐明,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符合欧盟竞争法的前提下,具体能够在何种条件下对标准实施方主张禁令救济,即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方进行善意许可谈判的框架。[6]CJEU给出了一个大体的谈判框架,结合该框架以及各国的司法判例,对于实施人而言如果按照以下的许可谈判流程进行协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将来被禁止实施专利的风险。[7]指引也是在上述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人和实施人在各个阶段需要提供的具体信息,为双方的许可谈判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参考。2022年,日本专利局在2018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基础上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新的指南,对许可谈判要约、实施方表达意愿、专利权人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LBEL AND NO DISCRIMINATION, FRAND)条件提出特定要约、实施方基于FRAND条件提出反要约及专利权人拒绝反要约或通过法院解决争议等5项谈判步骤予以巩固,并增加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判例和谈判经验案例。同时,该指南还分别提供了两种许可费计算方式和许可费计算基数。
2.诚实信用原则
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其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政策文件中都提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诚信谈判”(Good-Faith Negotiation)的概念。诚信谈判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要求:其一,诚信原则要求许可双方得有谈判的诚意与意愿,不可无故拖延、中断或者拒绝谈判。比如标准实施者收到专利权人的通知后,要在合理期限内表达愿意谈判的意思,不能拒收侵权通知。其二,诚信谈判要求任何一方都不能靠隐瞒或胁迫等手段去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谈判条件。在标准必要专利谈判中,信息交换对达成谈判结果极为关键。一方面,专利权人应尽量披露被侵犯的专利权信息以及专利与标准的对照信息,方便标准实施者核对侵权状况;另一方面,标准实施者也该积极交换产品的销量、利润等信息,好让专利权人了解专利使用情况。另外,专利权人没给实施者发侵权通知就寻求禁令救济,或者在谈判时穿插着用禁令威胁标准实施者接受不合理许可条件,这些都是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的做法。明确哪些行为不违背诚信原则很重要,能让许可双方心里有底,知道某些特定行为不会被指控。而且标准实施者保留挑战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和必要性的权利,这不能被看作是缺乏谈判诚意或不诚信的表现。[8]
3. 案例
小米诉松下案中,在英国高等法院,松下起诉小米侵犯其3G/4G标准必要专利,并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以阻止小米手机在欧洲的销售。小米提出了临时许可申请,希望在最终裁决前继续销售其产品。然而,英国高等法院最初驳回了小米的临时许可请求,理由是这可能影响UPC和德国法院的禁令救济。随后,小米上诉至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EWCA),并最终赢得了关键判决。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决,认为松下作为不愿意签署临时许可证的一方,真正阻碍了专利许可的达成。这一判决为小米提供了在欧洲市场继续销售产品的法律基础,并对松下在UPC和德国的诉讼构成了重大打击。
四
不公平高价判断
“第⼗三条 以不公平的⾼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合理的许可费能够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就其研发投⼊和技术创新获得回报。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等经营者可能滥⽤其市场⽀配地位,以不公平的⾼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销售包含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许可双⽅遵循本指引第⼆章开展良好⾏为的情况;
(⼆)许可费是否明显⾼于可以⽐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许可费;
(三)许可谈判过程中,是否主张对过期、⽆效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
(四)标准必要专利权⼈等经营者是否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和价值发⽣的变化合理调整许可费;
(五)标准必要专利权⼈等经营者是否通过⾮专利实施实体等进⾏重复收费。”
1.中外实践
在计算专利合理许可费这一方面,各国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像美国法院在 1970 年的 Georgia - Pacific 案里提出了 15 项考虑因素(也就是 Georgia - Pacific 因素),后来在专利许可费相关案件中被广泛引用。2013 年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法院对 Georgia - Pacific 因素进行了修订,目的是让其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不过,这些因素一般只能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指导性原则,无法从中获取计算合理许可费的准确方法,法官在具体细节方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哪些因素权重更大也存在不确定性。
针对这一情况,经济学家和各国法院提出了一些更具体的计算方法。总体来说,这些计算方法所遵循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技术路径,就是要尽可能合理地评估涉及案件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价值,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FRAND许可费;另一种是市场路径,即尽可能借助市场机制来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费,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对市场过度干预。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往往在同一个案件里同时运用这两种路径,相互校验,以追求更理想的效果。例如在英国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国OPPO诉诺基亚案中。
2. 研发成本
指引中删去了关于“研发成本”的考量因素,这符合当前“专利研发成本并非专利价值的主要衡量标准”的主流观点。就确定许可费的基本逻辑与本质来讲,许可费理应和专利的实际价值存在关联,不过专利的研发成本与专利实际价值之间,或许并不存在必然且直接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形成一项发明的关键因素是发明人的“创造性行为”,而并非投入的成本多少。
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显示,要判定知识产权许可费是否“公平”,这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因为创新所需的固定成本这一因素决定了,只有当价格远远高于其边际成本时,才能够保证给予创新投资足够的回报。[9]
从当下国内外已经发布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计算的各类相关文件的情况来看,研发成本并没有被明确地纳入到需要考量的因素当中。比如,由中国汽车工程学会知识产权分会、IMT - 2020(5G)推进组、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共同发布的《汽车行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2022 版)》里提到,“合理的许可费应当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对于汽车产品的实际价值度贡献、行业累积许可费率、专利权人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数量、专利地域分布等方面的因素”;再看日本专利局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其确定许可费所考虑的因素包含被许可人数量、许可范围、单个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谈判历史等等。在上述这些所提及的因素当中,研发成本这一因素均未被当作主要的考量因素来对待。
3. 历史可比协议
可比协议法是一种通过参考类似许可协议中的许可费来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方法。由于对那些可比较、经自愿协商达成且实际履行的许可费能直接进行观察,从而避免了经济分析中的诸多推测情况,所以有学者把可比协议法称作是确定FRAND许可费最具证明力的分析方法。[10]可比协议法的关键在于找到具有可比性的协议。首先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就涉案专利曾经达成过的许可协议;其次可以考虑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与其他被许可人达成的许可协议,以及被许可人使用类似专利时与其他专利权人达成的许可协议;最后,要是缺乏上述这些直接的可比协议,还可以考虑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第三方许可协议。
可比协议法有个很大的优点,那就是其定价机制是基于市场的。在自由的市场环境下,那些有着丰富谈判经验且了解技术价值的当事人经过多轮谈判,能够为技术确定一个最契合其市场价值的许可费。而且提供一个既有的许可费,就不用按照技术价值分摊法一步步去计算许可费了,操作起来比较简便。
然而,可比协议法的缺陷也相当明显。尽管市场中有大量的许可协议,但这些协议一般都是保密的,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况下,要获取一个真正可比的协议难度很大。并且完全相同的许可环境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即便可比协议公开了,也只能退而求其次去寻找 “较为接近” 的许可协议,这时就需要考虑前面提到的诸多因素来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可比性。要是某些因素存在差异,还得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转化,这就使得从所参照的许可协议中解析出涉案专利价值的过程变得极为艰难,最终可比协议法就变成了专利价值分摊法。[11]与此同时,这还会导致主观随意性增强,违背了可比协议法以市场定价的初衷。因此,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不会认可这些 “较为接近” 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此外,可比协议法还可能使专利埋伏(patent ambush)问题变得更严重,也就是专利权人特意在其专利被纳入标准前不行使专利权,等专利被纳入标准后再主张较高的许可费,因为不存在被纳入标准前的可比协议,只参考被纳入标准后的协议,许可费就会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
3.案例
高通公司垄断案中,高通公司收取了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主要内容有:(1) 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高通公司对我国企业进行专利组合许可时拒绝提供专利清单,过期专利一直包含在专利组合中并收取许可费。(2) 要求专利免费交叉许可。高通公司要求我国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其免费交叉许可,拒绝在许可费中抵扣相关企业交叉许可的专利价值。(3) 以整机净售价为计费基础。高通公司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主要体现在基带芯片组上,而其将持有的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按整机净售价而非按照SSPPU向相关企业收取专利许可费。
结语
此次指引回应了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领域的热点问题,给出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治理的较为具体的中国方案。无论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还是实施方,都应充分关注反垄断合规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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