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或“分装”产品上贴附原产品商标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4-11-18
作者: 李伟华、张卫卫
市场交易中,经常会有商家对原始正品商品进行改动、拆装、添加或去除某个功能组件,或者将原始大容量或大包装的正品重新以较小的容器或包装进行分装,同时这些改装或分装后的商品上的原始商标信息并不会被去除。那么,这种产品的处理或销售模式是否具有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可能需要从几个不同的层次或角度来进行讨论。
一
分装及改装产品上贴附或保持原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等。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分装及改装产品上贴附原产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问题。同时,如果此时使用商标的行为是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的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则又会被排除在商标侵权之外。
在将原始正品产品分装或改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或改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一般会将权利人商标保持或继续使用在分装或改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个过程中负载的商标标识无疑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邹某指使其公司员工从市场上购入1公斤装润滑油罐后,将大罐正品润滑油分装入上述小罐中,并贴附自行委托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该假冒标识被用于商品上,其作用是为了向客户表明该分装后的润滑油系原告品牌,来源于正品品牌权利人。此种标识添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同时,邹某分装润滑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销量和更高额的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该使用方式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善意使用。
二
分装及改装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功能?
《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因此,商标除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商品生产者通过在商品上负载的商标向消费者显示该商品与其的特定联系,表征了特定商品的来源信息。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对自己的商品享有控制品质的权利。商品品质的优劣不仅体现在商品本身,商品外包装的质量、设计感等也是体现和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部分。如果某项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足以损害商标功能,即便不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商品改装行为而言,通常可以根据改装程度是否足以实质性影响商品性质以及消费者的选择来判断该种改装后再次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改装过程中变动了商品的特性或包装等,特定商品与特定来源之间的联系可能因为改装行为对商品特性的改变而发生改变,这种改装后再次出售的行为应为商标侵权行为。
(一)改变产品特征的分装或改装行为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5民初1020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拆卸原告公司洗衣机控制面板,利用非原告公司制造的扫码支付模块部件所改装的洗衣机,具有新的功能,属于一种“新产品”,但被告公司销售该“新产品”却依然打着原告公司的品牌。该改装及转售行为既会引发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亦并非履行原告公司品牌的商品质量保障。被告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家用滚筒洗衣机改装成商业用途的手机扫码支付的洗衣机后销售,并标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改变产品包装的分装或改装行为
而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正品包装亦或产品本身的改变,倘若此种改变影响甚至损害了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极有可能会破坏权利人商标的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公司的品牌声誉。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确认,为了确保润滑油品质,原装的润滑油生产过程都是真空的,因其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此外,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如果分装或者改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降低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那么此种行为即可能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再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钱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原告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钱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原告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降低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
商品的分装或者改装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一)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
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商标权用尽抗辩,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商标权的保护亦存在一定的限制,当商品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售出后,再次转售该商品时,一般不应再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影响商品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即商标权自第一次出售商品时权利用尽,再次转售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这是因为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旨在将特定性质的商品指向特定的提供者,但并不具有标示商品提供者具体身份的功能。消费者购买再次转售的商品时,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提供者仍然是商标权人。
但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本质上是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商品物权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在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从这一角度来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核心还在于对商标功能是否产生实质损害。
(二)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情形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购买了原告正品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被告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却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商品的转售,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影响商标标示商品与其来源之间联系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然而,改装过程中变动了商品的特性,特定商品与特定来源之间的联系,可能因为改装行为对商品特性的改变而发生改变。因此,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判断改装后的再次销售是否侵害商标权。本案中,被告公司改装E50喷码机的墨路系统,是喷码机产品正常运行的重要部件,该改装行为实质性改变了商品的原有品质,在对消费者选择产生显著影响的同时,对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被告公司在出售经过实质性改变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通过明显方式告知消费者改装的情况,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综上,“改装”或“分装”产品上贴附原产品商标可能视不同情形构成对正品商标的侵害。相关领域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需要注意多方面的法律风险,适当考虑改装或分装他人带有权利商标的商品可能带来的商标侵权风险。在确需分装或改动原装商品时,尽量将分装或改动行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同时可以在分装或改装后的商品上显著附加特定说明,如“本产品**部分/功能经**公司重新分装/改装/设计/制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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