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相互保险
发布日期: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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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则有关相互保险的微信推送文章引发了关注:《信美相互正式获得中国保监会开业批复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根据该文章,信美相互于2017年5月5日正式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开业批复,并于5月11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信美相互全称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信美相互”),而非传统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其由蚂蚁金服、天弘基金、国金鼎兴、成都佳辰、汤臣倍健、腾邦国际、新国都、北京远望、创联教育九家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会员,以及千余位一般发起会员共同发起设立。其注册地为北京,初始运营资金10亿元。
一、信美相互结构与亮点
通过上述文章信息,我们不难发现,信美相互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取而代之的,则是“会员”。因此,其主要发起会员结构如下图所示:
我们于2017年6月8日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 查询,但未检索到相关企业信用信息;亦未能从包括中国保监会网站 在内的政府公开渠道检索到其他更进一步的相关信息。
二、我国相互保险的法规
1、相互保险的立法进程
200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提出,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
201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再一次强调,健全农业保险服务体系,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
2015年,保监会发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以下简称“《相互保险办法》”),就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会员、组织结构、业务规则及监督管理等各方面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2017年,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26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通知》”),从相互保险组织的治理、经营管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重大事项、监管措施等方面明确了相互保险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上述立法进程,我们不难发现,监管层对于相互保险持审慎性的开放态度。自2006年第一个指导性文件下发,到2015年具体试行办法的发布,历时近十年。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全面深化改革已为各界共识。自2014年起,有关相互保险的制度性探索明显加快了步伐,随着《信息披露通知》的出台,我们也不难预见,随后几年,监管层应会视情况对相互保险有关制度进行细化和明确;届时,修改《保险法》相关条款也势在必行。
2、相互保险及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义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所谓相互保险,需要符合如下要件:(1)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2)需要订立合同进而成为会员;(3)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4)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由合同约定,或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限于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
所谓相互保险组织,需要符合如下要件:(1)会员间平等自愿、民主管理;(2)该组织由全体会员持有;(3)提供保险服务的仅限于该组织会员。其组织形式亦可分为:(1)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及(2)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1)相互保险的实质是一种基金,若需获取保险赔偿,需以合同形式,并缴纳保费加入该相互保险组织;(2)相互保险组织须符合“同质风险保障需求”,且此类同质风险保障需求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亦应当符合公序良俗。
3、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
3.1 相互保险组织的批准及登记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五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同时,第六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
3.2 相互保险组织的分类及设立条件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七条,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其中,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初始运营资金,一般发起会员承诺在组织成立后参保成为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500个;(二)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八条,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一般发起会员数不低于100个;(二)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三)在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基础上,针对特定风险开展专门业务或经营区域限定在地市级以下行政区划;(四)其他设立条件参照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九条,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设立标准,但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将有关相互保险组织的条件列如下表:

根据上表,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与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仅对其一般发起会员数及初始运营资金作出了区分,其余条件均可适用。
4、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会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与该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二)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该组织提供的保险及相关服务的权利;(四)对该组织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五)查阅组织章程、会员(代表)大会记录、董(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组织章程;(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董(理)事会的决议;(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并以所缴纳保费为限对该组织承担责任,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不得滥用会员权利损害相互保险组织或者其他会员的利益;(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会员可以是:(1)法人;(2)自然人;以及(3)包括合伙企业在内其他组织。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近似于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5、相互保险机构的组织机构
《相互保险办法》第四章对相互保险机构的组织机构予以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相互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机构应为:(1)会员(代表)大会;(2)董(理)事会,及(3)监事会。其中,董(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与议事规则等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6、相互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
根据《信息披露通知》第一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一)组织治理信息;(二)经营管理信息;(三)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四)关联交易信息;(五)重大事项信息;(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其后,《信息披露通知》各条亦对上述提及的相关信息予以细化。
根据《信息披露通知》第十二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管理制度有关要求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在企业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专栏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除须将信息披露制度报保监会外,相互保险组织仅需于其网站“显著位置设置专栏”就有关信息予以披露即可。
三、国外相互保险的实例
加拿大有一家名为The Independent Order of Foresters的公司,主要是为客户提供个人寿险、年金、储蓄、退休和投资产品等。但与此同时,其还通过下设的非营利性组织“兄弟福利会”向会员及社区提供互助计划,任何从保险业务来的利润都会以红利和特别的非保险福利方式回馈给会员,或用以满足它的组织宗旨。
在这家相互保险组织中,会员不仅能够得到保单约定的相应保险金赔付,此外,会员还有资格申请得到特别的并且是免费的会员福利。而这些福利还是常规保险公司所不能提供的,如奖学金,孤儿福利,晚期疾病福利等,再次体现出“互助”对于会员及其家人在遇到风险时的意义。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普惠金融的理念不断渗透,包括相互保险在内的相关金融制度及金融产品都将迎来更多机遇。如何更好地服务客户,满足其不断变化的商业需求,都将成为各类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绕不开的一大话题。也正基于此,对新型金融制度及金融产品的鼓励、引导及监管,亦将促使金融监管机构以更为主动的姿态发布相关规则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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