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增资过程中投资人对于股东资格的选择权
发布日期: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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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对于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以实质要件为准,而对于公司外部涉及股东资格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准。但无论是“形式说”还是“实质说”,都表明股东资格的本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将公司作为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被告也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在增资过程中,股东在依法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即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公司应当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等形式确认股东的资格。倘若公司怠于履行其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股东资格的效力如何判定,已缴纳出资的金额是否因公司法下资本维持原则而不得抽回。本文试结合一则司法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讨。[1]
一、案情简介
东阳公司于2013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王某进、王某莺。2015年4月,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莺、王某进、蒋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方共同经营东阳公司,四方按400万元的出资总额进行出资,王某莺出资160万元占股40%,王某进、蒋某、韦某各出资80万元占股20%。随后原告韦某于2016年1月份完成出资80万元。但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新股东后,一直未修改公司章程,亦未办理增资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后因纠纷,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王某莺、王某进、蒋某、东阳公司返还投资款。
被告辩称原告韦某对东阳公司的出资属于新股东出资入股,无权要求返还,且原告韦某与被告蒋某作为新股东完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出资款也已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法院认为
该合作协议性质应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且为东阳公司成立后为增加注册资本而订立的增资入股协议。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后,东阳公司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规范地运作,在内部,没有向已出资的股东(即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和出资股份,也没有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在外部,没有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工商登记的法定手续,原告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其投资款也未登记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今尚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申请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和增补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被告东阳公司返还出资款。
三、简要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公司怠于履行其确认股东资格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效力如何认定,已缴纳出资的金额是否因公司法下资本维持原则而不得抽回。
从法理上来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2]投资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即取可得股权,股权与股东资格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取得股权的同时即取得股东资格,并可通过外在表现形式(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体现出来。而股权的本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投资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可通过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接受投资人出资后,即应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不受公司是否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影响,换言之,当公司怠于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时,并不能因此排除投资人享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
然而实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规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规定:“出资人未签署公司章程,虽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上述两高院均将公司确认股东资格作为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似乎也是受到传统理论上关于股权属于社员权理论的影响,认为取得社员资格应以社团接受为前提要件,相应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公司确认为前提。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3]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时予以明确,其第2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回到本案中,既然取得股东资格是投资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在公司怠于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时,投资人自然有权放弃该权利。投资人放弃股东资格的,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回到合同法项下的债权关系来调整,此时,投资人已支付的出资价款并不应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也就不存在资本维持原则项下资本抽回的概念。但是,若公司已经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时,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就已锁定,也就不再存在放弃股东资格之说了。
因此,在投资人已经按照增资合同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倘若公司怠于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投资人此时的股东资格处于待定状态,且投资人具有选择权,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或通过向法院起诉来确认股东资格,也可以放弃股东资格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四、结论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的兴起和盛行,商事实践中,公司侵害投资者的权益时有发生,如何预防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话题。在投资者增资的过程中,倘若公司怠于履行其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投资者应当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及时选择最有利于其自身的方式来防范风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1] 本文仅针对案例中公司增资扩股不需要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审批的情形进行讨论。
[2] 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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