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与“董监高”责任系列文章(二)——争议解决视角下高管避险要点
发布日期:2024-11-18
作者: 王峭
随着2024年7月1日钟声的敲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迎来了其历史上的重要时刻——全面修订并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的焦点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因其强化了对这些关键角色的法律约束,业界誉之以“赔偿法”之名。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领域的领航者,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深知这一变革对公司运营及高管职业安全的重大影响。为此,我们集结资深律师团队,从六大视角——责任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劳动法规范、刑事法律风险等——深度剖析新《公司法》下高管的责任与义务,致力于为企业稳健前行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护航,帮助高管避免潜在的职业风险。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的一个显著亮点是强化了公司治理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因而有“赔偿法”之称。本文将从高管责任承担及避险要点出发,结合新法条文的变更,以司法实践为支撑,分析探讨公司高管在新《公司法》下如何更好地顺应强监管态势,以期为高管合法履职、规避风险提供明晰指引。
一
新《公司法》下高管主要责任及变更梳理
责任类型 | 原《公司法》规定 | 新《公司法》规定 | 责任主体 |
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定义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董监高 |
关联交易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董监高 |
不当利润分配的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监高 |
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董监高 |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 | 无规定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高 |
接受监事的质询或者建议,向监事会提交执行报告 |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董、高 |
股份公司财务资助 | 无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监高 |
国有独资公司不得兼职 |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董、高 |
“影子董事” | 无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董、高 |
从上述修改前后的条文对比可以看出,新《公司法》明显强化了公司治理中的高管责任,除了第一次明确定义忠实和勤勉义务之外,主要体现为职务行为、关联交易、利润分配、抽逃出资、财务资助及“影子董事”等不当或不法行为之责任承担,下文即针对该六部分内容之避险要点进行逐一展开。
二
条文解读、裁判观察及避险要点
(一)确保交易正当,避免关联交易
1.条文变迁
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本条规定的主要变化有:(1)规制对象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扩张至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即,关联关系的认定有两项核心标准,其一为控制标准,其二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2)明确行为模式涵盖了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形。即,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之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属于《公司法》之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3)明确合法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应当满足向董事会报告或向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要件。
2.司法实践
关联交易在商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符合程序要求且价格公允的关联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但是若关联交易毫无限制则会引发实践中利益不当输送等问题,正基于此,新《公司法》将关联交易之控制对象与行为模式进一步扩大。
(1)控制对象:关联关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行为模式:典型情形
需注意,并非只要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即构成关联交易,事实上,符合程序要求且价格公允的关联交易反而有利于节省公司的交易成本。即,构成关联交易还需在程序要件或交易价格上违法或不当。笔者认为,在与关联方交易的场合,正当程序要件或者价格公允要件任一要件不满足都可导致构成关联交易,进而影响该交易的效力。
其一,程序要件不满足可构成关联交易。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49号案件中,公司高管即因并未向其任职公司披露交易对手方被其妻、妻妹控股而被法院判定为关联交易;又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6154号案件中,公司高管因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即向具有关联关系之公司发包而被认定为关联交易;再如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2671号案件中,公司高管之交易未征得股东会同意亦是法院之重要考量因素。
其二,交易价格公允要件不满足可构成关联交易。法律限制关联交易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不当利益输送,故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乃判断是否为关联交易的核心要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案件中,交易中无需定金、未足额支付、无需回款导致的高管任职公司利益受损,即不满足价格公允的要求;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330号案件中,公司高管任职期间签订高价合同,并利用职务便利改变公司以往的采购方式,导致采购成本大幅增加。亦属于不满足价格公允的情形;再如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2671号案件中,公司高管之交易成交价明显低于评估确定的价值,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原则。
3.避险要点
公司高管在参与公司交易时,首先应当注意交易相对方之身份,审查对方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情形。其次,在与关联关系方交易过程中,需满足程序性要件,即一方面需要就关联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事前报告,另一方面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最后,需重点审查交易之价格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商业惯例,以防出现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
(二)维持资本安全,谨防抽逃出资
1.条文变迁
正如上述,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明确可以归责于高管的连带赔偿责任。
2.司法实践
从高管执业风险规避的角度来看,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条文中的“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从历史裁判的角度,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1)实践中存在较明显的情形,如高管直接作为抽逃出资实际或账面受益人。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初400号案件中,抽逃出资在账面反映为其他应收款,而其中对高管应收1570万元。又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313号案件中,公司账户转出的部分款项直接转向公司高管的个人账户。(2)在抽逃出资相关文书签字。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541号案件中,公司高管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名批准转账,后该笔转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又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789号案件中,作为公司高管出具《确认书》,认可股东抽回全部资金,因此被认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再如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民初101号案件中,公司高管签名确认抽逃出资之《付款申请单》,法院认定该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3)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推定高管具有监管的作为义务,即便并未实际参与抽逃出资行为,亦可能因并未尽到相关监管义务而被法院认定或推定为有责。例如,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312民初72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高管对公司资金流向负有监管责任,故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073号案件中,在公司仅存在两名股东,且其中一名为公司高管的前提下,针对另一名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法院推定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协助、配合另一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
3.避险要点
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高管在抽逃出资中的责任承担,对高管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规避抽逃出资之连带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执业中针对相关股款取回应当重点审查其变现合理性,必要时应尽到主动审查的作为义务,需审慎对待股款相关之抽回资金确认书、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表等签字盖章事项。
(三)严格依法分红,合理分配利润
1.条文变迁
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本条规定的主要变化是增加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2.司法实践
虽然赔偿责任为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但是亦有不少法院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公司法》第149条[1]之概括性规定赋予高管赔偿责任。例如,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5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而进行盈余分配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其依法应当返还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又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347号案件中,针对高管个人挪用的外单利润应当归股东所有,高管需就其个人挪用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避险要点
鉴于违法分配利润将严重侵蚀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因此基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下维护公司利益的要求,公司高管应当审慎彻查公司之利润分配是否符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中章程之规定,经过法律及章程规定的正当程序后再进行分配及发放。
(四)审慎执行职务,规避侵权责任
1.条文变迁
《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条规定的主要变化是不要求公司先行承担再追偿,而是增加了被侵权人可直接向高管请求赔偿的规定,明显突破了《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导致公司高管责任加重。
2.司法实践
从既往裁判中可以看出,受现行法影响,以往裁判大多采公司承担后向员工追偿的观点,具体追偿比例则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528号案件中,基于员工重大过失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先由公司承担,后公司可向员工追偿70%。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353号案件中,法院判定先由公司承担,后公司可向员工追偿15%。
3.避险要点
针对公司高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加重变化,公司高管不再成为躲在公司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而可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高管具体执业过程中审慎行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保护他人合法权利,以合理规避侵权责任。
(五)关注股权对价,合规财务资助
新《公司法》新增了财务资助制度,原则上不允许公司之财务资助行为,例外在符合程序性及实体性要件限制下才允许财务资助行为。
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另一方面,介于该条亦规定了高管之赔偿责任,需高管在具体执业过程中谨慎关注公司之财务资助行为是否符合决议程序、资助限额及决议比例的要求,唯有合规资助,方可规避赔偿责任。
(六)明辨上级指令,规避“影子董事”
新颁布的《公司法》中,特别增设了“影子董事”条款,旨在严格规范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防止其为了谋求个人利益,通过操控公司高管和董事的手段,对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此举也对公司高管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提出的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指令,高管们应当坚守原则,果敢地表达反对立场,坚决维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 《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