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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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谈保险代位求偿权

发布日期: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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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时间以来,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始终困扰着很多当事人和律师。特别是在一些投保人被保险公司追偿的案件中。投保人往往会觉得很意外,甚至愤恨:我都已经买了保险了,那保险的钱是我出的啊,为什么还要我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司法解释四》”)在2018年7月31日悄然而至,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很多原来不甚明朗的事项将迎刃而解。
  对于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四》主要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深度的解释:
  1、什么样的对象可以成为被追偿的当事人;
  2、代位追偿权丧失的条件;
  3、代位求偿案件的案由和管辖;
  4、对于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
 

  本文将着重对上述四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本质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投保人就是支付保险费的人,保险人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在保险合同中,仅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而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那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什么角色呢?《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虽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是签署合同的一方,但是财产保险合同事实上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不具有享有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权利。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财产保险合同的实质就是,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对于保险金而言,被保险人是唯一的权利人。
  那么,是不是投保人就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呢?也不尽然。《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当投保人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的时候,就能享有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就是应当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赔偿的义务人,因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而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以后,所获得的被保险人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此类损失既可以因侵权而构成,也可以因违约等其他行为而构成。
  首先,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先就其损失进行赔付,而后获得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利益和追偿权利让渡的承诺或者确认,再行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事故中,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是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向造成该损失的第三者主张损失赔偿。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如果第三者无法或者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则保险人可以就损失向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因此,保险人在赔偿损失后所获得的权利基础,是原属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失的权利。
  其次,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限于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保险法》第六十条,并没有对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进行规定,亦即并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应当基于第三者的何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产生。在以往的案例中,对于是否仅应当就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而具有追偿权颇有争议。但本次《司法解释四》十分明确地阐明,代位追偿权可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违约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行使。
  再次,被追偿的第三者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前提。 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可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而产生,也可以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其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行为而产生。因此,对于第三者对造成损失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所不论,没有因果关系。
  三、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还是应当回顾一下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几个重要因素。其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其二是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结合这些因素,再通过《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保险合同的签署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是所要保护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
  因此,代位求偿权可以行使的对象,是除被保险人以外所有与造成保险财产损害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即便投保人是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保险合同并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的对象。唯一的例外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竞合时,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而免除被代位求偿的责任。
  投保人为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购买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在房屋贷款保险中,购房人作为投保人购买房屋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贷款银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房屋灭失时,银行得向保险公司索赔未偿还的贷款。如因投保人的过错导致房屋灭失的,则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追偿。
  另外一个较为普遍的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很多情况下,承运人会根据托运人的委托作为投保人购买货物运输险并且支付保险费。但是,如果发生货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保险人在向托运人赔偿后仍然得以获得代位求偿权,而向承运人追偿所赔付的保险金。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投保人可以被代位求偿做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上除外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故意行为外不予追偿。
  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亦即,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而产生,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保险人亦不得对该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例如,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多式联运由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如果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则保险公司仅能向多式联运的承运人要求赔偿,而对于其他的分段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直接要求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可能有较大的难度。
  四、代位求偿权的丧失
  《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与第三者有明示约定免除第三者赔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即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通过投保人知道第三者可被免予追偿而仍然承保的,则仍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且不得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不知道第三者被免予追偿的,则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保险金。但无论如何,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
  五、如何理解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
  责任保险亦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特殊方式。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中,如被保险人因其行为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则应当由保险人向第三方赔偿财产损失,或者在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不确定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害,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
  在责任保险中,如果损害是由两名以上的责任人造成,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不仅限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就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完毕以后,再向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六、怎样购买一份可以真正保障自我权利保险
  买保险,其目的是为自己或者指定的某一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且免除自己的或有责任。但是,如果买了保险之后,自己或者相关的利益方又成为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对象,则一方面将面临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甚至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另一方面从情感上也会十分郁闷和不解。因此,购买保险,一定要对保险的性质,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以及是否会被追偿有明确的了解。
  1、选择正确的险种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唯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可以被免除代位追偿。因此,购买保险应当选择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险种。例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运输损失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仅仅两字只差,却有天壤之别。承运人如果希望规避其运输风险,则应当购买以对所运输的货物毁损进行赔偿作为保险标的,以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责任险,而不是购买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损失险。
  2、正确识别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所购买的保险选择了错误的被保险人,从而导致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例如,在货物运输损失险中,投保人错误地选择了货主的代理人而非货主本身作为被保险人,就会导致因为被保险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3、正确认识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的概念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家庭组成人员不得作为代位求偿的对象。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避免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但是,如何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所谓家庭成员应当是指自然人的近亲属所组成的家庭成员,例如父母夫妻子女。另外,家庭组成人员还应当包括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人,例如长期共同生活的家政服务人员等。
  七、结语
《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对很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的不同理解提供了指导意见。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为办案律师、法官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也为规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署、理赔、代位求偿的程序提供了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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