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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善,善以法兴——《慈善法》修订评述

发布日期:2024-09-19

作者: 陈胜 杨景逸


目录

一、引言

二、新法调整的概述

(一)完善慈善组织相关制度

(二)完善慈善募捐相关制度

(三)深化慈善事业促进措施

(四)强化慈善行业监督管理

三、健全慈善监管制度、强化慈善活动监管

(一)明确监管主责部门

(二)扩展监管对象

(三)扩增违法情形

(四)扩充监管手段

四、结语

 

引言

 

随着公益事业的蓬勃发展,慈善行业在展现其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近年来,诸如个人互助平台虚假信息泛滥、应急慈善机制滞后、慈善组织监管缺失以及利用慈善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等问题日益凸显。为有效回应这些挑战,保障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慈善组织的规范化与专业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修订案(“新《慈善法》”),并于2024年9月5日正式实施。同日,民政部配套发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新制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慈善法修订内容,强化了慈善行业的监管体系。

 

新法调整概述

 

我们对新旧慈善法进行了逐条比对并标注了增删改动(附表一),通过对比可见新法以下重要调整:

 

(一)完善慈善组织相关制度

 

其一,放宽认定条件。2016年《慈善法》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这次修改删去了“本法公布前”这一时间限制,鼓励社会组织申请认定慈善组织。民政部配套修订了《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其二,明确清算主体。2016年《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终止应进行清算,慈善组织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政部门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将剩余财产转给其他慈善组织。新《慈善法》明确了最终的清算责任主体为办理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

 

其三,新设应急慈善专章。受新冠疫情、自然灾害等事件影响,新《慈善法》设立了应急慈善专章,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开展救助时,由统一履行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开展募捐救助活动。慈善组织应建立应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募捐款物,应当至少五日公开一次接收情况并及时分配适用。

 

其三,新设应急慈善专章。受新冠疫情、自然灾害等事件影响,新《慈善法》设立了应急慈善专章,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开展救助时,由统一履行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开展募捐救助活动。慈善组织应建立应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募捐款物,应当至少五日公开一次接收情况并及时分配适用。

 

(二)完善慈善募捐相关制度

 

其一,降低公开募捐门槛。规定“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取代原来的“满二年”,鼓励更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

 

其二,完善募捐成本规制。首次提出慈善组织应将募捐成本纳入年报。授权民政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慈善活动募捐成本标准。募捐成本是指募捐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物资采购、宣传推广、活动组织等费用,规制募捐成本可以有效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其三,规范合作募捐行为,强化了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合作方的监督评估责任,确保募捐活动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慈善组织负责管理核算、收支合作募得款物。

 

其四,加强互联网募捐监管。明确了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保障网络募捐活动的真实性和透明度。对此亦可详见民政部配套修订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新制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三)深化慈善事业促进措施

 

新规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规提出对慈善事业、慈善信托实施税收优惠,授权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立法。

 

(四)强化慈善行业监督管理

 

新规完善了慈善行业监管的体系制度,加大了对慈善组织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强化了慈善活动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下文展开。

 

健全慈善监管制度、强化慈善活动监管

 

新《慈善法》通过明确具体监管主体、扩展监管对象、细化违法情形、丰富监管方式等措施全方位、多层次健全了慈善行业的监管制度,强化了慈善活动的监管力度。

 

(一)明确监管主责部门

 

新《慈善法》规定民政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新增表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区域内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增强了监督管理的明确性。

 

新《慈善法》第108条至118条规定的逐条修订不断强调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旧法表述为“民政部门”)是慈善组织、慈善募捐监管的第一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可以向区县级民政局投诉、举报。


 

(二)扩展监管对象

 

新《慈善法》第8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拉平了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在从事慈善事务方面的待遇标准,将进一步激发慈善信托设立,鼓励社会资源投身慈善活动。

 

相应的,新《慈善法》在监督管理一章的表述扩展了对慈善信托各方主体的监管措施,如第10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新增),民政部门有权到其住所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106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新增)信用记录制度。第118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新增)、受托人有“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标准”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形的依法惩处。

 

(三)扩增违法情形

 

黄色高亮为新增条文

红色字体为调整表述

横线字体为删去表述

灰色字体为调整位置

新《慈善法》

2016《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于慈善组织的违法情形新增列举:“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新增)违反规定的”。慈善组织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新《慈善法》

2016《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募捐活动的违法情形新增列举:“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同时新增规定,对于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违法情形,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责令退还违法募集财产,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个人处罚款。

 

新《慈善法》

2016《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对于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的违法情形新增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四)扩充监管手段 

 

新《慈善法》

2016《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责人约谈制度、多部门协调机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慈善活动监督检查过程中,就涉嫌违反慈善法的相关主体,可采取现场检查、要求说明情况即提供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查询金融账户(经本级政府批准)等措施。新《慈善法》新增规定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且针对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违反慈善法的,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部门调查处理。

 

新《慈善法》

2016《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双罚制、禁业措施:对违反慈善法的行为施行组织和人员双罚、对负责人实施罚款或者禁业。新《慈善法》新增规定可对慈善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到5年内禁止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措施。

 

强化资质惩戒:新《慈善法》针对多种违法情形新增规定可以吊销慈善组织证照。包括:

 

(1)慈善组织有“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接受附加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对受益人附加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2016年《慈善法》规定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证书,新《慈善法》规定情节严重可以直接吊销登记证书。

 

(2)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存在“欺骗诱导捐赠、摊牌或变相摊派、违法与无资质组织合作、违法通过互联网公募、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不及时分配募得款物”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新规明确可以吊销公募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募资格。

 

(3)慈善组织存在“指定捐赠人受益人、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募捐成本违规的、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泄露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警告或责令整改后再次发生相应违法情形的应吊销登记证书,新规明确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在首次查处时直接吊销登记证书。

 

结语

 

从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施行到今年修法历时八年。本文在对比分析新旧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梳理了新《慈善法》中关于慈善组织相关制度、慈善募捐相关制度、慈善监管强化等三方面的新增内容,其中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违法情形、监管手段等四个不同的角度细化讨论了慈善监管强化的具体举措,立足依法治善,未来的慈善事业将更加规范、透明、高效,为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社会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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