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瑕疵撤销权之诉司法实务探析
发布日期: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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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股东会是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行使决策权的通常方式,所以对其法律效力的界定是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稳定、权威的底线。而在实务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非完全呈泾渭分明,往往会因为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程序或实体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致使各方对决议的效力有相反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条文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立的股东会决议等撤销制度予以完善,其第四条后段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瑕疵程度和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两个维度为异议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厘清边界。其中召集程序瑕疵是公司实务中常见问题,那么诉讼中适用的标准如何理解把握?权利边界不仅依靠法律正面抽象的规定,更依赖于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下文作者将从三个案例入手,以期归纳司法机关对此的裁判思路,从而为我们处理公司实务提供镜鉴。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 案情介绍
➡案例1:徐亮与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
被告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由原告徐亮等19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徐亮出资162.18万元,持有被告32.436%的股权。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另两位董事成员为丁银大、奚晓东。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其他18位股东致函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指定了会议召集时间、议题。2017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称因董事长徐亮未履行召集义务,董事丁银大、奚晓东推举丁银大召集、主持本次股东会。2017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公司67.564%的表决权的股东与会,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为被告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推举的董事。故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存在瑕疵。本案中,虽然会议召集人是丁银大、奚晓东,其二人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确认为被告董事会的意志,由其二人代表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且因原告持股比例为32.436%,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很大程度上也还是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徐亮的诉讼请求。
➡案例2:原告陈波与被告上海顶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顶员公司股东为陈波(持股33.4%)及案外人赵某某(持股33.3%)、蒋春华(持股33.3%);陈波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蒋春华为公司监事。
2017年5月2日,顶员公司监事蒋春华向陈波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召集人和主持人为监事蒋春华,列明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题。2017年5月20日,顶员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赵某某、蒋春华参加会议,会议通过议案,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顶员公司监事未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监事直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执行董事参加2017年5月20日临时股东会,已违反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要求。因此,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3:陈柏钊、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决议纠纷
白云城建公司于1986年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许竞青,股东为陈柏钊、白云城建工会,分别持有68.22%、31.78%的股权。
2015年8月19日,陈柏钊代理人陈杰(因陈柏钊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致函要求董事会在9月5日前召集临时股东会,议题为改选新一届董事会。2015年8月21日,公司其他董事许竞青等共同复函称9月5日前安排召开临时股东会无法安排,提议召开董事会确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具体安排等。2015年8月28日,陈杰代表陈柏钊向公司监事李伟成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8月28日,公司董事会通知陈杰于8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2015年8月31日,公司董事会决定于12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9月1日,公司监事李伟成函复陈柏钊,认为其要求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6日,陈杰代表陈柏钊发出通知,提出由于董事会、监事拒绝其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现由其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2015年9月28日,股东陈柏钊代理人陈杰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白云城建工会派员出席该会议,在会议文件上注明“工会不认为本次会议为临时股东大会,工会到场表达反对会议所有议题”。
2015年9月30日,白云城建工会起诉要求撤销2015年9月2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
法院认为,首先,陈柏钊作为持股比例达到68.22%的大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在收到陈柏钊的提议后,召开了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2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将陈柏钊提出的议题列入临时股东会的议题中,公司董事会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其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前置条件是“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并未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陈柏钊于2015年9月28日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条件未成就,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因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
(二)案例归纳
以上三个案例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相关法院对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有代表性的裁判。上述三个案例中,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都存在瑕疵,但是法院对此的处理却不尽相同。
案例1的审理法院,虽然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但同时认为两名董事意思表示可认为被告董事会的意志,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所以驳回原告徐亮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2、案例3的审理法院同样认为股东会召集人存在瑕疵,但不同的是,审理法院认为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因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
上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归根到底的原因是因为法院对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的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分歧。下文中笔者将就此展开分析,以期厘清因召集程序瑕疵可予撤销的界限。
三、法理分析
(一) 召集程序的内容和意义
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制度一般包括召集人,确定议题、会务(时间、地址、方式)、会议通知等内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为防止召集人不履行职责,公司法同时设定了由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递补召集。召集人是召集程序的核心制度,是召集程序的支点,依法确定了召集人,其他相应的会议议题、会期等从而才能得以确定。
召集程序的设置是股东会会议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 , 目的不仅在于可以形成代表公司意志的股东会决议上 ,而且更在于保证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共同参与公司意志的形成。因此一定的法定程序不可或缺,程序规则的规范性之于股会决议的合法性必不可少。如果没有正当的召集程序保障,股东会会议就极容易从股东的表决机制沦为大股东的表决机器。这显然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会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根基。
(二) 召集程序“轻微瑕疵”的界定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异议股东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但实务中,如果恪守严格的程序主义使公司决议的所有程序瑕疵皆可被撤销,将会严重有损于公司决策效率,增加公司决策成本,因此应该在程序正义、实体决议稳定和防止诉权滥用之间寻求平衡。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轻微瑕疵”,就成为准确适用该项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轻微瑕疵包括瑕疵性质的轻微和瑕疵程度的轻微。对于作为保障公司决议程序公正的基础制度,如允许瑕疵的存在,会使从公司公平参与的决策机制被轻易规避,沦为控制人的表决机器,将会有损于公司治理的“长治久安”。从瑕疵程度轻微的角度看,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表决权人能够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并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因此如果在此过程中虽有不完全符合规定的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表决权人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应被界定为轻微瑕疵。
就本文探讨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召集人合法与否是根本问题。如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合法性存在问题,则其他应由召集人实施的,如确定议题、会期等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因此如召集人产生存在瑕疵应属于瑕疵性质严重,不能简单地再以“轻微瑕疵”去作程度上的衡量。而对于股东会会议的方式、通知、主持等程序上的瑕疵,则得用是否妨碍了股东获取信息和公平参与的权利及其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轻微瑕疵”。
(三) “轻微瑕疵”与“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关系
从上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文意上理解,“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为并列关系,二者各自有判断的标准,须同时符合。但从司法实务看,不少人认为只要没有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存在的程序瑕疵就应属于轻微瑕疵。诚然,程序上的轻微瑕疵通常不会对决议的产生有实质性影响,但二者之间并非充分或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否则控股股东就能以未对决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由,轻易地避开程序正当的规制。
四、结论意见
通过如上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董事并非为股东会的召集人,无权直接召集股东会。笔者认为,案例1中,董事的股东会召集提议权不能等同于股东会召集权。在未形成董事会集体意志的情况下,个体意志和机构意志不应混同。个别董事召集股东会的行为不属于“轻微瑕疵”,审理法院将其认定为轻微瑕疵,并驳回异议股东撤销请求的裁判思路有失偏颇。
案例2、3中,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在没有证明董事会等召集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职的情况下,都僭越了股东会召集权限,违反了法律对股东会召集人的规定,因此异议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文首发于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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