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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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商事争议的特点和法律实践

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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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融资租赁近年来的飞速发展,在飞速发展过程中也会经历一系列的问题。
  伴随每一个新事物的诞生而来的除了新生力量,也有新的争议。融资租赁虽不是近几年才有,但之前也不过零零散散,普及程度远不如基金信托明股实债抵押放贷。近年来融资租赁遍地开花,业务蒸蒸日上,争议与日俱增。
  可以说,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呈跨越式增长。
  从公开资料来看,自2005年至2012年之间,融资租赁纠纷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远低于300份/年,且2005年至2007年仅有两份裁判文书公开;2013年至2016年之间,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大幅上升,2013年2191份,2014年突破一万达到到10420份,2015年11081份,2016年14173份。可以看到,2014年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也正是在2014年3月,最高院颁布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既说明了最高院的预见性,也可以说是这部及时出台的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纠纷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审判依据。
   2016年底在网上可以查到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就达到14000多份。
   那么,在这大量案件背后,呈现出的是怎样的特点和难点呢?结合各方分析和实务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案由上以欠租纠纷为主
  大部分融资租赁纠纷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起,这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明了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原告理论上较易在审判结果上获得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原告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此类审判中“任性而为”,若原告准备不充分,如证据提交有瑕疵、诉讼请求不合理等,有可能因法院的主动查明或被告律师的辩论而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被缩减甚至被部分免除。
  出现欠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是承租人经营不善,另一方面也跟实体经济形势有关。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传导作用较为明显。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落后产能的逐步淘汰,相关实体经济部门所受影响将会进一步加剧。因此,未来实体经济的态势和政策的走向势必对融资租赁纠纷数量起到巨大影响,这是律师和公司法务必须关注的,这也是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发挥其作用的机会所在。
  造成拖欠租金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交易本身不是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比如交易双方虚构租赁物或是选择不适格的租赁物进行所谓的售后回租,将租赁公司作为一个放款的通道。承租人觉得合同无效,因此怠于履行付租义务。
  二、抗辩理由定型化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
  比如,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合同有效性、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
  在以往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方的承租人常常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混同,否定合同“融资租赁”的性质,将融资租赁合同“指鹿为马”为其他合同,如一般借贷合同或一般经营性租赁合同等,从而规避融资租赁合同特有的义务。或者,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主张主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是合法的特殊设备采购单位,无权采购相关设备,主合同是一个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等等,在诸如医疗等特殊行业的融资租赁案件中,这种抗辩更加常见。
  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在合同命名上的不严谨,如将正常的直租融资租赁合同命名为“租赁合同”,或将回租合同命名为“租赁物购买及再租赁合同”等,往往会给被告方以“可趁之机”,在诉讼过程中制造“麻烦”。当然新的判决文书已经基本否认了这些抗辩的合理性,明确指出一份合同究竟应被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其他类型的借贷、租赁合同,应取决于合同自身的规定,而不是仅看合同名称便草率定夺。
  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售后回租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是真实的融资租赁,有的认为实际就是借贷。这点从当年出租人在售后回租中需对租金全额开票之一规定中也可看出端倪。直到司法解释出台,给了售后回租明确的身份,纷争才画上句号。不过,在实践中,出租人仍应特别注意构成售后回租的实质性要件是否齐全,以免合同性质受到质疑。根据最高院精神,售后回租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租赁物真实具体;2、承租人权属清晰;3、融资租赁定价合理;4、出租人通过受让真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动产、船舶、航空器、车辆采用登记方式;其他动产采用占有改定方式)。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也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而承租人之所以坚持以质量瑕疵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缘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交易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
  除了以上两点外,以往融资租赁案件被经常使用的“先履行抗辩”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规定在审判中常被一部分承租人视为规避付款义务的保护伞。当融资租赁公司就承租人的欠款问题诉诸法院时,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先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其中最常见的理由,莫过于融资租赁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利率变化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未通知收益率进行调整”。现实中,由于利率变化的不稳定,融资租赁公司完全有可能忽视了看似微乎其微的收益率通知义务,从而出现原告“违约在先”的表象,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困扰。然而,在最新的审判中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具备任何的现实意义。相关审判结果明确指出:“未通知收益率进行调整,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不符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故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三、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展
  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出租人为保障其利益,要求承租人提供增信措施,在交易中加入担保人,要求提供多种担保方式,加入回购人,要求其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这样出租人可提前变现,弥补损失。有的回购人是租赁物的卖方,有的是承租人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多种形式。融资租赁纠纷中的涉诉主体和法律关系范围将不断扩大,这既是对出租人权益的保障,但也增加了审理难度。
  四、诉讼保全和执行难度较大
  由于租赁物实际控制在承租人手上,因此出租人若想查封租赁物或取回租赁物,有较大障碍。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承租人阻挠。尤其是外省市承租人,平常就阻挠出租人查看租赁物,在诉讼阶段更是阻挠法官查封租赁物,这类情况在实务中也很常见。
  第二,租赁物性质。非常多的租赁物在投入使用后就不是独立存在的了,和其他装置拼接整合,构成一个共同体。因而取回租赁物难度很大。有的租赁物性质特殊,比如奶牛、铁路路灯,这些租赁物通常只能做到权属上的“取回”,而实际占有的可能依然是承租人,对于真正弥补出租人损失、实现出租人权益,缺乏可操作性。
  五、涉外主体日趋增多
  越来越多的交易涉及境外主体。如飞机、船舶、大型复杂设备的出卖方,境内承租人的境外关联公司作担保人,境外承租人的境内关联公司提供的跨境担保,提供境外贷款的外国银行,等等。这些合同有的适用中国法,有的适用外国法,而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适用中国法,不同的管辖法律给审判带来了新的难度。
  六、承租人出庭率低,甚至失联
  承租人和出租人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天南海北都有。大量的案件都要公告送达,增加了法庭审理的困难和出租人的诉讼成本。
  七、案件管辖容易冲突
  融资租赁纠纷中的法律关系通常较复杂,同时可能涉及众多主体,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容易产生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对管辖权重复提出异议,甚至出现了以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之管辖约定来“对抗”反复提出管辖异议的恶意行为,这样就严重的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阻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浪费司法资源,给纠纷的处理化解造成障碍。
  这些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背后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
  第一,主体风险防范不足。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白皮书中就提到,“融资租赁交易主体风险防范仍显不足。在自贸区金融体制改革等一系列政策刺激下,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及其业务量快速增加,但制度配套及交易主体风险意识提升则相对落后,导致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而在一中院和二中院的白皮书中也明确指出,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增大了出现坏账的潜在风险。出租人的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上述情形的出现,与出租人的规范经营意识不强、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具有密切关系。
  第二,合同不规范或是约定不明。
  融资租赁合同缺乏完整且明确的要素是导致纠纷频繁的主要原因之一。比如何时起租的问题,当购买价款分批次支付购买价款时,哪一日定为起租日,出租人何时开始收取租金。若自全部购买价款支付完毕后才开始收取租金,那前期支付的购买价款所产生的资金成本如何计算;比如,租赁物如何交付,承租人是否出具租赁物验收证书和交接证书对出租人交付义务的影响;比如,首付款的性质,租金利率的调整,保险赔偿金的使用,租赁物的质量保证,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触发违约事件和提前回购的条件,租赁物残值的计算,等等。  
  比如说租赁物残值的计算,双方往往较难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即便可以评估也会因租赁物地处偏远、不便转移等客观原因使评估举步维艰,难以实施。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因此,在业务创新不断增加,交易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也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完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
  这一点已是老生常谈,在现有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多加注意,在前期尽调阶段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合同中作出更细致的约定。
  第四,立法相对落后导致司法实践困难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深入,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模式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经营当中,这也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形式多样化,例如杠杆租赁、委托租赁、买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租赁形式不断涌现,虽然无论交易形式如何改变均不能改变融资租赁的本质法律属性,但是,不同的形式对法律规定的差异化需求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法律空白地带和模糊地带越来越多。而现行《合同法》第237条中对于融资租赁范畴的规定过于狭窄,很多新型融资租赁形式并不能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范畴,导致合同性质界定困难;虽然2014年出台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均对融资租赁模式及定义进行扩大解释,但是应对越来越多的新型融资租赁形式,立法进程滞后于商业活动的多样化发展成为必然。
  面对融资租赁商事争议所体现出的特点、难点和原因,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工作从业者,我们律师和公司法务在交易中要协助各交易主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出租人层面,提前介入,为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设下防火墙,要从交易结构、合同条款、前期尽调、合同履行、后期跟踪等全方位入手,尽可能的减少将来的被动局面。
  另一方面,探索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方式。
  对出租人而言,无论是要求承租人加速履行,亦或是收回租赁物,都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即便取回租赁物,再处置和再出租也是摆在现实面前的问题。所以,若各方能积极寻求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对出租人而言能够减少诉讼成本,对承租人而言能够得到缓冲的时间,为东山再起保留了可能性,也许可以为出租人带来更长远的利益。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商事纠纷也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若能够在引进国外先进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针对融资租赁商事争议的特点,结合租赁公司、各级法院、仲裁机构和专业律师的经验,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机制,将对未来融资租赁纠纷的调解起到重要作用,这对于任何一方都是大有裨益的。融资租赁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各方努力,今天的繁荣来之不易,希望融资租赁行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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