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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判决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东盟篇

发布日期:2024-09-11

作者: 徐劲科 马学雯


据中国海关总署统计,今年一月至七月,中国与东盟货物双边贸易额达到3.92万亿元人民币,较去年同期增长10.5%,经贸联系日益紧密。中国已连续15年保持东盟最大贸易伙伴地位,东盟也连续4年成为中国最大贸易伙伴。随着国际贸易额的显著增长,跨境交易的复杂性也随之增加,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更多潜在的跨境法律纠纷和争议。本文将结合域外法例与司法案例,着重介绍与解读中国法院判决(在本文中,仅指中国内地法院判决或相关裁定)在东盟国家的申请承认与执行。

东盟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各方共同发表《南宁声明》,达成八项共识,其中第七项后半段明确宣示:“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南宁声明》的发表所达成的推定互惠共识可以视为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司法互信和礼让的一种体现,但是鉴于中国判决在东盟各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例极少,《南宁声明》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实践具体落实。

 

基于国际法中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想在他国被承认与执行,则需要通过提出承认与执行请求来实现,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依据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其国内法。

 

(一)与中国签订承认与执行判决司法协助条约的东盟国家

 

1.越南

 

1998年,中国与越南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约定缔约一方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三)仲裁裁决。

 

2.老挝

 

1999年,中国与老挝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约定缔约一方应根据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二)可依据其国内法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东盟国家

 

1.新加坡

 

1997年,中国与新加坡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协助的范围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但不包含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内容。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条约明确了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

 

因此,中国与新加坡虽已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但不包含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不过,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并且,新加坡法院于2014年首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于2016年首次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中新两国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不存在法律层面的障碍。

 

2.马来西亚

 

根据马来西亚《判决互认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Act)》,允许执行某些国家或地区法院的判决,包括英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新西兰等,但不包括中国内地。在中国内地还不在《判决互认法》范围内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普通法规则,以中国判决为依据在马来西亚提起诉讼申请承认与执行。根据马来西亚《民法典(the Civil Law Act)》,法院应当适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and the rules of equity)。

 

在PT Sandipala Arthaputra v Muehlbauer Technologies Sdn Bhd [2021] 9 CLJ 484一案中,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依据普通法承认和执行了印度尼西亚法院的判决。根据该案,如果外国判决不能根据《判决互认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Act)》执行,可以根据普通法执行。根据普通法,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数额确定且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的外国判决,被告只能提出四种抗辩:(a)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b)外国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c)外国判决违反公共政策;(d)获得外国判决的程序有违自然正义。

 

3.文莱

 

根据文莱《判决互认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允许执行某些国家或地区法院的判决,目前附表列出的国家或地区仅包括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中国还不在《判决互认法》范围内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普通法规则,以中国判决为依据在文莱提起诉讼申请承认与执行。

 

4.菲律宾

 

菲律宾《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第39条第48款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庭作出的判决或最终命令的效力如下:(a)如果是对某一特定物的判决或最终命令,则该判决或最终命令对该物的所有权具有决定性;以及(b)如果是对某人的判决或最终命令,则该判决或最终命令是当事人之间及其后续利益继承人之间权利的推定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或最终命令均可通过缺乏管辖权、未通知当事人、串通、欺诈或明显的法律或事实错误等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外国判决在菲律宾一般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缺乏管辖权、未通知当事人、串通、欺诈或明显的法律或事实错误等,或者发现判决违反了菲律宾的法律、习俗或公共政策,菲律宾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要使外国判决在菲律宾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必须将其提交法院,并证明该外国判决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作出该外国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判例。

 

5.缅甸

 

缅甸《民事诉讼法(the Civil Procedure Code)》第13条对不具有终局性的判决进行了规定:“对于相同当事方之间或基于同一所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直接作出裁决的外国判决应为最终判决,但下列情况除外:(a)判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的;(b)没有根据案情作出判决的;(c)从表面上看,诉讼程序是基于对国际法的错误看法进行的或在适用缅甸法律的情况下拒绝承认的;(d)取得判决的诉讼程序有违自然公正的;(e)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f)支持依据违反缅甸现行法律的理由提出的主张的。”因此,除非法院发现外国法院判决因前述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况而无法执行,符合规定的外国判决能够在缅甸获得承认与执行。

 

6.柬埔寨

 

柬埔寨《民事诉讼法(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第352规定了外国判决的执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先获得柬埔寨法院的执行判决……法院应在不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的情况下作出执行判决,执行判决应宣告允许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第199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外国法院具有约束力的终审判决只有在满足以下所有要求的情况下才有效:(a)柬埔寨的法律或缔结的条约赋予外国法院管辖权;(b)败诉的被告已收到传票或启动诉讼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或在未收到此类传票或命令的情况下作出答复;(c)判决内容和诉讼程序不违反柬埔寨的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d)柬埔寨与法院所在的外国之间有互惠的保证。”

 

虽然柬埔寨有允许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框架,但尚未见柬埔寨法院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过任何外国判决[1],在实践中,外国法院的判决很难获得承认与执行。因此,要准确理解法院将如何解释适用法律的各个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依据其国内法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存在困难的东盟国家

 

1.泰国

 

1994年,中国与泰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协助的范围包括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包含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内容。

 

泰国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法规,仅在《法律冲突法(Act on Conflict of Laws)》中存在一条模糊的规定:“如果本法案或泰国任何其他法律中没有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则应适用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但尚未见泰国依据前述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2]

 

2.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法律中没有允许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修订的印度尼西亚条例(the Revised Indonesian Regulation)》和《外岛条例(the Regulation for the Outer Islands)》中没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而已被废止的《民事诉讼法(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第436条中规定外国判决在印尼不可执行,争议各方需向印尼法院提起诉讼,由印尼法院重新审理争议。在PT Nizwar v. Navigation Maritime Bulgare一案中,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确认,除非印度尼西亚和外国共同受条约约束,否则外国法院判决和国际仲裁裁决不能执行。因此,通常印度尼西亚法院没有义务执行外国判决。

 

东盟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总体来说,中国法院判决在东盟各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例极少。

 

(一)[2014] SGHC 16

 

2014年1月2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一案中,承认与执行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发电机组,由英国公司制造。收到发电机组后,原告发现其并非在英国制造。随后,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胜诉。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认为,中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并且判决金额确定,能够支持原告在新加坡的债务索赔。

 

(二)HC/S 316/2021[3]

 

2021年10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HC/S 316/2021一案中,承认与执行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该案中,被告同意以个人身份担保原告向第三方公司提供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在第三方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贷款后,原告对第三方公司和被告在上海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认为,中国法院已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上海判决生效证明书》,中国判决已经生效。同时,针对被告称其没有得到中国诉讼的充分通知的抗辩,新加坡法官认为,被告已在其宣誓书中承认其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该抗辩无法成立。

 


 

小结

 

整体来看,中国法院判决在东盟国家承认与执行的案例极少。东盟各国法院在这一领域实践的活跃程度与它们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例如,新加坡由于其经济的繁荣和对外开放的高水平,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有较多案例,亦在2014年首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相比之下,柬埔寨由于开放程度较低,尚未见法院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过任何外国判决。

 

但从法例上看,东盟各国中除了泰国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法规,印度尼西亚明确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外,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框架都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提供了可能性。在法律合作方面,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如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的建立,及南宁声明中“推定互惠”原则的提出,这些都为双方在司法领域的合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积极的推动力。因此,伴随着中国与东盟之间经贸合作的不断加深,可以期待未来将有更多东盟国家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考虑到中国法院判决在东盟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难度,在与东盟各国市场主体的商务合同中,也可以更多地考虑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目前,我国与东盟十国均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除非仲裁存在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比如,2020年9月25日,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在1603/2020/QDST-KDTM一案中裁定在越南承认和执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2024年7月2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2024] SGHC 189一案中裁定在新加坡承认和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在《纽约公约》约束力下,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东盟各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确定性要更强,无论这家仲裁机构是在中国境内,比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还是中国境外的仲裁机构,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迪拜国际仲裁中心等。

[1] 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 Project Lead and Editor: Associate Professor Adeline Chong (Judge of Appeal 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Asia, p.38.

[2] 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 Project Lead and Editor: Associate Professor Adeline Chong (Judge of Appeal 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Asia, p.203.

[3] 该案判决书未公开,现有信息来自原告代理律师Shook Lin & Bok LLP的Charles Lim,见:Charles Lim, Singapore High Court Recognises Money Judgment Made By The People's Court Of Qingpu District, Shanghai City,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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