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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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司法实务系列文章之一——股权激励的性质及对管辖的影响:劳动纠纷VS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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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如火如荼的开展,以及国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注册制的逐步推进,股权激励作为吸引人才、促进企业发展的有效措施越来越被不同规模的企业广泛采用,而与之相伴随的是法律纠纷的日益增多。而另一方面,股权激励作为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的交叉领域,法律关系新型复杂,法律问题多样疑难,很多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标准。笔者在股权激励处理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对近年来司法判例的梳理,推出股权激励司法实务系列文章,本篇为第一篇:股权激励的性质及对管辖的影响:劳动纠纷VS合同纠纷。

被定性为“劳动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是股权激励纠纷的第一个重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在笔者梳理的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为主针对股权激励定性的代表性判例中,北京地区有9/14篇判例认定为劳动争议,5/14篇判例认定为合同纠纷;上海地区5/12篇判例认定为劳动争议;7/12篇判例认定为合同纠纷;广东地区9/13篇判例认定为劳动争议,4/13篇判例认定为合同纠纷。本文对相关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和阐述,并试图提炼若干可以借鉴的规律。

一、股权激励纠纷定性对案件的影响

股权激励纠纷定性对下列问题具有重大影响:

(一)审判程序和管辖问题

在审判程序方面,如果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一般要经历调解、劳动仲裁和诉讼(一审+二审)三个程序。调解是首选方式,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当仲裁前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如果仲裁裁决仍然不满意,则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则不需要仲裁前置,适用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直接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管辖方面,如果股权激励案件被劳动仲裁或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则不得约定管辖,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或法院进行管辖。如果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则双方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或商事仲裁委。

(二)适用法律问题

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并且根据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不得约定适用法律。[1]

合同纠纷则适用《民法典》等普通民商事法律法规。在适用原则上,基于《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中的意思自治这一重要原则,“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可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由约定适用的法律。

(三)举证责任与裁判倾向问题

在举证责任方面,劳动争议与合同争议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是,对于劳动争议诉讼,对于有证据证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则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裁判倾向上,劳动纠纷会更侧重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劳动纠纷中,对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哪怕有双方签字确认,仍会被劳动仲裁与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2]。例如:企业与员工约定与股权激励有关,但与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期无关的违约金,在劳动纠纷中将被无效化。而合同纠纷双方则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一般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

(四)诉讼费用问题

劳动纠纷提起的劳动仲裁与之后的法院诉讼,基本不存在仲裁或诉讼费用,而民事纠纷诉讼费按诉讼请求金额收取,所以,股权激励纠纷被定性为“劳动纠纷”时,诉讼费用明显低于被定性为“合同纠纷”时的诉讼费用。

二、定性为劳动纠纷或合同纠纷的司法标准

(一)劳动纠纷

下列情况,仲裁委或法院一般认定为劳动纠纷,其核心在于: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体现出某种依存关系[3],常见表现如下:

第一,如果取得该股权的前提是员工岗位、工作时限、工作成果、工作考核、业绩表现等为基础(或者为对价)的用工管理制度,或竞业禁止等劳动者权利限制性要求,则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倾向于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4]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对支付股权激励款项作出安排的,此时股权处置与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通常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5]

(二)合同纠纷

具备以下条件,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关键在于股权激励纠纷和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独立性[6]:

第一,权利义务系非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上的法定权利义务,也并非劳动者争取劳动机会、行使劳动者权利、履行劳动者义务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常见的如为了提高该员工的忠诚度、勤勉度,为了保留该关键员工,为了公司长远发展等目的设定股权激励(通常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员工)等员工劳动义务以外的义务;[7]

第二,劳动者具有主动性和充分的可选择性。在股权激励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具有主动性和充分的可选择性,其行为完全不受劳动者身份的限制;[8]

第三,股权激励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平等的,那么法院会倾向于认定上述股权激励纠纷属于合同纠纷。[9]

综上所述,可以将劳动纠纷和合同纠纷的区分概括如下:

如果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体现出某种依存关系,倾向于认定为劳动纠纷。如单位与员工股权激励的对价是员工的劳动,即股权激励与员工劳动、岗位、业绩、时限挂钩,股权激励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股权激励纠纷与竞业禁止等劳动者权利限制性要求紧密关联;股权激励纠纷与劳动者离职纠纷紧密关联,且该股权激励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如果股权激励纠纷和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倾向于认定为合同纠纷。如股权激励的对价本质上是为了换取员工劳动以外的其他义务,如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勤勉度、积极性、为了留住关键员工或者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即使,此时同时存在劳动者离职、劳动者竞业限制纠纷抑或者其他的劳动纠纷,由于二者具备独立性,也应当分别在不同的诉讼中处理。

(三)公司纠纷

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公司类纠纷:员工在无任何劳动纠纷的前提下,基于股权激励协议主张股东权益的,应当属于公司类纠纷,例如主张股东分红的。[10]

(四)行政纠纷

在国企改革的过程中,国资委对其监管的企业管理者进行任免、考核并依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惩,包括对公司的核心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的行为,都属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11]因此,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股权激励协议签订的合规建议

1.通过签订主体来控制案由。股权激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倾向于认定合同纠纷。实践中,主要存在于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单位的关联企业与员工订立股权激励合同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12],但是也有少部分法院穿透认定为劳动纠纷[13]。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单位与员工订立股权激励合同,只不过激励股权是其他公司的股权(通常为关联公司的股权),不属于上述情况,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可能被认定为劳动争议。[14]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希望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同时又不愿意股权激励法律关系被定性为劳动关系,可以选择由其他企业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履行股权激励相关的权责。

2.通过协议内容来控制案由。在股权激励协议中明确授予股权的原因或者对价是劳动者的业绩、岗位、年限、竞业限制等,可以最大限度将案由控制在劳动争议的范畴内。常见的表述如:“考虑到某某的业绩表现良好,…”;“薪酬包括:…股权激励等”。如果股权激励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股权的对价,或者股权的对价是为了保留人才,可以最大限度的将案由控制在合同纠纷的范畴内。常见的如:“保留住对XX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盈利性有关键性贡献的关键人士”、“将乙方的利益和XX公司股东的利益更好的联系起来,以培养XX公司内部的所有者文化”。

综上所述,因股权激励引发的劳动纠纷和合同纠纷虽然都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劳动纠纷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注重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劳动关系的维护;而合同纠纷诉讼则着重于合同的约束力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强制,则以双方当事意思自治为准。定性对于案件未来的走向至关重要,需要引起股权激励双方的高度重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 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7598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3558号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6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023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3438号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922号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15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6号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020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227号

[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07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4号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433号;

[1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2367号;

[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34号

[1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29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03号;

[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506号

[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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