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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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碳市场规则下涉碳业务协议安排的合规新视角

发布日期:2024-12-12

作者: 徐艳


前    言

 

强制减排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并轨运行,共同构成我国碳市场建设的基本工作内容。两类市场相辅相成,在强制减排市场抵销机制的安排下,自愿减排市场的市场效益得到有效发挥。回归业务实践,自愿减排市场交易产品(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若经重点排放单位采购用于履约,直接决定了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质效。在主管部门制定的严格的不完全履约法律后果下,重点排放单位应高度重视采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协议条款约定,以最大程度避免履约风险。诚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追究相对方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本文希望通过梳理两类市场规则下,如何紧密结合市场特点,提升协议条款内容的草拟及履行的质效提供一些思路,以提高合规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

 

注:此文系碳市场业务实践责任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关于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有关分析文章,欢迎关注推送。

 

强制减排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履约义务


 

强制减排市场下,重点排放单位需要承担年度履约义务。碳市场运行管理的基础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个,一个是2021年颁布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另外一个则是202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从法律位阶来看,《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而高于部门规章的《管理办法》,在规范重点排放单位的清缴履约义务方面,《管理办法》和《暂停条例》相辅相成。

 

《暂行条例》相对原则性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的清缴履约义务。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管理办法》则侧重于具体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清缴履约工作的实施,包括提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时间要求等。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二)法律后果

 

虽然清缴履约具体工作安排方面,《暂行条例》和《管理办法》详略得当。但在上述清缴义务的规定下,重点排放单位需承担因不能足额清缴履约的法律责任方面,《暂行条例》相较《管理办法》在财产罚和行为罚的具体呈现方式方面均予以丰富,或将给重点排放单位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管理办法》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设置了最高叁万元的罚款。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暂行条例》则对未足额清缴的法律责任设置了5-10倍数罚款的法律后果,且以1个月的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为基数,对于拒不改正的,进一步要求停产整治。结合当前全国碳市场碳配额价格的基本情况,截止2024年12月5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100.7元/吨,重点排放单位需要高度重视其不能足额清缴履约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强制减排市场与自愿减排市场的衔接安排

 

作为两个市场最为巧妙的链接点—抵销机制安排,该工作机制为强制减排市场与自愿减排市场的互联互通提供途径。简单来说,就是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履约义务的完成,除了可以向主管部门提交基于总量分配方案获得的碳配额(CEA),还可以在一定比例范围内选择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在《暂行条例》和《管理办法》中,均有相应规定。其中,《管理办法》相比《暂行条例》更加明确具体,《管理办法》明确比例范围为应清缴履约碳排放配额的5%。举个例子,简单来说,如果一家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清缴履约义务为提交500万吨碳排放配额,那么在500万*5%=25万吨范围内,该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提交其购买的符合要求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完成履约义务。

 

具体规定方面,《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双碳规则下有关协议交易安排的风险提示及建议

 

诚然,双碳业务实践百花齐放、层出不穷,合规视角亦各有侧重点。基于本文讨论的范畴,结合碳市场鲜明的特点,业务实践的落地文本需要一些特殊考虑。笔者尝试在这两个市场运行规则下,提示有关市场主体参与碳市场业务过程中,在文本草拟及协议履行时应予以建立的审核关注角度。


 

(一)履约目的下,因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三性”失真带来的风险

 

重点排放单位基于协议交易获得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承担着其能否全面履约的责任义务履行情况。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实现自身履约目的,可以说是当前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的主要收益场景。尤其在当前碳价稳定高企的基本情况下,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比例范围内购买符合要求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有效降低其履约成本。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有其相应的产生机制,以确保其真实有效。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条例)》的规定,项目业主及配合开展工作的审定与核查机构都负有一定承诺义务,即对其提交的文件材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以使得备案签发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真实有效。

 

重点排放单位提交足额的配额以完成清缴履约义务,其与主管部门之间基于管理而产生行政关系,而采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行为系受《民法典》规制的民商事关系。重点排放单位的法定履约义务与其基于协议安排而导致其履约义务履行不实的矛盾如何处理?基于合同相对性,结合重点排放单位因不能完全清缴履约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后果,约定相对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或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履约不实的风险。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或将被处以“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因此,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碳市场行情走势,具象化自身的履约风险,以确定此类采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协议具体内容的约定

 

(二)碳价波动下,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交易风险

 

随着碳市场碳价的高企以及可开发项目的有限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的开发交易热潮水涨船高。在开发模式方面,因可供开发的项目类型有限,且减排量开发过程耗时过长、需要配置专业技术支持、资金成本要求等原因,开发市场通常出现资金方与项目业主方合作的商业交易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的开发合作协议,协议各方倾向对经成功备案签发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分配的方式进行具体约定。

 

常规意义下,我们关注风险会立足不同交易模式项下所涉法律关系的有效维护。除此之外,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交易市场,我们提示需要关注强制减排市场碳价格波动衍生出的违约风险。正如前文所述,受制于碳市场的发展进程以及全社会践行碳中和的具体行动计划落实有限性,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交易的收益方式,仍然主要依赖于国内强制减排市场的清缴履约需求。意味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市场价值,与碳市场的碳价息息相关。在碳价高企的情况下,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意愿较高,进而带来的市场需求亦较为明显,也给减排量开发市场有关协议交易提供充分的合作基础。但是,在碳价下跌的情况下,重点排放单位购买需求不足导致市场收益无法实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交易的合同目的或将存在丧失的风险,此时,合同主体为避免损失,甚至选择主动违约,比如借助“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尝试解除合同,给此类协议履行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提请注意,在此类开发合作协议中,建议各方主体紧密关注碳价走势,谨慎约定合同文本的具体内容,如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具体约定,以防范合同履行风险

 

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价情况

来源: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排放交易行情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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